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栾某,性别X,X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住所地XX。
被申请人:泰兴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泰兴市长征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江,院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根据(2021)苏1291行初355号判决,对其要求办理南京某中医门诊部转诊手续的申请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暂定两万元。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不服被申请人根据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291行初355号判决内容对申请人2021年8月份要求办理南京某中医门诊部转诊手续的申请重新作出的处理,认为其不予办理的理由不合法不合理,应立即确认处理决定无效,并根据信赖利益原则赔偿申请人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2021年至今对8月转诊问题的维权损失暂定10000元、精神损失费暂定10000元。泰兴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作为牵头组织实施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和处理解决具体问题的单位,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具有责令和处罚义务,且最新的不予报销理由与泰兴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相关,泰兴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有助于查明行政争议。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泰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如所请。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依法依规根据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291行初355号判决,对申请人要求办理南京某中医门诊部转诊手续的申请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存在违法问题。首先,泰兴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受申请人委托于2021年8月26日派人到泰兴市人民医院办理转诊手续,申请人申请办理南京市脑科医院、南京明基医院、江苏省中医院、南京某中医门诊部的转诊手续。泰兴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与被申请人共同商定同意办理南京市脑科医院、南京明基医院、江苏省中医院的转诊手续。其次,南京某中医门诊部不属于医保定点医院。并非被申请人拒绝办理,而是申请人的诉求及办理转院手续不符合规定。百度查阅“南京某中医门诊部”无医院等级,且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公布的南京地区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名单中也无南京某中医门诊部。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中的第一章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南京某中医门诊部属于《细则》中第六类中的中医门诊部,不属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第一类医院。根据《泰兴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试行)》(泰政办发〔2017〕172号)文第七条明确规定定点医疗机构的残疾军人转市外就诊、购药或住院的,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原则上只能转市外医保定点医院。再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20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下列证据、依据:
1.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网站公布的的南京地区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名单;
2.南京某中医门诊部基本信息查询截图;
3.(2021)苏1291行初355号行政判决书;
4.《泰兴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试行)》(泰政办发〔2017〕172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经审理查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苏1291行初3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申请人要求办理南京某中医门诊部转诊手续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案涉《告知书》。《告知书》载明,…你申请办理南京市脑科医院、南京明基医院、江苏省中医院、南京某中医门诊部的转诊手续。百度查阅“南京某中医门诊部”无医院等级,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医保定点医院。且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公布的南京地区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名单中也无此医院。泰兴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与我院共同商定同意办理南京明基医院(私立三级乙等综合医院)、江苏省中医院(公立三级甲等中医综合医院)、南京脑科医院(公立三级甲等精神病医院)三家医院的转诊手续。根据泰政办发〔2017〕172号文第七条规定,定点医疗机构的残疾军人转市外就诊、购药或住院的,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原则上只能转市外医保定点医院。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于你要求办理南京某中医门诊部转诊手续的申请不予办理。申请人收到上述《告知书》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本机关另案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江苏省省内异地就医联网医疗机构查询”截屏打印件证据,该证据显示南京某中医门诊部在“江苏省省内异地就医联网医疗机构”名录内,该名录显示南京某中医门诊部无等级。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2021)苏1291行初355号行政判决书、告知书、南京地区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名单、江苏省省内异地就医联网医疗机构查询截屏打印件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第四条规定,残疾军人的医疗服务管理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泰兴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试行)》(泰政办发〔2017〕172号)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定点医疗的残疾军人转市外就诊、购药或住院的,必须到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原则上只能转市外医保定点医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第三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类别,主要包括以下十三种类型,即:(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四)疗养院;(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七)村卫生室(所);(八)急救中心、急救站;(九)临床检验中心;(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一)护理院、护理站;(十二)其他诊疗机构;(十三)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转诊至南京某中医门诊部、南京明基医院、南京脑科医院及江苏省中医院的转诊审批手续,而南京某中医门诊部虽然在江苏省省内异地就医联网医疗机构的目录内,但并非市外医保定点医院且显示无等级,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为三级乙等综合性医院,通常可以理解为南京某中医门诊部的综合服务能力不超过被申请人的综合服务能力,另外,被申请人已同意申请人同时申请办理南京明基医院、南京脑科医院及江苏省中医院的转诊手续,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申请人的权益。因此,被申请人不予办理申请人要求办理南京某中医门诊部转诊手续的申请,并未违反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常理,具有合理性,于法不悖。
至于申请人认为泰兴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作为牵头组织实施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和处理解决具体问题的单位,且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具有责令和处罚义务,且最新的不予报销理由与泰兴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相关,泰兴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有助于查明行政争议。《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残疾退役军人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负责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退役军人就医等给予协助;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泰兴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试行)》(泰政办发〔2017〕172号)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定点医疗的残疾军人转市外就诊、购药或者住院的,必须到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据此,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观点不予认可。
关于申请人请求其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行政行为造成的非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并结合上述规定,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造成直接损失的情形,故申请人请求赔偿及补偿其损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