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2-07490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2-10-21
文 号 时 效

泰兴市某某酒家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泰行复第61号

发布日期:2022-10-21 10:51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泰兴市某某酒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梅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兴翔,泰兴市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段17号。 法定代表人:唐春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市监处罚〔2022〕40号)不服,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补正,本机关于5月25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于6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市监处罚〔2022〕40号)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认定该处罚决定书违法。首先,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以其未经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泰市监罚告〔2021〕03-53号),告知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其于2022年1月4日书面进行陈述、申辩。但被申请人对其进行权利告知时,对其依法享有的听证权未进行告知。《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故被申请人仅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但未告知听证权利。由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未经申请人听证,故其随后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依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同时,被申请人称进行行政执法的时间是2021年11月1日,但事实上,被申请人第一次对申请人进行执法的时间根本不是这一时间,而是8月份,且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根本没有出示任何行政执法证。其次,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处罚主体错误。2021年8月,被申请人到泰兴市某某大酒店,当时该店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两证,系合法经营。不料被申请人认为证照上经营地址为XX路X号,现在门牌号为XX号,该证照上的地址不合法,遂将该店悬挂的证照扯下要求重新办照。当时其称以前有注册地址是XX路X号的“泰兴市某某酒家”执照,处于停业状态。被申请人即要求将泰兴市某某酒家的证照变更经营地址,重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恢复经营。故其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办理,但办证时市行政审批局明确表示泰兴市某某酒家证照的经营地址不需变更,就是同一地址。其告知系城北工商分局要求变更的。市行政审批局告知如坚持变更,需公安机关出具门牌号码信息证明。为此,其于2021年9月10日请公安机关出具XX路X号与XX号系同一地址的证明,并先后办理相关证照。上述事实表明,被申请人进行监督管理时被监督的主体应当为泰兴市某某大酒店,依法应对某某大酒店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如其经营地址因公安机关的重新编排发生改变,依法确需变更的,也应让某某大酒店办理变更事宜。而被申请人却要求申请人重新办理证照,并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显然违背行政行为客观、公平、公正、正当合法的原则。对申请人的处罚属诱导执法,其作出的处罚违背了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应认定为违法。再者,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即举报人提供的证据系证人为报私仇恶意提出的非法要求,并进行恶意举报,意图使其受到制裁而骗取的证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举报人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后,其在被申请人要求重新办证前未实际进行任何经营活动。所谓经营行为是在被申请人不合法的错误要求下形成的,且其并未取得经营收入,仍为实际经营的某某大酒店的收入,这都有据可查。申请人没有取得任何经营收入,主观上未任何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行为。故,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应对其进行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市监处罚〔2022〕40号)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完全不合法。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市监处罚〔2022〕40号)违法无效。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市监处罚〔2022〕40号);

2.泰兴市某某酒家营业执照(2014年9月16日登记、2021年9月13日登记各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2021年11月5日签发)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梅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泰兴市某某大酒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4.证明;

5.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6.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其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其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其次,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21年11月1日,根据群众投诉举报,其依法对申请人位于泰兴市XX路XX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申请人存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行为,申请人现场提供了泰兴市某某酒家的《营业执照》,未能提供泰兴市某某酒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的性质系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注册成立于1999年5月4日,经营范围餐饮服务,成立初期曾经营过几年,后因生意清淡,长期处于歇业状态,但执照一直保留;2021年9月13日,申请人重新开业装修;2021年10月中下旬,申请人在未经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断断续续进行试营业,至案发申请人餐饮服务收入计485元,违法所得485元。申请人未经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2021年12月31日,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泰市监罚告〔2021〕03-53号),拟对申请人依法作减轻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85元;2.处5000元罚款;罚没合计5485元。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以书面形式向其提交《关于泰市监罚告〔2021〕03-53号拟处罚告知书的申述》。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市监处罚〔2022〕40号)中对申请人的申述理由逐一进行答复,因申请人申述理由均不成立,故其未采纳申请人的申述意见。申请人未经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鉴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积极改正,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倡导的“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平公正”等原则,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市监处罚〔2022〕40号),决定: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申请人违法所得485元,并处5000元罚款,罚没合计5485元。最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一是关于申请人认为程序违法的问题。《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是指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五万元以上。申请人的性质系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并非上述规定中享有听证权利的对象,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泰市监罚告〔2021〕03-53号)中未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并无不当,程序合法。2021年11月1日前,部分群众通过拨打被申请人办公电话、直接到被申请人办公室、拨打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方式反映申请人的违法经营问题,其执法人员曾多次到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核实,而每次核实时,其执法人员均出示执法证;申请人每次均辩称投诉人反映的在店内就餐的人是其亲戚朋友,并非对外营业接待的顾客。正因坚持依法行政,在未能获得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只能对申请人进行宣传提醒,要求申请人守法经营。但申请人对其提醒、教育未引起重视并及时整改,致举报人带着在申请人店内就餐的视频、付款记录实名进行举报。二是关于申请人认为其认定主体错误的问题。经查,泰兴市某某大酒店于2017年4月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当时现场核查拍摄的照片打印后均由经营者冯某某签字确认,该主体登记的经营场所位于泰兴市XX路X号,对应现在的泰兴市XX路XX号即某某文体活动中心的位置(原泰兴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东侧)。而申请人从事违法经营的场所位于泰兴市XX路XX号(原泰兴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西侧)。同时,其于2017年4月对泰兴市某某大酒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时所拍照片表明,无论是泰兴市某某大酒店经营场所的门头还是内部布局,与申请人经营场所的门头、内部布局明显不同,证明泰兴市某某大酒店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并非泰兴市XX路XX号。其对申请人未经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违法行为的调查,自始至终针对的泰兴市XX路XX号,该经营场所的门头以及内部布局与申请人完全一致,其调查取证的对象就是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证明,泰兴市XX路X号与泰兴市XX路XX号并非唯一对应的关系,而是由于编码规则的变化,泰兴市XX路X号细分为泰兴市XX路XX-1以及XX号,而泰兴市XX路XX-1与XX号明显非同一场所。《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取得主体资格的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同一经营场所内,多个食品经营者相对隔离地独立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分别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第三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据此,泰兴市某某大酒店的经营场所位于泰兴市XX路XX-1号,并非现在的XX路XX号;若泰兴市某某大酒店在泰兴市XX路XX号从事餐饮服务,需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不得从事餐饮服务。在其调查取证过程中,申请人出示的是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泰兴市XX路XX号,故其认定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申请人,并无不当。三是关于申请人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的问题。其认为举报人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反映的是举报人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内的就餐情况,系举报人正常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内就餐过程中所获取,所以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对举报动机的主观猜测,并不能排除举报人获取证据的合法性;正因客观上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举报人才能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取相关证据。四是关于申请人认为未获得经营收入的问题。如前述,泰兴市某某大酒店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泰兴市XX路X号,实际为现在的泰兴市XX路XX-1号,并非申请人所称的XX号。而申请人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泰兴市XX路XX号,即违法行为发生的经营场所,违法经营主体为申请人;其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收款记录表明,其在违法经营期间获得的营业收入为485元,相关证据经申请人签字确认。所以其认定申请人违法所得为485元,证据充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泰市监处罚〔20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立案审批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市监处罚〔2022〕40号)及其EMS送达凭证;

3.《行政处罚告知书》(泰市监罚告〔2022〕03-53号)及其送达回证;

4.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交办单;

5.《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与视频资料;

6.送达地址确认书;

7.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及负责人身份证;

8.申请人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及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9.申请人2021年11月2日就案情相关事实所作的陈述;

10.证人(举报人)的居民身份证;

11.证人(举报人)提供的消费记录、现场影像资料与照片;

12.证人(举报人)证言;

13.申请人2021年11月15日就案情相关事实所作的陈述;

14.申请人提供的经营收入记录;

15.申请人新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16.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材料及附件;

17.案件相关第三人泰兴市某某大酒店的食品经营许可登记资料;

18.证明;

19.《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法》《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职权向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出具书面函询,并收到其出具的函复证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日,泰兴市区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综合指挥中心向被申请人派发《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交办单》,反映XX路XX银行西隔壁的某某羊肉馆没有卫生许可证,在正常营业,希望核实处理。同日,有群众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泰兴市XX路XX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经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餐饮服务行为。检查期间,申请人的负责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徐某某作为被申请人调查、处理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人于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的《营业执照》(2021年9月13日登记),但未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时,被申请人制作现场笔录,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拍照,对检查全程进行录像,照片显示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的经营场所的门牌号码为泰兴市XX路XX号。同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未经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予以立案,并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11月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举报人周某及黄某二人进行询问,二人均证实10月15日傍晚,二人在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就餐,消费金额320元,并通过申请人店内泰兴市某某沙石经营部收款二维码扫码支付消费款项。申请人的代理人接受询问时称申请人店内使用的泰兴市某某沙石经营部收款二维码是其朋友开沙石店所用,因申请人的收款二维码尚未办理下来,泰兴市某某沙石经营部收款二维码系申请人所贴。询问期间,周某及黄某二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居民身份证及其二人在申请人的经营场所所拍其二人就餐时现场照片和录像及手机支付消费320元的记录。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代理人再次询问,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到申请人的店里检查时实际开门半个月余,该经营场所10月中旬装修完成后,就张贴了收款二维码。此间,该代理人向被申请人陈述称10月15日、10月29日、10月31日,申请人做了几单生意,累计收取消费款485元,并提供泰兴市某某沙石经营部二维码的收款记录,含上述三次消费所收取的消费款项。12月6日,被申请人调查终结并进行法制审核;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泰市监罚告〔2022〕03-53号);2022年1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存在执法程序不合法、对拟处罚主体事实认定不清且错误及拟对其实施的处罚违反了客观真实、公平公正原则,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未予采纳。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市监处罚〔2022〕40号),于同年2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申请人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X,登记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营业场所位于泰兴市XX路X号,负责人为冯某某;2021年9月13日,申请人变更其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负责人变更为梅某,营业场所变更为泰兴市XX路XX号;2021年11月5日,申请人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梅某,住所及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XX路XX号,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小型餐饮),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2016年12月2日,泰兴市某某大酒店领取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经营者为冯某某;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泰兴市XX路X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7年4月11日,泰兴市某某大酒店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冯某某,住所及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XX路X号,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中型餐饮),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不含裱花蛋糕)。

再查明,2011年5月9日,泰兴市人民政府发布泰政发〔2011〕77号《市政府关于对市区部分道路进行命名、更名的通知》。后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结合《市政府关于对市区部分道路进行命名、更名的通知》以及门牌号码编排规则要求,对含原泰兴市XX路在内的泰兴市市区部分道路上房屋的门牌号码进行更名。更名后的原泰兴市XX路X号对应现泰兴市XX路XX-1号和XX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泰兴市某某酒家营业执照(2014年9月16日登记、2021年9月13日登记各一份)、泰兴市某某酒家食品经营许可证(2021年11月5日签发)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泰兴市某某大酒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市监处罚〔2022〕4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泰市监罚告〔2022〕03-53号)及相应送达回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交办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与视频资料、送达地址确认书、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及负责人居民身份证、申请人的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及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2021年11月2日及11月15日就案情相关事实所作的陈述、证人(举报人)的居民身份证、证人(举报人)的消费记录、现场消费影像资料与照片及其证言、申请人的经营收入记录、申请人新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材料及其附件、泰兴市某某酒家及泰兴市某某大酒店的食品经营许可登记资料、证明、本机关出具的《函》及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的《函》及《市政府关于对市区部分道路进行命名、更名的通知》(泰政发〔2011〕77号)等证实。

本机关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案中,申请人在依法变更其《营业执照》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当年10月15日、10月29日、10月31日,在其经营场所即泰兴市XX路XX号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借用泰兴市某某沙石经营部的收款二维码,累计收取消费款项485元。被申请人结合上述事实并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另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上述相关规定,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积极改正的实际,决定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申请人违法所得485元,并处5000元罚款,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2021年11月1日,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交办单》及部分群众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泰兴市XX路XX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次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未经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予以立案,其后进行调查,调查终结进行法制审核,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并在此基础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行政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及送达等法定程序,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完成行政执法事项,其行政执法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及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拟作出的罚没款项未达到针对非自然人的较大数额标准,因申请人系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并不是自然人,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时,仅告知申请人具有陈述权、申辩权,未告知具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无不当。此外,关于证据来源是否合法的问题,如前述,举报人向被申请人系在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就餐消费时所拍,无证据表明举报人系以非法手段取得,对申请人认为举报人的证据来源不合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处罚主体错误的问题。结合在案证据,特别是被申请人检查现场时所拍的照片及视频、申请人及泰兴市某某大酒店的食品经营许可登记资料及被申请人进行的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事项,均表明被申请人系针对申请人在其经营场所泰兴市XX路XX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这一事实,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且泰兴市某某大酒店经营场所的门头及其内部布局,与申请人经营场所的门头及其内部布局存在明显差异,并非被申请人的案涉行政行为相对人。虽然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明、泰兴市行政审批局出具的申请人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变更前后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等材料,记载不完全一致。经本机关函询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得知,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结合《市政府关于对市区部分道路进行命名、更名的通知》及门牌号码编排规则要求,对含原泰兴市XX路在内的泰兴市市区部分道路上房屋的门牌号码进行了更名,更名后的原泰兴市XX路X号对应现在的XX路XX-1号和XX号。故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的证明、泰兴市行政审批局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申请人变更后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关于被申请人案涉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及处罚主体错误的主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市监处罚〔2022〕40号),其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市监处罚〔2022〕40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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