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2-07940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2-11-07
文 号 时 效

吕某甲不服泰兴市公安局黄桥派出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泰行复第87号

发布日期:2022-11-07 14:57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吕某甲,性别X,X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住所地XX。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黄桥派出所,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东方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赵炜,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黄)行罚决字〔202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2年7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黄)行罚决字〔202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公平、不公正,没有秉公执法,包容不法分子。其作为一个普通妇女在夜深人静时,被韩某甲冲进家中揪头发、打耳光,在被按在狗笼里的情况下,其因反抗而导致案涉行政处罚结果。另认为被申请人未查清事实并依据事实依法处理的原因在于,韩某甲做过十多年的辅警,与被申请人单位多人熟悉,且将殴打申请人的地点选在申请人家中,因申请人家中没有监控设备,且韩某甲家的监控设备不能监控到殴打申请人的现场;此外,被申请人让韩某甲的妈妈作伪证,以致于知情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平,请求公平公正处理。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兴公(黄)行罚决字〔202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022年4月27日20时许,在泰兴市黄桥镇X村X组X号申请人家中,韩某甲与申请人因其老公韩某乙在隔离点的吃饭问题发生争执、纠缠,在此过程中,韩某甲揪拾申请人头发,申请人将韩某甲嘴边及胸口抓破。经鉴定,申请人右颧部软组织损伤,韩某甲右额部、左上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双方均构成轻微伤。现查明,事发原因为申请人的老公韩某乙从南京回来,因疫情防控需要在隔离点进行集中隔离,吕某乙、韩某甲认为申请人对韩某乙在隔离点的吃饭、生活等问题不理不问,2022年4月27日,吕某乙与韩某甲在申请人家屋后议论时,被申请人听到,双方发生争执、纠缠。申请人指控其拿起拖把拦韩某甲,后被韩某甲抢下并揪住其头发将其摁倒在后门走道的狗笼上,打其几个耳光,其则用手将韩某甲的嘴边抓出血、胸口抓出血印。申请人右眼下面发青、头疼、发晕是韩某甲揪住其头发、将其摁在后门走道狗笼上、打其耳光及头上几拳所致;韩某甲的额头肿起是韩某甲将申请人摁倒在狗笼上时,自己撞到狗笼上面的窗台所致,韩某甲嘴边有血、胸口有抓痕系申请人用手向韩某甲脸部乱抓、揪其衣领时所致。韩某甲指控申请人用拖把打其右侧额头,用手将其嘴边抓破,将其胸口抓出血印,后又用手揪其衣领,申请人自己后退时倒在她家后门走道的狗笼上;韩某甲用手揪申请人的头发。吕某乙称申请人骂韩某甲,韩某甲用手伸向申请人时,其在中间挡住,韩某甲未打到申请人;申请人用拖把打到韩某甲头部后,韩某甲抓住拖把,另一手揪住申请人的头发;申请人后退时自己绊倒在狗笼上,否认韩某甲打申请人耳光,申请人将韩某甲嘴皮抓破,胸口抓出血印。韩某丙称韩某甲伸手要打申请人,申请人就用拖把打向韩某甲,但未打到,韩某甲把拖把抢在手上,揪住申请人的头发,将其摁倒在走道狗笼上,用拳头打申请人的头部,并打申请人几个耳光;而申请人用两只手朝韩某甲乱抓,揪住其衣领,致申请人脸上发青,头发被揪掉一把,韩某甲额头肿起,嘴边有血、胸口有抓痕。封某称其到场时没有看到韩某甲与申请人动手情况,只是看到韩某甲嘴边有血,申请人躺在后门旁狗笼上。另外,韩某甲与申请人提及当天到场进行拉劝的张某、吕某丙、吕某丁等人,后被申请人向三人调查时,均拒绝作证。综上,申请人指控韩某甲将其摁倒在狗笼上,并打其几个耳光,朝其头上打几拳及韩某甲指控申请人用拖把打其右侧额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但对韩某甲揪申请人的头发以及申请人将韩某甲的嘴边、胸口抓破的事实,有申请人及韩某甲的陈述和申辩,吕某乙、韩某丙二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法医鉴定等证实。吕某甲、韩某甲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并致对方造成轻微伤,依法应予处罚。另外,本案系韩某甲与申请人因韩某乙在隔离点的吃饭问题发生矛盾后互骂,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申请人和韩某甲均不愿意接受调解。尽管目前双方关系尚未缓和,未达成互相谅解,但双方间系叔子与弟媳关系,具有亲情关系,今后还要继续相处,为避免双方关系恶化,其综合双方家庭间的特殊关系、矛盾的成因及其家庭矛盾属性、韩某甲及其母亲吕某乙出于去隔离点看望申请人丈夫韩某乙的本意以及各自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轻微等各种因素,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钝化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要求,依法对申请人、韩某甲分别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其次,本案程序合法。其于案发当日受理并进行调查,2022年4月28日、4月29日,分别对申请人、韩某甲进行询问,6月14日分别传唤申请人、韩某甲,并对现场证人吕某乙、韩某丙、封某进行调查核实。处罚前依法告知韩某甲、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二人。综上所述,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韩某甲、申请人分别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其所作兴公(黄)行罚决字〔202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兴公(黄)受案字〔2022〕2941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兴公(黄)行罚决字〔202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3.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综合调查报告;

4.兴公(黄)行传字〔2022〕46号、兴公(黄)行传字〔2022〕47号、兴公(黄)行传字〔2022〕48号《传唤证》及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吕某甲、韩某甲、吕某乙);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吕某甲询问笔录(2次);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韩某甲询问笔录(2次);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吕某乙询问笔录(2次);

9.行政案件未成年人监护人到场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韩某丙询问笔录;

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封某问笔录;

11.接受证据清单(病历、CT检查报告单各1张,吕某甲提供);

12.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1张,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各2张,韩某甲提供);

13.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2段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

14.伤情照片(韩某甲1张、吕某甲3张);

15.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144号《鉴定书》、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145号《鉴定书》、兴公(行)鉴通字〔2022〕第85号《行政案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兴公(行)鉴通字〔2022〕第86号《行政案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吕某甲、韩某甲);

16.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吕某甲、韩某甲);

17.调解协议书复印件;

18.人员基本信息(吕某甲、韩某甲);

19.《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现查明,韩某乙与申请人二人系夫妻关系,韩某丙系二人次子。韩某丁与尹某二人系夫妻关系,韩某甲、韩某丁及韩某乙三人均系吕某乙之子;韩某乙与韩某丁住宅紧邻,韩某甲住宅位于韩某乙及韩某丁住宅后门巷子对面东侧。申请人住宅未安装监控设备,第三人韩某甲住宅门口安装监控设备。

2022年4月27日20时51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案称,当日20时许,在泰兴市黄桥镇X村X组X号申请人的家中,申请人与韩某甲因申请人丈夫韩某乙的吃饭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次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报案事项予以受案。其后,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及核实工作。同年4月27日及28日,被申请人分别拍摄申请人、韩某甲的伤情照片4张。其后,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就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询问,4月28日、6月14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4月29日、6月14日,对韩某甲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5月6日、6月14日,对吕某乙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5月31日,对韩某丙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5月24日,对封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4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病历、CT检查报告单;5月5日,韩某甲向被申请人提供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同日,被申请人向韩某甲调取申请人与韩某甲殴打一案事实的监控视频。5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韩某甲的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5月18日及19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分别通知申请人及韩某甲。被申请人受案调查期间,曾经于5月10日组织申请人、韩某甲进行调解,但双方拒绝调解,要求依法处理。6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韩某甲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二人各自的违法事实,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给予二人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同时告知二人陈述权及申辩权,二人均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兴公(黄)行罚决字〔2022〕13号及案涉兴公(黄)行罚决字〔202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给予二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送达二人签收,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拒绝签字情况以视频方式予以记录。

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本机关另查明基本事实如下,2022年4月25日晚,韩某乙从南京回黄桥镇某村老家,因疫情防控需要,被安排在黄桥镇某村的集中隔离点进行隔离。2022年4月27日晚8时许,韩某甲到韩某丁家,约其母亲吕某乙一起去看望韩某乙,并告知其母亲,听说韩某乙在隔离点向别人要吃的和香烟,并表达了对申请人(韩某乙之妻)不满,后韩某甲回家等其母亲。其间,申请人走到申请人家后门未指名道姓破口大骂,韩某甲遂警告并制止申请人不要再骂人,但申请人没有停止,韩某甲遂走到申请人家后门与申请人互骂,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与申请人打架,后进入申请人家的后门走道内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其他到场的人拉开。经鉴定,二人因肢体冲突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兴公(黄)行罚决字〔202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黄)受案字〔2022〕2941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综合调查报告、《传唤证》、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未成年人监护人到场通知书、吕某甲、韩某甲、吕某乙、韩某丙、封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视听资料、伤情照片、《鉴定书》《行政案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及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本案中,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后,次日受案,其后履行调查、行政处罚前告知、作出以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其作出兴公(黄)行罚决字〔202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于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综合在案证据,能够确认“双方存在肢体冲突,存在韩某甲揪申请人的头发、申请人将韩某甲的嘴边抓出血、胸口抓出血印”的事实存在。其次,申请人虽称韩某甲存在打申请人耳光及将申请人摁倒在狗笼上的事实,但仅有申请人之子韩某丙(未成年)述称韩某甲将申请人摁在狗笼上,没有其他证人证言。且韩某甲家门口虽有监控设备,但该监控设备未能记录到二人肢体冲突的现场,申请人家中没有监控设备予以记录,纠纷现场主要人员均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其他目击现场的证人或者线索。被申请人向当天到场进行拉劝的张某、吕某丙及吕某丁等人调查时,均拒绝作证。被申请人无法确认申请人所称“韩某甲存在打申请人耳光及将申请人摁倒在狗笼上”的事实存在。再次,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公平公正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尽管双方关系尚未缓和且达成互相谅解,但双方之间系叔子与弟媳关系,具有难以分割的亲情关系,他们今后还要继续相处,为避免双方关系继续恶化,其综合本案双方家庭间的特殊关系、韩某甲及其母亲吕某乙出于去隔离点看望申请人丈夫的本意、矛盾纠纷成因及家庭内部矛盾的属性、各自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轻微等各种因素,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兴公(黄)行罚决字〔202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二百元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黄)行罚决字〔202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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