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栾俊,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9日作出的泰自然资访字〔2024〕50号《关于戴某等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不服,于同年9月2日向本机关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关于戴某等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并认定其不合法。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范围仅限于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泰自然资访字〔2024〕50号《关于戴某等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该回复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作出的信访答复,对申请人不具有强制力,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且《信访工作条例》对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办理、监督和追责等事项均有明确规定,申请人可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寻求救济途径。因此,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