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殷某,性别X,X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住所地XX。
被申请人:泰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印佩斌,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的泰综执拆强执〔2020〕3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3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泰综执强执〔2020〕3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于3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本人于2020年在自家后院搭建一长8米宽6米,面积50平左右的不锈钢结构阳光雨棚(四周未封闭),便于种草养花;本人在其自家后院利用废弃砖头垒方一1米多高的围墙,并非砖混结构围墙;被申请人执法不公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被申请人的泰城信复〔2020〕50号文件,对XX新村陈某乙、殷某、戴某及陈某甲4户违法建设信访事项的书面答复意见一直没有执行。被申请人说假话,欺瞒领导、打压群众,有照片5张为证。综上,请求撤销泰综执强执〔2020〕3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以彰显国家尊严和权威,体现执法公平公正,一视同仁,对泰城信复〔2020〕50号文件尽快落实执行拆除决定。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泰综执强执〔2020〕3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
3.行政申诉书;
4.泰城信复〔2020〕50号《关于蔡某实名举报XX新村陈某乙、殷某、戴某、陈某甲4户违法建设信访事项的书面答复意见》;
5.(1991)法民上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复印件;
6.泰兴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复印件;
7.照片5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0年6月2日,在泰兴市XX街道XX新村XX号主屋北侧建设东西长9米、南北长7.5米、高2米、围用面积67.5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围墙;2020年10月27日,申请人在主屋北侧建设东西长8米、南北长6.3米、建筑面积50.4平方米的铝合金不锈钢框架结构阳光房。2020年6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建设案正式立案。2020年10月27日,申请人再次建设。经函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两次建设行为均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2021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并送达泰综执拆字〔2020〕3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同年12月27日,制作并送达泰综执催字〔2020〕第39号《催告书》。申请人未按照《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催告书》的要求自行拆除。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泰综执强执〔2020〕3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同日,张贴泰综执公〔2020〕第39号《公告》。其次,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强制执行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其主要理由为:一是其在自家后院搭建的不锈钢结构阳光雨棚(四周未封闭),在自家后院利用废弃砖头垒放一1米多高的围墙,而非砖混结构围墙;二是其认为被申请人执法不公、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在泰城信复〔2020〕50号文件对XX新村陈某乙、殷某、戴某、陈某甲4户违法建设信访事项的书面答复意见一直未予执行。被申请人认为其陈述的理由均不成立。具体原因:其陈述的理由一不属实。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勘查及拍摄照片显示,其所建围墙为砖头垒放后再在局部用水泥粉刷加固混合形成,被申请人认为属于砖混结构围墙。不锈钢结构阳光雨棚虽四周未封闭,但与围墙共同形成围合。其所建设的砖混结构围墙和不锈钢结构阳光房(雨棚)属构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其上述建设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结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复函,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其理由二不成立。申请人所述的信访事项的书面答复执行情况与本案的调查处理结论没有直接关系。其反映的陈某乙、殷某、戴某、陈某甲4户的违法建设情况均在XX新村,均为历史违法建设。行政机关对于任何违法行为的查处,均存在由少到多、由点及面的过程。当违法行为普遍存在时,不代表行政机关不可以对其中一个或数个违法行为进行追究,尤其是新近发生的或者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理结论,不以申请人信访事项中其他人的处理情况为前提。综上所述,恳请依法驳回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
2.案件立案审批表;
3.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4.调查询问笔录;
5.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勘查平面图;
7.现场勘查照片;
8.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9.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0.不动产产权证书复印件;
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2.陈述、申辩权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3.陈述申辩书(2021.6.18);
14.行政强制(处罚)案件通案会、合议会记录;
15.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6.催告书;
17.现场勘查照片(2021.12.27);
18.现场勘查照片(2022.1.7);
19.陈述申辩书(2021.12.27);
20.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1.公告;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日,申请人在泰兴市XX街道XX新村XX号主屋北侧建设围墙。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建设行为予以立案,并向申请人送达泰综执责停字〔2020〕第3148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同时,组织调查及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申请人建设的上述围墙东西长9米、南北长7.5米、高2米、围用面积67.5平方米,建设结构为砖混结构。被申请人现场勘察时围墙已经建成。当日,被申请人向济川街道东联社区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确认上述围墙系申请人所建。10月27日,申请人在其主屋北侧建设铝合金不锈钢框架结构阳光房。12月2日,被申请人向济川街道东联社区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确认铝合金不锈钢框架结构阳光房系申请人所建。同日,被申请人组织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申请人所建的阳光房东西长8米、南北长6.3米、建筑面积50.4平方米、高2.8米,建设结构为铝合金、不锈钢。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泰综执责停字〔2020〕第3148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申请人没有停止其建设行为。同年10月27日,申请人在主屋北侧建设铝合金不锈钢框架结构阳光房。2021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召开行政强制(处罚)案件通案会,同日,被申请人的法制机构对申请人在其XX新村XX号主屋北侧的建设行为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同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泰综执处告字〔2020〕第39号《陈述、申辩权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0年6月2日,在泰兴市XX街道XX新村XX号主屋北侧建设东西长9米、南北长7.5米、高2米、围用面积67.5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围墙;2020年10月27日,在主屋北侧建设东西长8米、南北长6.3米、建筑面积50.4平方米的铝合金不锈钢框架结构阳光房”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该户的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拟限申请人户在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围用面积67.5平方米砖混结构院墙和建设面积50.4平方米的不锈钢框架结构阳光房。同时,告知陈述、申辩权。当日,申请人户蔡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书。2021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召开行政强制(处罚)案件合议会,决定对申请人建设的上述围墙和阳光房予以拆除。6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泰综执拆〔2020〕3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泰综执催字〔2020〕第39号《催告书》。当日,申请人户蔡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书。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泰综执强执〔2020〕3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和泰综执公〔2020〕第39号《公告》,同时在泰兴市XX街道XX新村XX号张贴泰综执公〔2020〕第39号《公告》。
再查明,2021年4月2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户上述涉嫌违法建设一案函询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年4月8日,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函复被申请人,申请人实施上述建设的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被申请人结合其立案调查情况及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函复,认定申请人的上述两次建设行为均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泰兴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照片5张、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陈述申辩权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公告及其送达回证、调查询问笔录4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平面图各2份、现场勘查照片(照片分别摄于2020.6.4、2020.10.27、2021.12.27及2022.1.7,各1张)、不动产产权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陈述申辩书(2021.6.18、2021.12.27各1份)、行政强制(处罚)案件通案会及合议会记录等证实。
本机关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根据泰编发〔2005〕33号《关于印发〈泰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三定”方案>的通知》第一大项第二项、泰政办发〔2010〕193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兴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一项第五条第二目、泰编发〔2018〕31号《关于印发泰兴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一项第四条及泰委办发〔2019〕40号《关于印发〈泰兴市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本市城市规划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能。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2020年6月2日,在泰兴市XX街道XX新村XX号主屋北侧建设砖混结构围墙,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申请人未停止建设行为,10月27日在主屋北侧建设铝合金不锈钢框架结构阳光房。2021年6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申请人送达泰综执处告字〔2020〕第39号《陈述、申辩权告知书》,告知陈述、申辩权;6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泰综执拆〔2020〕3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符合《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泰综执拆〔2020〕3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和泰综执催字〔2020〕第39号《催告书》后,申请人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召开了行政强制(处罚)案件通案会及合议会,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予采纳。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泰综执强执〔2020〕3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和泰综执公〔2020〕第39号《公告》。同时,在泰兴市XX街道XX新村XX号张贴泰综执公〔2020〕第39号《公告》。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泰综执强执〔2020〕3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的泰综执强执〔2020〕3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