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性别X,X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住所地XX。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分)行罚决字〔2022〕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兴公(分)行罚决字〔2022〕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2年7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6月28日晚8时许,其晚饭后出门丢垃圾,返回时,一个十六七岁的女孩骑一小型电动车打听去服装厂的路,其告知在后面的四楼并指示位置。她骑车至其家所在的巷子拐弯处停下,不知如何到达,其再次告知她还有三四十米的路程并表示送她去。由于其右脚有一鸡眼,近日有疼痛感,其跨坐在她后面,左手拿着手机,右手抓着她腰间裙子,快到服装厂门口时,她骑车不稳,车龙头未控制好向右侧一歪,致其右手不小心碰到她胸部,其认为其属于无意,且其就住在附近,服装厂所在楼上有监控。在派出所录口供时,其高血压致发晕,竟然说是想占小女孩便宜,即摸她胸部,其内心确无这种想法。其这么做也对不起家人,很后悔请求减轻处罚。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兴公(分)行罚决字〔2022〕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6月28日20时许,在泰兴市分界镇某广场北侧东西水泥路上,申请人骑坐在李某甲(以下简称被侵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后座上,采取手摸其胸部的方式进行猥亵。首先,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022年6月28日20时许,被侵害人骑一辆二轮电动车至泰兴市分界镇某广场北侧一服装厂送外卖,与申请人相遇,因被侵害人不认识服装厂的具体位置,申请人主动帮其指路,后申请人在未得到被侵害人允许的情况下,骑坐到其驾驶的电动车后座上,用手摸被侵害人的胸部。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猥亵,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关于申请人提出“当快骑到厂门口时,她车子龙头往北一歪,我右手不小心碰到她的胸部,我当时确实是无意的”“当时在派出所录口供时,由于我有高血压,血压高人发晕,竟说是想占小女孩便宜也就是摸她的胸部,其实我真的没有这种想法”的说辞,根据调查,申请人系为满足其一时之欲,采取手摸被侵害人胸部的方式进行猥亵。其次,本案程序合法。分界派出所于2022年6月28日接报案件后,当日受理案件,当日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传唤,及时进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询问和调查取证,处罚前依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6月30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其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的兴公(分)行罚决字〔2022〕第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兴公(分)受案字〔2022〕4722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兴公(分)行罚决字〔2022〕第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到案经过即综合调查报告;
4.兴公(分)行传字〔2022〕9号传唤证、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及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杨某询问笔录(2次);
7.行政案件未成年人监护人到场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李某甲询问笔录;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李某乙询问笔录;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
10.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11.常住人口登记表;
12.《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8日20时34分,被申请人接李某乙报案称,当日20时许,在本市(即泰兴市)分界镇长生村某广场北侧东西水泥路上,申请人骑坐在被侵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后面,采取手摸被侵害人胸部的方式进行猥亵。当日,被申请人对该报案事项予以受案。其后,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以及核实工作。同年6月28日21时43分至23时5分,被申请人对被侵害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6月28日23时15分至23时55分,被申请人对李某乙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6月29日0时2分至1时15分、15时5分至16时1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向泰兴市某洗浴中心调取案涉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资料,在孙某的见证下,采取移动闪存盘拷贝的方式复制视频文件两份,并将该两份视频刻录成光盘。另外,调取被侵害人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及申请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6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拟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时,告知陈述权及申辩权,其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兴公(分)行罚决字〔2022〕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由申请人签收。
另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本机关查明,2022年6月28日20时许,被侵害人骑一辆二轮电动车至泰兴市分界镇某广场北侧一服装厂送外卖,因不认识服装厂的具体位置,遂停于泰兴市分界镇某广场北侧巷口,打电话给服装厂点外卖的人询问服装厂的具体位置。被侵害人打电话期间,遇到申请人出门倒垃圾,申请人走到被侵害人身边,主动询问并用手为其指示服装厂的大致方向。后被侵害人遂骑电动车沿巷子骑行至巷子转弯口,因仍不清楚服装厂的具体位置再次停下。此间,申请人在未征询被侵害人且未获同意的情况下,径行坐到被侵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后座上表示带其到达服装厂,在骑行过程中申请人用手摸其胸部。送完外卖后,被侵害人第一时间回到家中将此事告诉父母,其父于当晚20时34分左右电话报警。
再查明,被侵害人李某甲,女,2007年8月29日出生,系李某乙、陈某二人之女,2022年6月份初中毕业,案发时,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当月,被侵害人到泰兴市分界镇某街某快餐店打工,体验生活。案发当日,该快餐店安排被侵害人到泰兴市分界镇某广场附近的服装厂送外卖。截至案发时,被侵害人与申请人并不认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兴公(分)行罚决字〔2022〕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分)受案字〔2022〕4722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综合调查报告、《传唤证》及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未成年人监护人到场通知书、杨某、李某甲和李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本案中,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当日受案,其后履行调查、行政处罚前告知、作出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其作出兴公(分)行罚决字〔2022〕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手摸被侵害人胸部的事实存在,虽然现场附近的监控设备记录显示并不清晰,但综合在案证据,与申请人及被侵害人二人关于案发当日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路线、被侵害人送外卖所骑电动车的特征、二人关于对方体型以及外貌特征的描述、二人此前彼此并不认识等事实相吻合。其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询问时陈述“小姑娘没有让其坐她电动车,是我自己坐上去的”“我右手抓住小姑娘右侧腰间衣服”“小姑娘向东骑十多米,骑到一个坑上,电动车颠了一下,小姑娘骑的电动车龙头一歪,我就趁这个时候,用我右手抓小姑娘右胸”“当时我脑子一发热,想趁机占小姑娘的便宜”,这些陈述与被侵害人的指控虽然有所差异,但可以确认申请人手摸被侵害人胸部的事实存在。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违法事实的认定,本机关予以认可。关于申请人的行为定性,申请人与被侵害人截至案发时彼此并不认识,并不存在任何亲密关系,依照中国传统的行为规范和行为习惯日常礼仪,陌生异性之间应当以常人可以接受的方式进行交往。通常,在异性面前故意暴露身体、使用色情言语进行骚扰等非接触行为即可以构成猥亵,触摸异性胸部等敏感部位的行为,当然构成猥亵。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时申请人就其碰到被侵害人的胸部行为所作的辩解,一是该辩解与在被申请人调查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并不一致,不具有合理性,不能成为否定其实施猥亵行为的理由;二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时,申请人并未提出陈述、申辩。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实施行为定性为猥亵,并无不当。另外,案发时被侵害人初中刚毕业,尚不满十五周岁系未成年人,因此,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分)行罚决字〔2022〕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