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邵某,性别X,X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住所地XX。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新)行罚决字〔2022〕1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兴公(新)行罚决字〔2022〕1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2年7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泰兴市公安局新街派出所仅凭个人陈述,而未按照事实依据审案、定案,对其下发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粗糙办案,草率结案。为维护某村反腐倡廉的老百姓,其当时是意气用事,虽在泰兴市公安局新街派出所前后四次陈述公开信是系其所写并张贴,但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是其没有书写多份贴在电线杆上、丁字路口等地方的公开信,申请重新做笔迹鉴定;二是未张贴公开信,被申请人及泰兴市公安局新街派出所是否有目击证人证词或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系其张贴。泰兴市新街镇某村某组村民谢某甲可作为证人,证明公开信非其张贴。老百姓张贴在墙上的公开信,百分之九十九内容真实,反映事实依据已经移交至镇、市纪委,其认为老百姓痛恨贪官,反腐倡廉出发点是好的,只是缺乏法律常识,做事方式欠妥,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新街镇派出所应根据情节轻重而定案,并不是小题大做,断章取义,妄下结论。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兴公(新)行罚决字〔2022〕1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某村联名举报材料;
4.举报信。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12日晚,申请人在其位于新街镇某村某组某号的家中,书写多张内容为“谢某乙嫖、吃老百姓的肉、喝老百姓的血”等字眼的材料,对谢某乙进行人格侮辱,并指使谢某丙、谢某甲张贴于新街镇某村村委会东侧电线杆、某村某组丁字路口等处。首先,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022年5月12日晚,申请人在其家中,书写多张内容为“谢某乙嫖、吃老百姓的肉、喝老百姓的血”等字眼的材料,对谢某乙进行人格侮辱,并指使他人张贴于新街镇某村村委会东侧电线杆、某村某组丁字路口等处。以上事实有邵某、谢某甲、谢某丙的陈述和申辩,叶某甲、谢某乙、李某、谢某丁、叶某乙、王某、叶某丙、叶某丁、鞠某等人的证言等证实。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依法应予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仅凭个人陈述,而未按照事实依据审案、定案”的说辞,根据调查,申请人本人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同时,有谢某丙、谢某甲等多人予以证实。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没有书写多份”的说辞,事实上,现在查实的就有张贴现场的9张照片,经调查,申请人公然侮辱谢某乙的行为虽未造成实质性的恶劣后果,但张贴侮辱材料的地点至少有9处,上述侮辱材料被村民流传知晓的范围广、人数多,对谢某乙本人和村委会的负面影响较大,对村委会乃至新街镇的公信力造成一定的影响。案发后申请人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对其教育后仍未采取消除影响的任何措施,且在本案中申请人教唆谢某丙和谢某甲张贴侮辱谢某乙的材料,理应从重处罚。在此基础上,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以及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的要求在综合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量罚适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没有张贴公开信”的说辞,其并未认定申请人有张贴行为,张贴侮辱材料系谢某丙与谢某甲二人所为。其次,本案程序合法。新街派出所于2022年5月13日接报案件后,当日受理案件,2022年5月18日对申请人进行传唤,对其进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询问和调查取证,处罚前依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6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违法行为人。综上,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兴公(新)行罚决字〔2022〕1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兴公(新)受案字〔2022〕3330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兴公(新)行罚决字〔2022〕1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3.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4.兴公(新)行传字〔2022〕第36号、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邵某询问笔录(4次);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谢某甲询问笔录(3次);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谢某丙询问笔录(3次);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谢某乙、叶某甲、李某、谢某丁、叶某乙、王某、叶某丙、叶某丁、鞠某等人的询问笔录;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11.举报材料;
12.侮辱材料张贴地点的照片9张;
13.邵某反映关于叶某甲、谢某乙等人的材料;
14.常住人口登记表(邵某);
15.情况说明2份;
16.处罚告知录像及处罚决定书送达录像;
17.《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3日9时前,被申请人接案外人报案称,2022年5月12日20时至13日8时许,在本市新街镇某村村办公室,他人采用张贴内容为“村支部书记叶某甲贪污扶贫款全国通报连穷人的救命钱都贪污”等字样的字报诽谤某村村支书叶某甲。当日,被申请人予以受案。其后,被申请人对上述报案事项进行调查核实。2022年5月18日、6月2日、6月9日及6月16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并询问笔录;5月16日、5月17日、6月9日,对谢某甲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5月16日、5月17日,对谢某丙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中,5月17日进行两次询问分别制作询问笔录;5月13日、5月21日、5月24日、5月25日、5月30日、6月1日、6月8日及6月9日分别对叶某甲、谢某乙、李某、谢某丁、叶某乙、王某、叶某丙、叶某丁及鞠某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因该案案情重大、复杂,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办理期限延长至60日。6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告知陈述权及申辩权,申请人拒绝签字。6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兴公(新)行罚决字〔2022〕1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宣读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告知不服救济途径后,将兴公(新)行罚决字〔2022〕1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申请人处,并对送达过程以执法记录仪予以记录。
另查明,因对泰兴市新街镇某村个别村干部调整、土地发包不满以及认为其他村干部处理该村村务不公等,2022年5月12日晚,申请人、鞠某甲、谢某甲、谢某戊、谢某丙等人在申请人家中一起聊天期间,申请人在其家中书写多张内容含有“…谢某乙嫖、吃老百姓的肉、喝老百姓的血…”“…谢某乙赌吃嫖,坏事做绝好事捞尽,当干部都是靠同李某某与谢某某打麻将打出来的…”等字眼的材料,并指使谢某甲、谢某丙二人在某村人员往来较为密集的地方予以张贴,已经查实的张贴于不同地方的照片达9处。被申请在调查询问期间,就案涉材料所涉事实特别是书写人、张贴人等事实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核实情况均制作询问笔录交由被调查询问对象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兴公(新)行罚决字〔2022〕1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新)受案字〔2022〕3330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兴公(新)行传字〔2022〕第36号、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邵某、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乙、叶某甲、李某、谢某丁、叶某乙、王某、叶某丙、叶某丁、鞠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举报材料、侮辱材料张贴地点的照片9张、常住人口登记表(邵某)、处罚告知录像及处罚决定书送达录像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存在书写“谢某乙嫖、吃老百姓的肉、喝老百姓的血”等字眼的材料,并指使他人张贴于新街镇某村的事实,这是判断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的基础。
关于申请人是否存在书写“谢某乙嫖、吃老百姓的肉、喝老百姓的血”等字眼的材料,并指使他人张贴于新街镇某村的事实。本机关认为,虽然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否认其书写多份公开信且其本人没有张贴。首先,结合被申请人就上述事实进行调查的在案证据,含有“…谢某乙嫖、吃老百姓的肉、喝老百姓的血…”“…谢某乙赌吃嫖,坏事做绝好事捞尽,当干部都是靠同李某某与谢某某打麻将打出来的…”等内容张贴于新街镇某村电线杆、丁字路口等不同地方的公开信达9份;其次,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谢某甲以及谢某丙等人的询问笔录中,申请人曾先后向被申请人述称“上述材料系申请人所写并让谢某甲、谢某丙二人贴到村里…将举报信贴到人多的地方,让某村的老百姓都知道…”;谢某甲向被申请人三次述称,系叶某戊的老婆即申请人对其和谢某丙二人所说,就是让其和谢某丙去贴,后二人一起予以张贴,共张贴8、9份;谢某丙向被申请人述称其听到申请人说“把这些贴到人多的地方,要让某村的老百姓都知道”…再次,据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被申请人并未认定申请人有张贴行为,而是存在指使他人张贴行为。据此,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书写“谢某乙嫖、吃老百姓的肉、喝老百姓的血”等字眼的材料,对谢某乙进行人格污辱,并指使他人张贴于新街镇某村,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机关予以认可,对申请人的上述说法难以采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本案中,被申请人接案外人报警后,当日受案并依法履行受案、调查、行政处罚前告知及作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其作出案涉兴公(新)行罚决字〔2022〕1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适格、符合法定程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22年5月12日晚,申请人在其家中书写多张(已经证实张贴于不同地方的达9处)含有内容为“谢某乙嫖、吃老百姓的肉、喝老百姓的血”等字眼的材料,对谢某乙进行人格侮辱,并指使他人张贴于新街镇某村村委会东侧电线杆、某村某组丁字路口等处并引起众多村民知晓。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于法不悖,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新)行罚决字〔2022〕1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