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2021-281535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1-09-27
文 号 时 效

泰兴某公司不服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泰行复第45号

发布日期:2021-09-27 17:03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泰兴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泰兴某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兴市大庆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元,局长。

第三人:王某,性别×,×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1〕4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3月份对原厂房进行改造扩建,工程施工承包给江某,《工伤认定书》中第三人是否系江某所聘用的劳务工其一概不知,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施工期间人员流动很大。第三人是否在其公司受伤,什么时候受伤,承包方和受伤者或亲属都无人向其报告,直到收到被申请人向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1283工证〔2021〕475号)才知道此事。经调查,其公司总负责工程的朱某乙和负责工程材料供应的万某及负责安全生产的芮某,其三人一直不知此事。现就此事提出质疑如下:第三人是否为承包人江某所聘用的人员无法认定,第三人是不是在其公司受伤无法确定,受伤时间已经超过规定一年申请认定时效,一年内承包人和申请人均未通知其。综上,第三人的受伤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超过时效。被申请人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且未到现场调查取证,无视申请人合法权益,作出苏1283工认〔2021〕4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合法,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其复议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泰兴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苏1283工认〔2021〕4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3.建筑施工合同;

4.万某、芮某及朱某乙三人的证言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其所作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一是认定事实清楚。经查,王某,性别×,×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住所地××。申请人新建厂房工程由申请人发包给案外人江某,江某招用第三人在该工程建设中从事电焊工工作。2020年5月17日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新建厂房工程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经靖江市中医院中医诊断为:右肩关节损伤,血瘀气滞证;西医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右冈上肌腱大部分撕裂,右冈下肌腱、右肩胛下肌部分撕裂,右肩关节囊破裂,右肱骨大节结节撕脱性骨折,腰2椎体骨折内固手术后。二是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外,《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2020年5月17日发生事故受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三是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2021年4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1.泰兴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2.王某身份证;3.王某病史材料;4.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5.王某提供的照片;6.建筑施工合同。第三人2020年5月17日受伤,其于2021年4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4月30日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苏1283工受〔2021〕473号)。2021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1283工证〔2021〕473号),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及情况说明,称其厂房系承包给江某施工,申请人受伤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超过时效。根据相关证据和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苏1283工认〔2021〕480号),分别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四是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首先,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新建厂房工程由其发包给案外人江某,江某招用第三人在该工程中从事电焊工工作。2020年5月17日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新建厂房工程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次,第三人2020年5月17日受伤,其于2021年4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受理,同日向申请人下发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未超过1年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企业信息资料查询表;

3.王某居民身份证;

4.王某病史材料;

5.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

6.王某提供的照片;

7.建筑施工合同;

8.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9.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0.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施工合同、证明材料;

1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毛某);

1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王某);

13.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14.电话录音整理(江某光盘附后);

1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6.《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受理行政复议的同时,本机关于2021年7月30日向第三人送达〔2021〕泰行复第45号《参加行政复议的通知》。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9日,申请人与案外人江某(以个人身份)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协议将其钢结构新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江某建设,且江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跟随江某从事电焊工工作。申请人的案涉钢结构新厂房交由江某建设施工后,2020年3月第三人参加案涉钢结构新厂房的建设施工。2020年5月17日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的钢结构新厂房建设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经靖江市中医院中医诊断为,“右肩关节损伤,血瘀气滞证”;西医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右冈上肌腱大部分撕裂,右冈下肌腱、右肩胛下肌部分撕裂,右肩关节囊破裂,右肱骨大节结节撕脱性骨折,腰2椎体骨折内固手术后”。依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苏1283工认〔2021〕480号),认定第三人前述受伤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另查明,2021年4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30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同日,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5月1日签收。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及情况说明,称其厂房系承包给江某施工,申请人受伤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超过时效。被申请人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核实等工作,并结合相关证据于2021年6月3日作出案涉苏1283工认〔2021〕3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1年6月5日以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息资料查询表、第三人提供的病史材料和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及其居民身份证、毛某、黄某、万某、芮某及朱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其居(公)民身份证、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和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施工合同、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依职权向毛某和王某调查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申请人依职权向江某进行调查制作的电话录音整理(附光盘)、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事实,申请人将其新建钢结构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江某个人进行施工,江某聘用第三人在该新建钢结构厂房从事电焊工工作,2020年5月17日,第三人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上述事实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案涉苏1283工认〔2021〕3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法有据,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另外,关于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超过时效的问题。《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四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2020年5月17日第三人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因被申请人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4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于同年4月30日予以受理,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于法有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1〕3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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