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2-07938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2-11-07
文 号 时 效

朱某不服泰兴市公安局河失派出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泰行复第85号

发布日期:2022-11-07 14:53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朱某,性别X,X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住所地XX。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河失派出所,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先锋路6号。

法定代表人:闾伯康,所长。

第三人:付某,性别X,X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住所地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河)行罚决字〔2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对第三人给予行政拘留并处行政罚款。本机关于2022年7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3月21日下午四点左右,下着大雨,第三人不知是何动机,打着雨伞在其家院门外破口大骂其一小时有余。申请人听了很久,看她没有停止的样子,于是就拨打电话给肖某叫她回来见证,与其一同去第三人家查明原因,后肖某借故回家,约五六分钟后,陈某的两个儿媳妇李某、付某匆忙回家,不问青红皂白、事情原委,在其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三人协同对其实施暴打辱骂,后将其甩在水坑中,实属结伙殴打。打骂期间陈某抱住其,李某、付某抓住其左右胳膊并暴打几十个耳光,致其短暂昏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脸颊红肿,皮下出血,头顶部淤血肿包,嘴唇发紫,全身湿透,多次昏迷,后付某拨打110报警。处警民警到场后未在第一时间对其进行救助,也未对其伤势及时做任何检查和询问,而作一般民事纠纷了解情况,后让唯一现场目击证人张某在夏某协助下将其背回家。其到家后无人照看,且头昏、头痛、呕吐,即拨打110报警求救,民警让其自己到医院就诊。其因为伤势过重,一人在家,无人守护,再次昏迷,次日早上醒来时,脸颊火辣红肿,睁眼费力且视力模糊,全身多处青紫,淤血肿痛,手指、胳膊不能动弹。后拨打120电话入院治疗。住院期间,申请人做了伤情鉴定,鉴定报告的结论为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期间,只听取凶手的供词,未听取其和目击证人的陈述,也未结合出警现场记录,更未得到其签字同意,将违法案件当成一般民事纠纷,分别给李某200元、付某300元及陈某不予处罚的行政决定。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兴公(河)行罚决字〔2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疾病诊断证明书;

3.照片4张及微信图片8张;

4.兴公行鉴通字〔2022〕36号《行政案件鉴定意见通知书》;

5.答辩书;

6.电话录音音频资料15段、视频资料3段。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其调查并查明:2022年3月21日16时许,申请人因排水问题,将石头堆放在路上,陈某觉得路上石头影响其儿媳妇回家通行,遂将路上石头扔至申请人田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申请人至其家中讨要说法,陈某不敢回家躲在邻居王某家中,后电话联系儿媳李某、第三人,让其二人立即赶回家,因申请人不愿离开陈某家,双方发生拉扯,李某、第三人分别抓住申请人左、右胳膊,将其强行拖至门外。第三人110报警称与邻居发生纠纷,处警民警到场后现场询问有无人员打架,申请人称被李某和第三人打多个耳光。经现场观察未发现申请人外表有明显伤势,询问申请人哪里不舒服、哪里受伤,申请人表示头晕,后询问李某、第三人,二人均表示未殴打申请人,系申请人坐在其家中不愿离开,后二人将申请人拖出门外,现场未有其他旁观者。民警现场组织调解,因双方各执一词,申请人现场称只要李某、第三人二人赌咒发誓,此事就结束,后李某、第三人现场赌咒发誓并未殴打申请人。因当天下雨,申请人躺在地上被淋湿,后被其邻居背回家中未在处警单上签字。3月25日,申请人丈夫得知此事,电话联系处警民警,要求追究第三人、李某二人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于3月25日受理行政案件,进行调查。经鉴定,申请人符钝性外力致头皮肿胀及左上肢皮下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案中,李某、第三人及陈某与申请人系邻居,陈某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其儿媳李某、第三人赶回家,劝申请人离开但其不愿走,李某、第三人遂抓住申请人左、右胳膊,将其强行拖至门外,申请人指控李某抓住其头发往下拽致其头部碰地;指控第三人、李某打其多个耳光,指控李某抓住其右胳膊、付某抓住其左胳膊将其拖至门外。经调查,李某、第三人分别抓住申请人的左、右胳膊拖出门外的行为属实,但对其他的指控则无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因下雨引发的排水问题得不到解决,将砖头、石块堆放在路上,影响他人通行,引发案涉矛盾纠纷,陈某与申请人互相辱骂,申请人在未经陈某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入陈某家院内讨要说法,干扰了陈某正常的生活,致使矛盾激化;第三人、李某回家后,经反复劝说但申请人不听劝阻,在陈某家中不愿意离开,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李某分别抓住申请人左、右胳膊,将其强行拖至门外,对申请人造成一定伤害,第三人、李某的拖拽行为,相较于直接暴力殴打、伤害等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申请人过错在先,综合整个案件,对第三人、李某行为应当适当给予治安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法对第三人拖拽申请人的行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治安处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河)行罚决字〔2022〕3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兴公(河)受案字〔2022〕1963号)及受案回执;

2.《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河)行罚决字〔2022〕3号)及送达回执;

3.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综合调查报告;

4.兴公(河)行传字〔2022〕第174号、第175号、第214号、第215号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份;

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李某询问笔录(3次);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付某询问笔录(3次);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陈某询问笔录;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朱某询问笔录(2次);

10.《行政案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兴公行鉴通字〔2022〕36号);

11.《鉴定书》(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108号);

12.疾病诊断证明书;

13.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根,李某、付某)复印件;

14.常住人口登记表(陈某、付某、李某);

15.接处警视频资料;

16.《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人及本机关另案审理的第三人李某共同答复称,申请人几次破坏村民生产生活道路在先,派出所、村委会曾多次到场予以处理,终因申请人蛮横无理,处理无果。村委会已出具证明给派出所,证明此路是集体预留地,为村民生产生活的道路。申请人曾多次用砖块、树木、杂物放置道路中央,其婆婆本机关另案审理的第三人陈某,87岁(以下简称其婆婆),每天在此路行走十次左右。2022年3月21日下午,天下着雨。其婆婆行走于此,看见路上的砖块、树木、杂物,担心雨天路滑,第三人接孙子夜晚回家不安全,将路上杂物用手置于申请人家田地里。申请人于家中监控中看见立刻出门辱骂其婆婆。申请人说“其婆婆在她家门口辱骂其一小时有余”“多次给肖某打电话,并请肖某一同前往其婆婆家讨要说法”及“其婆媳三人共同打申请人一人”均不属实。二人到家后劝申请人离开,而申请人变本加厉进行辱骂。二人才用手拉申请人胳膊至院墙门口(大概四米距离)。后第三人拨打110报案,在此期间,申请人未停止辱骂。邻居张某到场劝说、拉其回家但均未果,打电话让夏某到场帮忙将申请人拉回家,也未成功。后村委会主任到场,申请人自己用手拉住第三人家院门,致第三人家院门脱离轨道。110民警到达现场,申请人见110车辆后立刻假装倒地。申请人陈述回家后昏迷更是难以自圆其说。申请人家中装有监控,一查便知。事实是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清晨在自家门口骂他人,有视频录音为证。2022年3月23日中午,在他人教唆下拨打120去医院查看,申请人自己走进120车内。申请人并未在当天去医院,而是第三天中午十一点才到常周卫生院。其二人完全有理由认为申请人在医院检查的结果是她自己后来造成的。申请人的老公从浙江回来后对其婆婆说:“三天之内给你们好看!”恐吓其婆婆致其血压升高。6月18日申请人的儿子回来,说同样的话恐吓其婆婆。二人回家后发现其婆婆的鼻子流血,查问原因,其婆婆说:“某子(申请人儿子)又来恐吓我,同他爸爸说同样的话,我晚饭也没有吃,现头发昏,心里难受。”二人害怕将其婆婆送医院检查,血压非常高,在医院医治三四天。为了路的问题,其二人先后拔打110无数次,有村干部做证,派出所也有出警记录。

第三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视频截图、照片各一张;

3.视频资料2张(其中一份无法播放)。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1日17时6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称,2022年3月21日17时许,在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河失镇X村X组X号,第三人与申请人因界址问题发生纠纷,后发生口角,申请人至第三人家讨要说法,申请人称被李某及第三人扇耳光并拖至门外,李某及第三人称并未殴打申请人,因申请人坐在第三人家院内骂人,遂把申请人拖至门外。3月25日,被申请人予以受案并制作受案回执。其后,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调查核实。3月25日、4月22日、5月1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本机关另案审理的第三人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4月28日,对陈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3月29日、5月9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因该案案情重大、复杂,4月22日,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延长该案办理期限。5月16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及证据,告知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分别对第三人作出三百元的处罚,并告知陈述权及申辩权,第三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作出兴公(河)行罚决字〔2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第三人签收。次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领取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拒绝签收,被申请人于送达回执予以注明。

另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泰兴市河失镇X村X组村民,分别住泰兴市河失镇X村X组XX号及X号,第三人与李某及陈某系婆媳关系,第三人与李某系妯娌关系;王某与申请人系前后邻居,因王某家的地基高于申请人家的地基,每逢下雨,雨水就会影响到申请人家,申请人因此事曾与王某家闹过矛盾。2022年3月21日下午,因下雨再次影响到申请人家,申请人曾打电话向村干部反映,因对处理结果不满,申请人用砖头将其门前的路面拦起来。当日下午4时许,陈某虑及申请人拦在路面的砖头将会影响其儿媳妇和孙子的出行,将申请人拦在路面上的砖头扔到申请人家的田里,引发二人互骂。后申请人到第三人家中讨要说法,陈某到王某家中,让王某打电话给李某要求李某、第三人二人回家。后李某、第三人二人回家,见申请人在第三人家院中,就要求申请人离开,但申请人不肯离开。李某、第三人二人遂拉住申请人的胳膊往院外拖,但申请人仍然不肯离开并反抗。李某、第三人二人将申请人拖至门外后申请人躺在地上,第三人电话报警。处警民警到达纠纷现场后了解情况。3月28日被申请人组织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结论为钝性外力致申请人头皮肿胀及左上肢皮下出血,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并于4月7日将《行政案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兴公行鉴通字〔2022〕36号)分别送达申请人、李某、第三人签字确认。

再查明,被申请人在调查询问过程中,申请人表示希望协调处理,但李某表示不赔偿申请人的损失,第三人则表示不接受调解。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电话录音音频资料15段、视频资料3段、照片4张以及微信图片8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河)行罚决字〔2022〕3号)、《受案登记表》(兴公(河)受案字〔2022〕1963号)及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及综合调查报告、兴公(河)行传字〔2022〕第174号、第175号、第214号、第215号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李某、付某、陈某、朱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接处警视频资料、《鉴定书》《行政案件鉴定意见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陈某、付某、李某)、第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2张(其中一份无法播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本案中,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后,于3月25日予以受案,其后履行调查核实、行政处罚前告知、作出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河)行罚决字20223号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九条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行政处罚是否适当结合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申请人虽坚称陈某与李某、第三人三人共同暴力殴打伤害申请人的事实存在,但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该事实存在直接而有说服力的证据。另外,被申请人接警后处警民警到达现场调查期间,申请人当场向被申请人及其他在场人员陈述内容,未提及陈某与第三人、付某一起对其实施殴打行为,也无其他证人证言或视频影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无法确认陈某与李某、第三人三人共同暴力殴打申请人的事实存在,但可以确认第三人与付某一起将申请人拖离,致申请人头皮肿胀及左上肢皮下出血的事实成立。据此,被申请人综合前述事实、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具体规定,对第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于法不悖,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河)行罚决字〔2022〕3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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