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2-07259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2-06-24
文 号 时 效

徐某不服泰兴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行政处罚案
〔2022〕泰行复第33号

发布日期:2022-06-24 10:14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徐某,性别X,X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住所地XX。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住所地泰兴市延令街道惠泽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高荣,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的兴公(济)行罚决字〔202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3月3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4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为被侵害人,是被对方4人殴打者。对方4人堵住其家门、限制其正常生活,其出门就被打伤,派出所调查不力,处理不公,在其夫妻二人遭受毒打时,邻居开门也被李某4人强行关上。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兴公(济)行罚决字〔202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2月16日8时许,在泰兴市XX新村X区X幢XX室门口,李某与申请人因是否存在债务发生争吵,后申请人在门外用双手推搡李某,并用脚踢李某。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不服兴公(济)行罚决字〔202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异议。经查,2021年12月16日8时许,在泰兴市XX新村X区X幢XX室申请人的家门口,江苏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带领驾驶员万某、技术员姚某、车间主任王某向某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徐某索要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申请人否认欠李某货款,双方发生争吵。申请人的老婆朱某多次劝阻,不允许申请人出门与李某等人发生争执,拒绝李某等人进入其家中索要债务。后申请人欲从家中离开,李某堵住大门进行阻拦。申请人用双手推搡李某致其后退几步。万某和王某各抓住申请人一只手臂,李某揪拾住申请人胸口衣领,申请人多次用脚踢向李某,并与李某互相揪拾、推搡。综上,该案系纠纷引起,不属于寻衅滋事。以上事实有徐某、朱某、李某、万某、王某、姚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故申请人提出的上述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侵害人是被对方4人殴打”异议。经查,虽然现场多人与申请人发生肢体接触,但现有证据仅有李某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其他人员对申请人仅实施控制行为,无证据证实他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在姚某拍摄提供的手机视频中,未发现万某、王某和姚某动手伤害申请人。且申请人自述被殴打时其被帽子挡住视线,故申请人的上述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对方4人堵我家门限制我的正常生活,我出门就被打伤”异议。该案现场手机拍摄的视频并不能显示有多人殴打申请人,仅证实李某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且李某、姚某、王某、万某4人由李某带领,至申请人门上索要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申请人未否认与李某有生意往来,申请人与李某争议焦点为是否欠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李某、姚某、王某、万某4人均未进入申请人的家中,未有人限制申请人正常生活。且申请人出门后,主动用力推搡李某,后李某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故,申请人的上述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派出所调查不力,处理不公”异议。其接警后立即开展调查工作,并于2021年12月16日当日询问朱某、李某、姚某、王某、万某。因申请人住院医治,2021年12月20日,其询问申请人后,立刻带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2022年1月25日,对徐某、朱某、李某、姚某、王某、万某6人再次进行询问,其后于2022年3月1日、3月5日、3月8日先后询问王某、万某、姚某、朱某及李某。结合现场手机视频,多次询问在场人员,故申请人的上述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在我夫妻二人遭到毒打时,邻居开门也被李某等4人强行关上”异议。根据对徐某、朱某、李某、姚某、王某、万某6人的询问笔录,均未提及现场有其他人员在场,且明确现场有且仅有朱某、李某、姚某、王某、万某6人。故申请人的上述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其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的兴公(济)行罚决字〔202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兴公(济)受案字〔2021〕9930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兴公(济)行罚决字〔202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徐某询问笔录2份及自述材料;

5.朱某询问笔录3份及材料;

6.李某询问笔录3份及自述材料;

7.万某询问笔录3份及自述材料;

8.王某询问笔录3份及自述材料;

9.姚某询问笔录3份、视听资料1份及自述材料;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

11.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49号《鉴定书》、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50号《鉴定书》及送达回执;

1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13.调解协议书;

14.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证;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经审理查明,因江苏某制造有限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业务往来账目的问题,2021年12月16日8时许,在泰兴市XX新村X区X幢XX室申请人的家门口,江苏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带领驾驶员万某、技术员姚某、车间主任王某找某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徐某要求对账、结账并索要所欠货款。期间,李某拨打报警电话。视听资料显示因申请人否认欠其货款欲离开其家,申请人出门后猛推李某并踢向李某,后万某、王某二人分别拉住申请人双臂,引发各方肢体冲突,互相殴打、揪拾,场面混乱。此间,姚某在一边用手机对现场予以摄像,另现场无监控设施。此次各方相互殴打、揪拾致李某及申请人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当日8时50分,申请人的妻子朱某报警,被申请人受案后进行调查,分别对李某、朱某、万某、王某及姚某等人进行询问。12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再次对李某、申请人、朱某、万某、王某及姚某进行询问,询问期间,李某、申请人、朱某、王某、万某及姚某等人各向被申请人提交自述材料(材料)一份,姚某将争执当日(即2021年12月16日)现场用手机拍摄的5段视频提交被申请人。3月1日,被申请人对王某、3月5日,被申请人对万某及姚某、3月8日,被申请人对朱某及李某再次进行询问。3月10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李某二人进行调解,因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3月25日,被申请人向李某、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二人均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人陈述申辩称:一是其推搡李某是因为他封我门;二是李某伸手打我,我才用脚踢,只是吓唬他,但未踢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未予采纳。3月25日,被申请人向李某、申请人送达兴公(济)行罚决字〔2022〕638号、兴公(济)行罚决字〔2022〕638号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涉兴公(济)行罚决字〔202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另查明,由于2021年12月16日申请人、李某等人互相殴打、揪拾导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同年12月20日、12月21日,被申请人委托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别对申请人、李某等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022年1月29日、1月30日,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就二人的损伤程度作出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49号、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50号《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李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鉴定书》分别送达二人。同时,被申请人报请决定延长办案期间30日。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兴公(济)行罚决字〔202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兴公(济)受案字〔2021〕9930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兴公(济)行罚决字〔202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徐某询问笔录2份及自述材料、朱某、万某、李某、王某、姚某询问笔录3份及自述材料(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及其制作说明书、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49号、50号《鉴定书》及送达回证、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调解协议书、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证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本案中,被申请人接警后履行受案、调查、告知等程序,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符合上述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2021年12月16日,因江苏某制造有限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业务往来账目问题,李某带领万某、姚某、王某等人到申请人家向要求对账、结账及索要货款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揪拾,导致李某及申请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双方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处警过程中,因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为被侵害人,是被对方4人殴打者。对方4人堵其家门、限制其正常生活,其出门就被打伤,派出所调查不力,处理不公,在其夫妻二人遭受毒打时,邻居开门被李某4人强行关上”的事实和理由。《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于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只有申请人虽提出上述事实和理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案发现场无监控设施,案发现场的6人的询问笔录及姚某提供的现场用手机拍摄的视频,在案证据均证明申请人对李某实施了殴打这一不法侵害行为,且造成李某轻微伤。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的兴公(济)行罚决字〔202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