申请人:卢某甲,性别×,×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被申请人: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栾俊,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为XX公司颁发泰自然规划建字第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不服,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为XX公司颁发的泰自然规划建字第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机关于11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在泰兴市济川街道XX村X组X路南侧拥有合法房屋一座,拥有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21年5月,其发现第三人在申请人房屋周边施工建设建筑(楼房),该建筑已经对申请人房屋的采光和通风造成影响。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获知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核发泰自然规划建字第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其根思路南侧、文江路西侧建设行政楼、报告厅、教学楼、实验楼等建筑。其认为被申请人在未征询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准许他人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修建其他建筑,不仅严重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也侵害其现有房屋的相邻权,故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查明事实后,撤销其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3.照片一组;
4.泰自然依复〔2021〕XX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复印件;
5.泰自然规划建字第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泰自然规划建字第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首先,被申请人具有办理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其具有办理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其次,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许可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内容适当。《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第三人于2020年10月16日,向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提交苏(2020)泰兴市不动产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泰自然资审〔2020〕XX号《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城区根思路南侧、文江路西侧地块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泰发改投〔2020〕XX号《关于初中校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其提供的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能够证实涉案土地的权属情况及建房方案符合规划条件,符合法定办证条件,于2020年10月28日向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许可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内容适当,符合《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再次,被申请人不存在行政许可被撤销的法定事由,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申请人以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要求撤销涉案行政许可,该理由并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定事由,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具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且第三人在领取泰自然规划建字第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规划范围内兴建了22700平方米的教育用房,现相关建筑已经封顶。申请人如仅因为相邻关系的民事权益受损,以行政复议途径试图使得涉及数万平米的土地和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撤销,显然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被维持。最后,被申请人已经通过公示张贴的形式征询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其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020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在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城区根思路南侧、文江路西侧地块规划设计方案时已经对规划方案进行规划批前公示,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有异议,请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该公示在地块附近进行张贴,并在网站上也同步公示。其在公示期间未接到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期限。综上,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泰自然规划建字第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2.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3.项目批复文件(泰发改投〔2020〕XX号);
4.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苏(2020)泰兴市不动产权第XX号);
5.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文件(泰自然资审〔2020〕XX号和〔2020〕XX号);
6.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
7.人防行政许可决定书;
8.缴纳规费发票;
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审批表;
10.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前公示的材料公示照片及在网站同步公示的截屏打印件;
11.卢某甲户房屋位置与根思路南侧、文江路西侧地块规划设计方案套合图;
12.《城乡规划法》、《行政许可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泰兴市济川街道XX村X组X路南侧拥有房屋一座,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地号为XX-XX-XXX,四至范围为“东至:与卢某乙交界;西至:与巷道交界;南至:与路交界;北至:与路交界。”2020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泰自然规划建字第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第三人在根思路南侧,文江路西侧进行工程建设,申请人的前述房屋位于工程项目附近。第三人在领取泰自然规划建字第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规划范围内兴建22700平方米的教育用房,现相关建筑已经封顶。2021年10月18日,申请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获知,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核发案涉泰自然规划建字第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未征询其意见的情况下,准许他人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修建其他建筑,严重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并侵害其现有房屋的相邻权,其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查明事实后,撤销前述泰自然规划建字第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第三人于2020年10月16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提交以下材料:关于请求办理初中校舍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告以及泰兴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泰发改投〔2020〕XX号《关于初中校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苏(2020)泰兴市不动产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泰自然资审〔2020〕XX号《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城区根思路南侧、文江路西侧地块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及泰自然资审〔2020〕XX号《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城区根思路南侧、文江路西侧地块初中校舍建筑单体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泰行审批〔2020〕XX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缴纳规费发票等材料。经审核,2020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受理作出XX号《行政审批事项业务申请受理通知书》。此前,2020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就案涉建设工程规划拟建方案进行批前公示,明确公示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5日。同时,告知相关权益人有异议时,具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等救济途径,并在网站上同步公示。公示期间、被申请人审查第三人申请泰兴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期间,申请人及相关权益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2020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其居民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照片一组、泰自然依复〔2021〕XX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及泰自然规划建字第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请求办理初中校舍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告以及泰兴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泰发改投〔2020〕XX号《关于初中校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苏(2020)泰兴市不动产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泰自然资审〔2020〕XX号《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城区根思路南侧、文江路西侧地块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及泰自然资审〔2020〕XX号《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城区根思路南侧、文江路西侧地块初中校舍建筑单体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泰行审批〔2020〕XX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缴纳规费发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审批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前公示的材料公示照片、卢某甲户房屋位置与根思路南侧、文江路西侧地块规划设计方案套合图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该条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本案中,第三人于2020年10月16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提交前述相关申请规划许可所需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的受理行为及其就案涉建设工程规划拟建方案进行批前公示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本案中,2020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就案涉建设工程规划的拟建方案进行批前公示,明确公示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5日。同时告知公示期间如相关权益人有异议,以书面形式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陈述、申辩及听证,明确告知相关权益人有异议时的救济途径。2020年10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提交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批前公示、被申请人审查案涉泰兴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期间,申请人及相关权益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故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没有征询申请人意见的事实不成立。经依法履行前述申请、受理、审查以及决定等法定程序后,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泰自然规划建字第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的问题。《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前两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本案中,申请人仅以“被申请人准许他人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修建其他建筑,严重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及侵害其现有房屋的相邻权”为由,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泰自然规划建字第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但其既没有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可以撤销其作出本案行政许可行为的证据,也没有依据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事实及证据。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对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泰自然规划建字第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予以撤销的法定事由。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泰自然规划建字第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自然规划建字第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