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2-07495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2-10-21
文 号 时 效

栾某不服泰兴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报销处理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泰行复第67号

发布日期:2022-10-21 11:09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栾某,性别X,X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住所地XX。

被申请人:泰兴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泰兴市长征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江,院长。

本机关于2022年5月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补正,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根据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2021)苏1291行初175号判决内容对申请人2021年3月份因使用艾曲泊帕乙醇胺片产生费用予以报销的申请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暂定42750.4元整。本机关于2022年6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不服被申请人作为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于2022年5月16日根据高新区法院(2021)苏1291行初175号判决内容对申请人2021年3月份因使用艾曲泊帕乙醇胺片产生费用予以报销的申请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从2021年1月以来,数次变更不予报销的理由,且这些理由均不合法不合理。根据信赖利益原则,申请人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2021年3月使用艾曲泊帕乙醇胺片费用共计17904元、截止2022年5月份申请人2021年4月借贷18640元偿还3月应报销而未报销费用的利息损失共计4846.4元、2021年至今对3月份补助问题的维权损失暂定10000元、精神损失费暂定10000元都值得被保护。故,应当直接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并根据信赖保护责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泰兴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作为牵头组织实施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和处理解决具体问题的单位,且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具有责令和处罚义务,为此2021年4月泰兴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的《会议纪要》有助于查明行政争议。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泰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2022年5月16日《告知书》;

3.借条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是依法依规根据高新区法院(2021)苏1291行初175号判决内容对申请人2021年3月因使用艾曲泊帕乙醇胺片产生费用予以报销的申请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存在违法的问题。伤残军人医药费能否报销的前提在于是否符合“因病用药”,即残疾军人如果是因为病情需要而必须使用药品,则应当予以报销。但这不意味着,只要临床使用了这类药物,定点医院就必须为残疾军人报销。残疾军人医疗补助报销时,亦需要考虑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和合理性问题,定点医院有必要结合残疾军人的实际病情及处方、检查结果、发票等因素进行审核,以证明残疾军人具有用药指征。艾曲泊帕乙醇胺片的说明书载明,本品适用于既往对糖皮质激素、免疫球蛋白等治疗反应不佳的成人(≥18周岁)慢性免疫性(特发性)血小板减少症(ITP)患者,使血小板计数升高并减少或防止出血。本品仅用于因血小板减少和临床条件导致出血风险增加的ITP患者。说明书并未载明本药可适用于再生障碍性贫血。所以,申请人使用艾曲泊帕乙醇胺片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属于超药品说明书范围使用。申请人提交了2020年5月19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骨髓细胞检查报告及2021年11月4日南京明基医院的血常规报告,但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骨髓细胞检查报告亦明确提示标本大部分血稀,建议复查,该报告为一年多以前的且无相关病历记录。1月19日已告知申请人所要提供哪些资料,收到资料后会为其安排专家论证。但申请人至今未来被申请人处进行相关检查,亦未提交在外院进行相关检查的报告,无法判定是否具有用药指征,故暂不予报销。二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42750.4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下列证据、依据:

1.2022年1月19日《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2.2022年5月16日《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3.(2021)苏1291行初175号行政判决书;

4.(2022)苏12行终42号行政判决书;

5.艾曲泊帕乙醇胺片说明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请求为其审核报销2021年3月医疗费用。费用合计60382.91元,被申请人审核后为其报销医疗补助41369.85元,补报2月医药费556元,合计41925.85元。申请人不服未予报销部分,于2021年6月9日向高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高新区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同年10月26日和12月7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2021)苏1291行初1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被告泰兴市人民医院在原告栾某补充血常规检验单、网织红细胞、骨髓涂片检测报告及相应病历后二十日内对原告因使用艾曲泊帕乙醇胺片产生的费用重新作出处理;2.被告泰兴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原告玻璃酸钠眼液费用重新作出处理;3.驳回原告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判决书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审理该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苏12行终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维持高新区法院(2021)苏1291行初17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即泰兴市人民医院在栾某补充血常规检验单、网织红细胞、骨髓涂片检测报告及相应病历后二十日内对栾某因使用艾曲泊帕乙醇胺片产生费用予以报销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泰兴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栾某玻璃酸钠眼液费用重新作出处理及驳回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泰兴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栾某因使用百令胶囊产生费用予以报销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另查明,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中载明“……我院专家组对你医药费及相关病历认真梳理后,要求你在收到本告知书30个工作日内向我院提供以下资料:1.再生障碍性贫血初诊的病历原件及复印件,近几年在各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文书包括门诊或住院的病历资料,骨髓活检和/或骨髓穿刺初诊的报告和半年至少一次骨髓活检复诊报告,每个月1-2次的血常规、网织红细胞复诊的报告等资料。2.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肩周炎、脊柱小关节紊乱等疾病初诊的病历原件及复印件,近几年在各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文书包括门诊或住院的病历资料,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肩周炎、脊柱小关节紊乱初诊的影像学资料。若你不能提供上述资料,请在收到本告知书30个工作日内来我院对你所患再生障碍性贫血、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肩周炎、脊柱小关节紊乱等疾病进行全面病情评估,疗效评价。逾期不提交上述资料,亦未来我院进行相关检查,则涉及到再生障碍性贫血、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肩周炎、脊柱小关节紊乱等几个病种的医药费我院将不予报销。”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其中载明“……我院于2022年1月已告知你需提交的相关材料,但至今未收到,故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定是否拥有用药指征,该费用暂不予报销。”申请人对上述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2022年1月19日《告知书》及邮寄凭证、2022年5月16日《告知书》及邮寄凭证、(2021)苏1291行初175号行政判决书、(2022)苏12行终42号行政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艾曲泊帕乙醇胺片费用重新作出的处理行为是否合法。高新区法院(2021)苏1291行初175号行政判决书中载明“……对于该费用是否应当报销,其争议核心在于原告病情与艾曲泊帕乙醇胺片治疗病症的范围是否吻合,对此应当由被告先行处理,法院无法替代其作出处理决定,现被告已向原告明确检验检查报告的具体检查项目时,原告应当提交检验检测报告供被告审核是否确系因病情需要而使用该药品,被告在原告补充检验检查报告后及时对原告该项报销申请作出处理……”。(2021)苏1291行初1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补充血常规检验单、网织红细胞、骨髓涂片检测报告及相应病历后二十日内对申请人因使用艾曲泊帕乙醇胺片产生费用予以报销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2行终4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了维持。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发《告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交上述相关材料,但截止5月16日,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资料,使被申请人无法判定是否拥有用药指征,故其作出该费用暂不予报销的告知,本机关予以支持。

另,关于申请人请求根据信赖利益原则赔偿其损失的问题。高新区法院(2021)苏1291行初175号行政判决书中载明,“原告认为泰兴市人民医院为其2021年1月份因使用艾曲泊帕乙醇胺片产生的费用作出报销,从而产生信赖利益的问题,即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判决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因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费用总额是按照定点医疗残疾军人人数确定,故该资金的是否适当使用对其他残疾军人合法权利也产生影响,法院不宜代定点服务医疗机构作出处理……本院经检索关联案件,查明原告曾出借资金给他人并涉诉,原告称因被告未报销本案费用而对外举债和产生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2行终42号行政判决书中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行政行为造成的非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栾某主张的因借贷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及差旅误工等损失均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故,对于栾某的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应用必须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即行政机关作出的授益型行政行为必须在其具有裁量权的处置范围,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泰兴市人民医院之前若因审查不严而报销栾某的艾曲泊帕乙醇胺片费用,本就是对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的不当使用,损害了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的安全性,对此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此时,若基于对不当行为的信任,责令泰兴市人民医院继续为栾某报销的话,将会继续造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故,对于栾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述一审和二审两级法院的判决,对申请人的上述请求已经作出生效的行政判决均未予支持。故本机关对申请人再次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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