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性别×,×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被申请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兴市大庆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元,局长。
第三人:张某,性别×,×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2〕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于4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发给其《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张某,与本公司有关(某高层次人才配套服务设施建设项目22#楼空调工程、25#楼消防、空调工程)合同中空调暖通施工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提到其负责人未配合调查,其于2022年1月29日发函至被申请人,说明受伤当事人与其无劳务关系和任何派遣,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30日签收。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直接以一份劳务合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未调查当事人叙述过程中跟随包工头李某至当事工地从事消防水管固定支架工作,包工头由谁派遣,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三款第一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的情形,应当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行为。综上,恳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2〕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工伤认定申请表》、苏1283工证〔2021〕1613-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4.举证说明及劳务分包合同;
5.苏1283工认〔2022〕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认定事实清楚。现查明,张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江苏某设计有限公司将某高层次人才配套服务设施建设项目22#楼空调工程、25#楼-消防及空调工程分包给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在该工程中从事操作工。2021年9月10日10时左右张某在该工程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二是其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某2021年9月10日发生事故受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三是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11月23日张某向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江苏某设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张某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代理手续、工程概况牌及公示牌、证人证言及居民身份证、诊断治疗材料等证据材料。张某2021年9月10日发生事故受伤,于2021年11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2月7日依法受理并作出苏1283工受〔2021〕1613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同日,向江苏某设计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表》、苏1283工证〔2021〕161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苏某设计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其提交情况说明称,一是其工地实行标准化管理,实行实名制打卡考核管理制度,张某未在该公司考勤实名制名录中登记,张某进入该公司工地属于非法行为。二是张某进入工地后,未到项目部进行备案登记,且未做过三级安全教育。三是该公司项目部未通知张某到工地,且张某到该公司工地后未和项目部的任何成员对接领用安全帽和工作服。四是张某与该公司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五是张某未开展任何施工作业,是自己不当行为导致跌落的。综上,张某与该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江苏某设计有限公司不予采纳张某提出的工伤认定。根据相关证据和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向江苏某设计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其提交与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等材料。根据江苏某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对江苏某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汤某的电话录音调查情况,2022年1月26日,张某申请变更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苏1283工证〔2021〕1613-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其提交情况说明称,张某非本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公司未承接张某工伤认定表里所提到的“泰兴市某高层次人才配套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与本公司无关。2022年2月7日,被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2月9日拒收、2022年2月12日再次拒收。2022年2月15日,其电话联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许某配合调查笔录,但该单位爽约未配合调查。根据相关证据和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依法作出苏1283工认〔2022〕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双方。四是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首先,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向江苏某设计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其提交该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施工合同。2022年1月26日第三人书面变更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同日,其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向其提交举证意见,称张某非本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公司未承接张某工伤认定表里所提到的“泰兴市某高层次人才配套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与申请人无关,但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2022年2月7日,被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申请人均予以拒收,其电话联系申请人配合调查笔录,但申请人爽约未配合调查。其次,通过江苏某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其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负责人汤某的录音询问、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许某的录音询问以及对李某的录音询问可知,申请人与案涉工程有关,但申请人多次拒收《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爽约未配合调查,且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申请人仍拒收文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被申请人可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材料,且拒绝协查,不予配合,应当承担不利责任。最后,经调查,江苏某设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案涉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泰兴市某高层次人才配套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分包给申请人,李某承包其中部分工程,李某招用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操作工,2021年9月10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该工程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其所作苏1283工认〔2022〕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苏1283工认〔2022〕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企业信息资料;
3.张某居民身份证;
4.授权委托书及代理手续;
5.工程概况牌及公示牌;
6.证人证言及居民身份证;
7.诊断治疗材料;
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9.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0.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
11.案涉工程中标公告;
12.电话录音整理(张某2022.1.13、1.17);
13.电话录音整理(刘某2022.1.13、3.22 );
14.刘某实名制考勤记录;
15.电话录音整理(车某2022.1.13、1.21);
16.车某实名制考勤记录;
17.电话录音整理(李某2022.1.13);
1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周某);
19.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20.单位向本局邮寄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及其他;
21.电话录音整理(汤某2022.1.25);
22.变更申请书;
23.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24.单位邮寄的情况说明及邮寄信息;
25.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26.电话录音整理(许某2022.2.15);
2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28.《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受理行政复议的同时,本机关于2022年4月18日向第三人送达〔2022〕泰行复第47号《参加行政复议的通知》。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5日,江苏某设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协议编号为XXXX-XXXX-XX-001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某高层次人才配套服务设施建设项目22#楼空调工程、25#楼-消防及空调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分包给申请人,乙方(即申请人)任命汤某为现场负责人。合同还约定申请人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施工人员和施工机具,不得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后申请人的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汤某安排李某在施工中从事消防水管抗震支架工作,李某又招用第三人从事消防水管抗震支架工作。2021年9月10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该工程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2021年11月23日张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被申请人上述工伤认定申请的证据材料。依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苏1283工认〔2022〕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21年9月10日在该工程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另查明,2021年9月10日,第三人在申请人案涉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后,于同年11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应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12月7日受理、作出并送达苏1283工受〔2021〕1613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同日,向江苏某设计有限公司发出苏1283工证〔2021〕161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苏某设计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张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说明》称,一是其工地实行标准化管理,实行实名制打卡考核管理制度,第三人未在其考勤实名制名录中登记,第三人进入其工地属于非法行为。二是第三人进入工地后,未到项目部进行备案登记,且未做过三级安全教育。三是其项目部未通知第三人到工地,且第三人到其工地后未和项目部的任何成员对接领用安全帽和工作服。四是第三人与其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是第三人未开展任何施工作业,是自己不当行为导致跌落的。综上,第三人与其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其不予采纳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根据相关证据和调查情况,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向江苏某设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其与申请人签订的案涉协议编号为XXXX-XXXX-XX-001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等材料。根据江苏某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汤某的电话录音及其他调查核实情况以及第三人变更用人单位的书面申请,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苏1283工证〔2021〕1613-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1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说明称,第三人非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未承接第三人工伤认定表里所提“泰兴市某高层次人才配套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此工程与申请人公司无关。后被申请人3次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配合调查告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申请人均拒收退回被申请人。202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许某配合调查笔录,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答应安排人去被申请人处协助调查但爽约未协助调查。根据相关证据和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苏1283工认〔2022〕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双方。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息资料、张某身份证、工程概况牌及公示牌、证人证言及居民身份证、诊断治疗材料、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案涉工程中标公告、被申请人调查张某、刘某、车某、李某、汤某及许某电话录音的整理材料、刘某及车某实名制考勤记录、周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单位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及其他、变更申请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情况说明及邮寄信息、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江苏某设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某高层次人才配套服务设施建设项目22#楼空调工程、25#楼-消防及空调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分包给申请人,汤某为申请人的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合同明确约定申请人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施工人员和施工机具,不得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而申请人的现场负责人汤某安排李某在该案涉工程施工中从事消防水管抗震支架工作,李某又招用第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从事消防水管抗震支架工作。2021年9月10日第三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被申请人受理后调查过程中,相关证据指向申请人可能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申请人只是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说明,否认第三人系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未承接案涉工程。后被申请人数次向申请人送达《配合调查告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申请人均予以拒收,但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根据相关证据和调查核实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案涉苏1283工认〔2022〕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不悖,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2〕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苏1283工认〔2022〕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