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田某,性别X,X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住所地XX。
被申请人:泰兴市司法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成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的《关于田某投诉徐某甲律师的答复》,于2022年4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关于田某投诉徐某甲律师的答复》,对照法发〔2022〕10号文件精神作深入调查。经审查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5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徐某甲作为专业律师,明知证据与证言及事实不相吻合,仍然向法庭提供并作虚假陈述,蒙骗法庭获取裁判文书:一是以徐某乙借给并汇给泰兴市某家居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的已经偿还的26万元的《账单表格》和《汇款截屏》,冒充是徐某乙代华某甲、华某乙汇至田某账户的30万元,同时也证明徐某乙除此并没有代汇30万元的事实,与有徐某乙签字的证据6《往来明细》相互印证;二是以徐某乙与田某的聊天记录,冒充是原告华某乙向田某主张债权,实际华某乙既没有借出钱,也没有主张过债权;三是对针对《账单表格》和《汇款截屏》显示的出借款的还款,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故意歪曲成是还的“其他往来”;四是虚假陈述故意将徐某乙2014年3月13日缴纳的4万元股金与徐某乙签字的证据7《事项说明》(出资70万里含该4万)(实59万)相印证,拉来凑足代汇30万元的数字,而股金属于公司资产,不归任何个人;五是华某乙是如何找到徐某甲代理本案的?是如何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因华某乙不是华某丙,华某乙与田某无任何法律关系,更荒唐的是华某乙的20多万执行款为什么徐某甲要叫打给华某甲?联系到华某甲愿拿(出)20万“摆平”的扬言,徐某甲得了多少钱?有无权钱关系?望司法局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加以进一步的深入调查。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泰兴市某家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关于田某投诉徐某甲律师的答复》;
3.借条2份(2015.2.12借款人分别为田某、泰兴市某家居有限公司各1份);
4.民事诉状2份(华某甲、华某乙);
5.显示说明人为徐某乙的情况说明2份(2017.6.23);
6.账单表格(原告提供)及汇款截屏(2015.2.13);
7.徐某乙银行账户与田某本人及相应公司往来明细;
8.关于徐某乙与田某及某家居公司的相关事项说明;
9.收条(2018.12.5);
10.泰兴市某家居有限公司活期基本账户存款打印件;
11.借条(2015.2.16);
12.泰兴市某家居有限公司总账复印件;
13.证明;
14.原始账册(2015.6);
15.微信聊天截屏(徐某乙与田某);
16.收条(2015.9.30);
17.田某及某公司收到徐某乙全部股金(应缴60万元)及借款明细;
18.田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19.原始账册(2015.2);
20.微信聊天截屏(2015.5.10徐某乙与田某)。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月24日其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徐某甲律师参与虚假诉讼案的反映材料》(以下简称《反映材料》)并附带相关材料,该《反映材料》提出,徐某甲代理的华某甲、华某乙诉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于虚假诉讼,徐某甲非但不制止,反而接受委托进行代理,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收到《反映材料》后,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并查明下列事实:申请人曾就借贷纠纷所涉事实于2018年6月28日向泰兴市公安局报案,泰兴市公安局未予立案。后申请人以涉嫌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苏1283刑初2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后申请人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苏12刑终69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又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不管是公安部门,还是法院,均未认定案件涉嫌虚假诉讼。因为虚假诉讼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管理范围,且申请人要求为调查徐某甲律师代理本案的全过程,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的《关于田某投诉徐某甲律师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并无不当。鉴于未发现徐某甲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且申请人投诉的虚假诉讼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管理范围,又因被申请人所作答复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关于田某投诉徐某甲律师的答复”。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关于徐某甲律师参与虚假诉讼案的反映材料》;
2.《关于田某投诉徐某甲律师的答复》;
3.调查笔录;
4.徐某甲代理华某甲、华某乙提起的两个民事诉讼的首次谈话笔录、委托律师代理风险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
5.(2017)苏1283民初5694号、(2017)苏1283民初569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
6.(2017)苏12民初2698号、(2017)苏12民初2699号民事裁定书;
7.(2018)苏1283民申35号民事裁定书;
8.(2018)苏12民申140号民事裁定书;
9.(2019)苏12民监30号民事裁定书;
10.(2020)苏12刑终69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书;
11.(2021)苏12刑申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反映材料》,认为徐某甲代理的华某甲、华某乙诉申请人两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于虚假诉讼,徐某甲非但不制止,反而接受委托进行代理并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账户明细及截屏,不相吻合的材料,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徐某甲代理过程,严厉打击虚假诉讼。收到上述《反映材料》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就徐某甲代理华某甲、华某乙诉申请人及案外人封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进行询问,同时调取了华某甲、华某乙委托徐某甲代理二人诉申请人及案外人封某上述两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首次谈话笔录、委托律师代理风险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及上述两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2017)苏1283民初5694号、(2017)苏1283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12民初2698号、(2017)苏12民初2699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1283民申35号和(2018)苏12民申140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12民监30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12刑终69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书、(2021)苏12刑申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经调查,同年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案涉《答复》,载明,“…庭审中,徐某甲律师出具的相关证据和代理词均出自原告方提供的有关材料和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和代理词合法性、真实性的确认由法庭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判决。律师可以在法庭上为当事人提出代理意见,但没有权利左右法庭。如果发现律师和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供假证或伪证,法庭将提交检察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收到上述《答复》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7年6月,徐某甲作为华某甲、华某乙分别诉申请人及案外人封某两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9月,泰兴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苏1283民初5694号、(2017)苏1283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均予支持。后申请人及案外人封某就上述两案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庭审期间,二人申请撤回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民初2698号、(2017)苏12民初269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二人撤回上诉。后申请人及案外人封某就上述两案分别向泰兴市人民法院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分别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申请人以华某甲、华某乙涉嫌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为被告,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苏1283刑初2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人所控诉的事实已经被泰兴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苏1283民初5694号和(2017)苏1283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苏12刑终69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又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此外,2018年6月28日,申请人曾经就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所涉事实向泰兴市公安局报案,泰兴市公安局作出书面决定,决定不予立案。
再查明,2017年6月12日,徐某甲与华某甲、华某乙二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时,与二人进行沟通并制作首次谈话笔录。在与华某甲、华某乙二人的首次谈话笔录中均载明,…在委托关系建立后,要把案件事实、其二人的想法及所知道的情况及时告知,还要全程配合律师的工作。如出现提供不实、隐瞒、虚假、消极怠慢等情况,影响办理效果和裁判效果,律师不承担责任。谈话笔录中还载明上述两个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事实及其证据,与上述(2017)苏1283民初5694号和(2017)苏1283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其证据相吻合。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关于徐某甲律师参与虚假诉讼案的反映材料》《关于田某投诉徐某甲律师的答复》、调查笔录、徐某甲代理华某甲、华某乙提起的两个民事诉讼的首次谈话笔录、委托律师代理风险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2017)苏1283民初5694号、(2017)苏1283民初569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7)苏12民初2698号、(2017)苏12民初2699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1283民申35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12民申140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12民监30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12刑终69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书、(2021)苏12刑申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据此,司法行政机关具有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的职责,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案涉《反映材料》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作出案涉《关于田某投诉徐某甲律师的答复》,具有职权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民事诉讼代理人涉嫌虚假诉讼的调查和认定职责并非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而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结合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形依法行使。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是对律师进行教育和管理,并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律师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发出书面建议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发现律师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本案中,徐某甲作为华某甲、华某乙分别诉申请人及案外人封某两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泰兴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的(2017)苏1283民初5694号、(2017)苏1283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通过徐某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并未认定徐某甲作为代理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言的行为系虚假诉讼,且申请人曾经就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所涉事实涉嫌虚假诉讼向泰兴市公安局报案,泰兴市公安局也已经依法作出书面决定,决定不予立案。此外,申请人以华某甲、华某乙涉嫌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为被告,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20)苏1283刑初2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人所控诉的事实已经被该院生效的(2017)苏1283民初5694号和(2017)苏1283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徐某甲涉嫌参与虚假诉讼案的事实存在。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关于田某投诉徐某甲律师的答复》,于法不悖,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关于田某投诉徐某甲律师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的《关于田某投诉徐某甲律师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