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2-07939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2-11-07
文 号 时 效

叶某不服泰兴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泰行复第86号

发布日期:2022-11-07 14:55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叶某,性别X,X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住所地XX。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第三人:马某丙,性别X,X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住所地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黄)不罚决字〔2022〕2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兴公(黄)不罚决字〔2022〕2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2年7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月31日晚七点左右其女儿想去看望马某乙,其与马某乙已经于2020年7月22日离婚。去前,其与马某乙联系,告知二人要去马某乙位于泰兴市黄桥镇X庄园X幢X室的住处。到后见马某乙在屋外,其女儿在屋外跟马某乙说了几句话后屋内灯就全熄灭了。同时马某乙打电话叫其两个哥哥马某丙、马某甲过来。他两个哥哥一到现场,老二马某丙一边指住小孩骂,语言均具侮辱性,一边用脚踢其儿女,马某乙现场未制止,在这种情况下,其打110电话报警。泰兴市公安局黄桥派出所两位民警到现场,民警现场询问情况并以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申请人告诉出警民警,其女儿到父亲家,马某乙不但不让进门,而且还叫来其两个哥哥阻拦,老二马某丙到现场用脚踢其女儿且以言语侮辱,马某乙任由马某丙胡作非为。民警建议进屋解决问题。然后,马某乙就打电话让屋里人开门,屋里人不同意并挂断电话,后马某乙自己进屋将大门打开。后得知屋内不开门把灯熄灭的人是马某乙从福建泉州带回的陌生女人,该女人在无任何身份的情况下将其女儿在门外挨冻近两小时。马某乙打开大门后,其征得其女儿同意且在女儿要求的情况下,与民警、老大马某甲、老二马某丙夫妇等人一起进屋。进门后,马某乙见其进门,让其出去,并抓住其衣服拼命推搡,老大、老二一起上前朝其身上挥拳击打,其女儿及民警一起拉开。期间,其女儿向马某乙提出若让申请人出门,屋里的陌生女人也须出去,其需申请人保证安全。当时出警民警也问马某乙这样可以吗?马某乙当时未予以回答,出警民警接过马某乙一根烟后话锋即变,告知其女儿这是马某乙的房子,他带谁进来无需其女儿同意,其女儿回答其有权决定带亲戚朋友进屋居住,何况是她妈妈,那陌生女人在,她妈必须在。在这种情况下,民警提出你们自己协商,协商不了民警再来。离开后,老大、老二轮番将其往门外推,其抓住门拉手并让其女儿用手机拍摄该过程,在这种情况下,老大、老二先后松手。这时马某乙报警,民警再次到现场,马某乙突然从屋里冲到其面前,抓住其衣服并拼命推搡致其无法还手,同时老大、老二一起上来拼命挥拳击打,小孩及出警民警将三人拉开,其被三人打得坐在地上不能动。后小孩拨打120电话,120救护车到后,在医护人员的搀扶下去医院医治,其感觉浑身肌肉及关节疼,头顶一部位肿起。次日,到被申请人处进行法医鉴定时,几乎由医护人员和小孩一起将其推到救护车,其仍然精神恍惚。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兴公(黄)不罚决字〔2022〕2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写明案由,处理过程中,始终只有民警一人处理;调解环节,被申请人在未出示伤情鉴定且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民警将对方当事人所说作为证人证言,无凭无据胡乱判案,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陈述案情时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偏袒、包庇对方当事人,请求结合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61号《鉴定书》的鉴定结果以及案件的事实,对结伙殴打伤害其的三名施暴人作出10-15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并撤销泰兴市公安局所作兴公(黄)不罚决字〔2022〕2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手机视频;

3.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61号《鉴定书》;

4.兴公(黄)不罚决字〔2022〕2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月31日申请人报警称,当晚申请人在泰兴市黄桥镇X庄园X幢X室,申请人与因女儿回家前夫马某乙不开门的事发生纠纷,后被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殴打。经调查并查明:1.2022年1月31日晚8时许,申请人与女儿马某丁到其前夫马某乙位于泰兴市黄桥镇X庄园X幢X室,因马某乙未开门双方发生纠纷,申请人报警称有人打架。民警到场后现场询问有无打架,马某乙称未有人打架,申请人、马某丁亦未反驳。调解时,马某乙同意女儿马某丁住在其位于黄桥镇X庄园X幢X室的处所,但要求申请人离开,申请人以保护女儿为由不肯离开,双方发生争吵,马某乙将申请人往外推,被民警制止,后马某乙让其哥哥马某甲、马某丙赶申请人出去,马某甲拉申请人的衣服劝其至门厅处,马某丙未有行为。经长时间劝解,申请人仍以保护女儿为由不肯离开或要求马某乙住所的女人(马某乙的现女友)离开后方肯离开,民警劝说无效后进行法律宣传,告知不得有违法行为,遂先行离开。约半小时,马某乙报警,民警再次到场,马某乙将申请人从门厅处往外推,申请人自己往地上一坐,后躺在地上喊“打人了”。马某丁联系120救护车将申请人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法医鉴定,叶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本案中,马某乙与申请人原系夫妻,现已离婚,育有一女马某丁,已成年工作。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三人系兄弟关系,马某乙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马某甲、马某丙到场劝和。经调查,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马某乙确有几次推申请人出去的行为,但申请人指控马某乙朝其左胸口打一拳,后往外推搡,指控马某甲将其往外推搡,指控马某丙在其肩部打二三拳,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以及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的要求,其在综合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法对马某甲不予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马某丙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兴公(黄)不罚决字〔2022〕2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兴公(黄)受案字〔2022〕713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兴公(黄)不罚决字〔2022〕2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3.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

4.兴公(黄)行传字〔2022〕9号传唤证、兴公(黄)行传字〔2022〕14号传唤证、兴公(黄)行传字〔2022〕45号传唤证及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马某乙询问笔录(2次);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马某甲询问笔录(2次);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马某丙询问笔录;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叶某询问笔录(2次);

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马某丁询问笔录(2次);

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顾某询问笔录;

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王某询问笔录;

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丁某询问笔录;

14.视听资料;

15.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61号《鉴定书》及送达回执(叶某、马某乙、马某甲);

16.接受证据清单;

17.情况说明;

18.离婚协议书复印件;

19.人员身份信息(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

20.《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受理行政复议的同时,本机关向第三人送达〔2022〕泰行复第86号《参加行政复议的通知》。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1月31日20时16分,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称当日20时许,在泰兴市黄桥镇X庄园X幢X室,申请人与马某乙因女儿回家的事发生争执,后马某乙要求其离开家中,其不肯离开,马某乙将其向外推。次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报案事项予以受案。其后,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及核实工作。同年2月1日、2月16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月31日、3月1日,对马某乙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月7日、2月16日,对马某甲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月7日,对马某丙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月1日、2月16日,对马某丁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月10日、2月25日,分别对顾某、王某、丁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该案予以延长办理期限30日。6月1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对其违法指控无证据证实,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拟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并告知陈述权及申辩权,第三人明确不陈述、申辩。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兴公(黄)不罚决字〔2022〕2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由第三人本人予以签收,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另查明,2022年1月31日晚,申请人以其女儿马某丁要去马某乙位于泰兴市黄桥镇X庄园X幢X室的住处看望为由,电话联系马某乙,而马某乙不希望二人前去看望。此间,马某乙打电话让本机关另案审理的第三人马某甲到场帮忙协助处理。申请人及其女儿到达马某乙住处后,与马某乙谈话间因马某乙未开门让二人进入屋内而发生争执。因虑及申请人的前妻身份,马某乙只同意其女儿住在其家,但不同意申请人住在其家,申请人的女儿以保护其安全为由,坚持让申请人留下陪她,或者若申请人离开,住在马某乙家中的马某乙现女友也须离开。争执期间,马某甲、第三人等人到达现场劝申请人离开但未果。20时16分申请人报警,处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基本情况后,进行法治宣传的同时维持现场秩序并劝申请人离开马某乙家。劝解过程中,马某乙仍然坚持只同意其女儿住在其家,但要求申请人离开,申请人的女儿仍然以其安全为由,坚持让申请人留下陪她,或者若申请人离开,住在马某乙家中的马某乙现女友必须离开,申请人以保护女儿安全为由不肯离开。处警民警经现场法治宣传并告知不得有违法行为后离开。第一次处警期间,马某乙试图将申请人往外推,被处警民警予以制止,后马某乙让其哥哥马某甲赶申请人出去,马某甲拉申请人的衣服将其劝至门厅处。另外,部分邻居听到动静后到达现场围观。处警民警离开后,申请人及其女儿继续与马某乙等人进行争论,在争论不休且无果的情况下,马某乙再次报警。当晚21时40分左右,民警再次出警到达现场。到场后不久,马某乙再次将申请人往门外推,申请人拉住马某乙衣服后跌躺在地上,并喊“打人了”,出警民警当场对此予以制止。此间,发现申请人的头部左侧受伤,申请人的女儿联系120救护车将申请人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2022年2月15日,经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申请人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再查明,马某乙与申请人原系夫妻,二人于1995年4月28日在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于1996年2月育有一女马某丁。后因感情破裂,二人于2020年7月22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婚生女马某丁自行选择随父或随母共同生活;协议另就共同财产的处理、债权债务及其他事项予以约定。二人离婚后,婚生女马某丁随申请人生活。马某乙现居住在福建省泉州市X区X路X小区X幢X室,2022年春节前,马某乙携现女友回泰兴市黄桥镇与其家人团聚。

还查明,第三人于2022年2月10在江苏省常州奔牛机场乘机到达福建省泉州晋江,2月11日到达福建省泉州晋江市,并在泉州晋江市打工。3月中旬,泉州市出现新型冠状病毒无症状感染者(含晋江市),并严格实行新冠疫情管控措施。期间,第三人一直在泉州晋江市活动。6月12日,经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返回泰兴黄桥,并到泰兴市公安局黄桥派出所接受询问及行政处罚告知,提供相关其离开泰兴至泉州晋江市及其在泉州晋江市活动的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兴公(黄)不罚决字〔2022〕2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兴公(黄)受案字〔2022〕713号《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兴公(黄)行传字〔2022〕9号、14号及45号传唤证、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叶某、马某丁、顾某、王某、丁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61号《鉴定书》及送达回执、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离婚协议书及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本案中,被申请人接授权人报警后,次日受案,其后履行调查、行政处罚前告知、作出及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其作出案涉兴公(黄)不罚决字〔2022〕2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首先,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申请人称其受伤系处警民警在场期间马某乙三兄弟推搡殴打所致,其头部受伤系马某乙三兄弟推搡其过程中殴打但不清楚何时及是谁所殴打所致。马某丁称马某乙三兄弟发生三次殴打行为,马某乙与申请人两个人第一次打架在申请人报警前,第二次是在民警第一次处警离开后,马某乙先动手后,之后与申请人相互扭打,马某甲、第三人上去打申请人,第三次是处警民警第二次到场后由马某乙将申请人推倒在地。申请人及其女儿关于马某乙三兄弟的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及其过程向被申请人所作陈述并不一致,特别是在殴打的时间上。另,申请人及其女儿均称没有其他人参与。其次,根据处警民警两次执法记录仪记录制作的视频资料显示,现场人员并未发生激烈的肢体冲突。再次,现场处警民警两次出警的间隔时间约半小时,且被申请人就民警离开期间就马某乙三兄弟有无殴打申请人的事实进行询问时,马某乙三兄弟均陈述没有殴打行为,且当晚到场邻居均述称无殴打行为。据此,申请人虽称马某乙三兄弟推搡、殴打致其受伤且向本机关提供被申请人出具的《鉴定书》,但马某乙三兄弟否认存在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但申请人本人并未提供马某乙三兄弟殴打致其受伤的直接而有说服力的证据,且向被申请人述称不清楚其受伤是谁所打。再者,在案证据表明纠纷现场没有监控设施,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女儿、马某乙三兄弟等主要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时,上述人员均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存在且愿意证明的现场目击证人或现场目击证人的线索。结合在案证据,被申请人无法确认申请人所称马某乙三兄弟殴打并致其受伤的事实,且无法推定申请人受伤系谁、何时所致,无法推定第三人殴打并致第三人受伤的违法事实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兴公(黄)不罚决字〔2022〕2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黄)不罚决字〔2022〕2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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