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2-07936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2-11-07
文 号 时 效

朱某不服泰兴市公安局河失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泰行复第83号

发布日期:2022-11-07 14:49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朱某,性别X,X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住所地XX。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河失派出所,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先锋路6号。

法定代表人:闾伯康,所长。

第三人:陈某,性别X,X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住所地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河)不罚决字〔202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对第三人给予行政拘留并处行政罚款。本机关于2022年7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3月21日下午四点左右,下着大雨,第三人不知是何动机,打着雨伞在其家院门外破口大骂其一小时有余。申请人听了很久,看她没有停止的样子,于是就拨打电话给肖某叫她回来见证,与其一同去第三人家查明原因,后肖某借故回家,约五六分钟后,第三人的两个儿媳妇李某、付某匆忙回家,不问青红皂白、事情原委,在其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三人协同对其实施暴打辱骂,后将其甩在水坑中,实属结伙殴打。打骂期间第三人抱住其,李某、付某抓住其左右胳膊并暴打几十个耳光,致其短暂昏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脸颊红肿,皮下出血,头顶部淤血肿包,嘴唇发紫,全身湿透,多次昏迷,后付某拨打110报警。处警民警到场后未在第一时间对其进行救助,也未对其伤势及时做任何检查和询问,而作一般民事纠纷了解情况,后让唯一现场目击证人张某在夏某协助下将其背回家。其到家后无人照看,且头昏、头痛、呕吐,即拨打110报警求救,民警让其自己到医院就诊。其因为伤势过重,一人在家,无人守护,再次昏迷,次日早上醒来时,脸颊火辣红肿,睁眼费力且视力模糊,全身多处青紫,淤血肿痛,手指、胳膊不能动弹。后拨打120入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皮下出血,头顶淤血肿包,外伤性头痛,脸部红肿,精神不振,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申请人做了伤情鉴定报告已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期间,只听取凶手的供词,未听取其和目击证人的陈述,也未结合出警现场记录,更未得到其签字同意,将违法案件当成一般民事纠纷,分别给予李某罚款200元、付某罚款300元及第三人不予处罚的行政决定。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兴公(河)不罚决字〔202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疾病诊断证明书;

3.照片4张及微信图片8张;

4.兴公行鉴通字〔2022〕36号《行政案件鉴定意见通知书》;

5.答辩书;

6.电话录音音频资料15段、视频资料3段。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其调查并查明:2022年3月21日16时许,申请人因排水问题,将石头堆放在路上,第三人觉得路上石头影响其儿媳回家通行,遂将路上石头扔至申请人田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申请人至第三人家中讨要说法,第三人不敢回家躲在邻居王某家中,后电话联系儿媳李某、付某,让其立即赶回家中,因申请人不愿离开第三人家,双方发生拉扯,付某、李某分别抓住申请人左、右胳膊,将其强行拖至门外。付某110报警称与邻居发生纠纷,处警民警到场后现场询问有无人员打架,申请人称被付某和李某打多个耳光。经现场观察未发现申请人外表有明显伤势,询问申请人哪里不舒服、哪里受伤,申请人表示头晕,后询问付某、李某,二人均表示未殴打申请人,系申请人坐在其家中不愿离开,后二人将申请人拖出门外,现场未有其他旁观者。民警现场组织调解,因双方各执一词,申请人现场称只要付某、李某二人赌咒发誓,此事就结束,后付某、李某现场赌咒发誓并未殴打申请人。因当天下雨,申请人躺在地上被淋湿,后被其邻居背回家中未在处警单上签字。3月25日,申请人丈夫得知此事,电话联系处警民警,要求追究李某、付某二人法律责任,其于3月25日受理行政案件,依法进行调查。经鉴定,申请人符合钝性外力致头皮肿胀及左上肢皮下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案中,付某、李某及第三人与申请人系邻居,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其儿媳付某、李某赶回家,劝申请人离开但不愿走,付某、李某遂抓住申请人左、右胳膊,将其强行拖至门外,申请人指控第三人用脚踢其腿。经调查,该指控无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相当,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其依法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综上,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河)不罚决字〔2022〕1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兴公(河)受案字〔2022〕1963号)及受案回执;

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河)不罚决字〔2022〕1号)及送达回执;

3.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综合调查报告;

4.兴公(河)行传字〔2022〕第174号、第175号、第214号、第215号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份;

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李某询问笔录(3次);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付某询问笔录(3次);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陈某询问笔录;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朱某询问笔录(2次);

10.《行政案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兴公行鉴通字〔2022〕36号);

11.《鉴定书》(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108号);

12.疾病诊断证明书;

13.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根,李某、付某)复印件;

14.常住人口登记表(陈某、付某、李某);

15.接处警视频资料;

16.《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受理行政复议的同时,本机关向第三人送达〔2021〕泰行复第83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1日17时6分,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称,2022年3月21日17时许,在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河失镇X村X组X号,付某与申请人因界址问题发生纠纷,后发生口角,申请人至付某家讨要说法,申请人称被付某及李某扇耳光并拖至门外,付某及李某称并未对其殴打,因其坐在付某家骂人,遂把申请人拖至门外。3月25日,被申请人予以受案并制作受案回执由申请人签字。其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该案进行调查核实。3月25日、4月22日、5月1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本机关审理的另案第三人李某及付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4月28日,对本案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3月29日、5月9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因该案案情重大、复杂,4月22日,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延长该案办理期限。5月16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指控李某、付某二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及证据予以告知,告知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分别给予李某、付某作出二百元、三百元的处罚,并告知陈述权及申辩权,李某、付某均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同时,告知本案第三人,申请人指控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拟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第三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作出兴公(河)不罚决字〔202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第三人签收(民警代)。次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领取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拒绝签收,被申请人于送达回执予以注明。

另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泰兴市河失镇X村X组村民,申请人与第三人分别住泰兴市河失镇X村X组XX号及X号,第三人与本机关另案审理的第三人李某、第三人付某系婆媳关系,李某、付某系妯娌关系;王某与申请人系前后邻居,因王某家地基高于申请人家地基,每逢下雨,雨水就影响到申请人家,申请人因此事曾与王某家闹过矛盾。2022年3月21日下午,因下雨再次影响到申请人家,申请人曾打电话向村干部反映,因对处理结果不满,申请人用砖头将其门前的路面拦起来。当日下午4时许,第三人虑及申请人拦在路面的砖头将会影响到其儿媳妇和孙子的出行,将申请人拦在路面上的砖头扔到申请人家的田里,引发二人纠纷并互骂。后申请人到第三人家中讨要说法,第三人到王某家中,让王某打电话给李某要求李某、付某二人回家。后李某、付某二人回家,见申请人在第三人家院中,就要求申请人离开,但申请人不肯离开。李某、付某二人拉住申请人胳膊往院外拖,申请人仍不肯离开并反抗。李某、付某二人将申请人拖至门外后申请人躺在地上,付某电话报警。处警民警到达纠纷现场后询问了解案涉纠纷情况。3月28日,被申请人组织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结论为钝性外力致申请人头皮肿胀以及左上肢皮下出血,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并于4月7日将《行政案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兴公行鉴通字〔2022〕36号)分别送达申请人、付某、李某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电话录音音频资料15段、视频资料3段、照片4张及微信图片8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河)不罚决字〔2022〕1号)、《受案登记表》(兴公(河)受案字〔2022〕1963号)及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及综合调查报告、兴公(河)行传字〔2022〕第174号、第175号、第214号、第215号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李某、付某、陈某、朱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接处警视频资料、《鉴定书》《行政案件鉴定意见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陈某、付某、李某)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本案中,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后,于3月25日予以受案,其后履行调查核实、行政处罚前告知、作出以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其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河)不罚决字〔2022〕1号)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申请人所称第三人与李某、付某三人共同殴打申请人的事实,这是判断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的基础。结合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申请人虽坚称第三人与李某、付某三人共同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但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该事实的直接而有说服力的证据。且接警后处警民警到达现场调查期间,申请人当场向被申请人及其他在场人员陈述的内容,未提及第三人与李某、付某共同对其实施殴打行为,也无其他证人证言或视频影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无法确认申请人所称第三人、李某、付某三人对其实施暴打的事实,也无法确认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成立。据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于法不悖,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河)不罚决字〔2022〕1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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