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2-07888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1-10-25
文 号 时 效

朱某不服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泰行复第60号

发布日期:2021-10-25 17:21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朱某,性别×,×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被申请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兴市大庆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元,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向其所作出的复函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不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的复函,责令被申请人办理补缴事宜。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不补缴其社保的复函,其理由为:一是所作复函违反了苏人社规〔2021〕1号、苏人社函〔2021〕50号通知精神;二是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不是法律规范且“中止”的原因判决书没有作出;三是法律层面并无“劳动合同中止”一词;四是即使适用于“中止”一词,对应相应规定也非本案双方相关规定的情形,复函中的第三十条里的四点,均不符合申请人的情形,且中止原因不是其本人造成的。上级省厅2021年1月22日最新文件及50号规定,只要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补缴,对此上级部门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未作出不执行的理由。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复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月22日,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联合下发《关于印发江苏省规范完善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21〕1号,以下简称《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文件中规定了十一种可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形,且明确规定除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人提出补缴2005年5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符合该文件中规定的可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十一种情形之一。所以,不可以申请补缴2005年5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021年2月9日,省人社厅省税务局下发《关于规范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材料申报和工作流程的通知》(苏人社函〔2021〕50号,以下简称《申报和工作流程》),规范了补缴业务的材料申报和工作流程,该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在1996年1月1日后应缴未缴年限超过3年(含3年,下同)申请补缴的,需凭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且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补缴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到应缴未缴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申请人的补缴申请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理由为:申请人向其提交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2民终1511号),该《民事判决书》属人民法院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其载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朱某与振飞公司于200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劳动关系处于‘既不享受权利也不负担义务’的中止状态,既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又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此,申请人与振飞公司200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18日的劳动合同处于中止期间。《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申请人在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属于苏人社规(2021)1号及苏人社函〔2021〕50号文件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在1996年1月1日后应缴未缴年限,不可以申请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综上,其对申请人的复函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朱某向泰兴市人社局出具的申请;

2.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2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书》;

3.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朱某);

4.江苏省泰兴市社会保险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

5.《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苏人社规〔2021〕1号);

6.《申报和工作流程》(苏人社函〔2021〕50号);

7.《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载明经泰兴泰州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其和振飞公司之间自2005年5月至2020年11月18日,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函请被申请人帮忙补办2005年5月至2020年11月18日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同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复函,载明“……泰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可朱某与振飞公司之间于200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劳动关系处于‘既不享受权利也不负担义务’的中止状态……。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补缴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符合政策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要求补缴该期间医疗保险费的问题,告知向泰兴市医疗保障局反映”。申请人收到案涉复函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复函。

另查明,申请人原系江苏省泰兴机床总厂职工,双方于1995年9月1日签订十年期的劳动合同。2000年8月28日,江苏省泰兴机床总厂向法院申请破产,同日,江苏省泰兴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泰兴机床总厂签订一份《资产接收协议书》,约定由江苏省泰兴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接收江苏省泰兴机床总厂的全部财产企业财产,并用该资产清偿破产相应分配的债权,江苏省泰兴机床总厂原有职工,在破产终结后江苏省泰兴机床总厂与职正的劳动合同关系自行终止。江苏泰兴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所需职工,本着择优录用原则,必须优先聘用江苏省泰兴机床总厂的职工。2000年10月15日,振飞公司整体接收原江苏省泰兴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员工、债务。此后,申请人进入泰兴市振飞机床有限公司工作,此时振飞公司的性质变更为股份制。2002年12月,泰兴市振飞机床有限公司实行“三置换一保障”改革,企业性质变更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2004年1月7日公司变更为无锡开源集团泰兴机床有限公司,2011年5月12日变更为江苏振飞机床有限公司。其后,申请人于2011年8月29日设立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泰兴市博源机械厂,后该厂于2015年9月29日注销。

再查明,申请人与振飞公司之间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先后经江苏省泰兴市及江苏省泰州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2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从2000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申请人与振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劳动关系处于“既不享受权利也不负担义务”的中止状态。此外,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申请人的记录单显示,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起止年月为1993年11月至2005年4月。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朱某向泰兴市社保局出具的申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2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江苏省泰兴市社会保险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及复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人所请求办理事项的职权以及被申请人案涉复函所作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人函请办理事项的职权问题,即是否具有为申请人办理补缴其2005年5月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职工基本养老社会险和医疗保险费的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泰兴市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泰办发〔2019〕40号),明确泰兴市医疗保障局的职能之一为“负责全市医疗保障经办管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统筹推进全市一体的医疗保障信息化、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组织拟订和完善异地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政策。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制度。协同做好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服务工作”。据此,办理医疗保险费的工作职能已经划归泰兴市医疗保障局。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为其补缴2005年5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以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因办理医疗保险费的职能已经划归泰兴市医疗保障局,被申请人并没有办理补缴医疗保险费事项的职权依据,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05年5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事项不予支持。另外,《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泰办发〔2019〕40号),明确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能之一为“统筹推进覆盖全市城乡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贯彻落实国家、省、泰州市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和标准。贯彻实施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办法、省级统筹意见和全国统一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关系转续办法。组织拟订全市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办法,编制相关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全民参保计划并做好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的组织实施工作”。据此,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系被申请人的工作职能,被申请人具有办理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权依据。

关于被申请人案涉复函所作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被申请人是否应当依法为申请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第一项规定了“可以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形”,且明确除规定可以补缴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和工作流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在1996年1月1日后应缴未缴年限超过3年(含3年,下同)申请补缴的,需凭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且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补缴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到应缴未缴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补缴2005年5月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社会险,而申请人原系江苏省泰兴机床总厂职工,双方于1995年9月1日签订十年期的劳动合同,其本人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显示,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起止年月为1993年11月至2005年4月,其后无记录。2005年5月以后,申请人未向振飞公司提供劳动,振飞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福利待遇等,该事实已经泰兴、泰州两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判定,从2000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申请人与振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劳动关系处于“既不享受权利也不负担义务”的中止状态。被申请人出具案涉复函时,申请人虽按《申报和工作流程》第二条的规定,提交了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12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与振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但该判决书同时还确认其与振飞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既不享受权利也不负担义务”的中止状态,该状态并不符合《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规定的“可以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十一种情形”。另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振飞公司已经停止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劳动合同中止期间,没有计算为申请人在振飞公司的工作年限。综上,被申请人出具案涉复函所作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即被申请人依法不应当为申请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复函,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的复函。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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