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泰兴市阳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徐建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叶玮,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萌,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的泰公(交)行罚决字〔2024〕32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同年8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重新认定事实作出公正处理决定,恢复申请人驾驶资格或减轻处罚。本机关于8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2日21时55分,其驾驶苏MXXXXX非营运机动车途经飞凤路与令泰巷交叉口,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检测结果为21mg/100mL;没有进行血液检测即被判定饮酒驾驶,在整个处理过程中,其对交警同志一直非常尊敬并积极配合交警同志的工作,从未有任何抗拒行为,为理清事实,坚持公平正义,申请人特提出该申请。一是其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二是其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其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三是酒精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存在疑问。在酒精测试过程中,可能存在操作不当、设备故障或测试方法不当等问题,导致测试结果偏高,其请求对酒精测试结果进行复核,确保结果的准确性。四是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容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即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今日才知晓针对该处罚行为所具备的相关权利,特此提出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一项显失公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泰公(交)行罚决字〔2024〕32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4.行政处罚缴款凭证;
5.满分教育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7月22日21时55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苏MXXXXX的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延令街道飞凤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泰师路交叉口西侧“泰兴市实验初级中学泰师校区”路段时,因涉嫌饮酒驾驶被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案发时申请人呼气检测结果为21mg/100mL,已达饮酒驾驶标准,申请人对其呼气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记录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和《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上签名确认(执法记录仪音视频)。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依法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申请人,告知其十五日内接受处理。7月24日下午,申请人到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接受处理,被申请人经询问调查,确认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本人手书“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确认。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泰公(交)行罚决字〔2024〕32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壹仟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
被申请人在查处申请人交通违法过程中,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事实有检测结论、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合法,处罚依据充分、适当,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立案决定书;
2.泰公(交)行罚决字〔2024〕32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4.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5.询问笔录;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经过;
8.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
9.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资格查询资料;
10.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注册信息查询资料;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12.行政处罚审批表;
13.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
14.满分教育通知书;
15.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
16.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2日21时55分左右,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苏MXXXXX的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区飞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飞凤路与泰师路交叉口路段处接受被申请人检查,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载明被检测人为申请人,检测时间为2024年7月22日21时59分,检测结果为21mg/100mL。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申请人十五日内接受处理,并于当日决定立案调查。7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陈述:2024年7月22日19时左右,其在泰兴市区飞凤路一饭店与朋友一起吃饭时喝了一些白酒,其对酒精呼吸测试结果没有异议。同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泰公(交)行罚决字〔2024〕32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泰公(交)行罚决字〔2024〕32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关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为泰兴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职责,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其次,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饮酒后驾车。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按1:2200的比例关系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即呼气酒精含量值乘以2200等于血液酒精含量值。本案中,申请人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酒精含量测试数值为21mg/100mL,相关事实有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以及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再次,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等对行政处罚的程序作出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违法行为后,依法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决定、送达,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行政程序相关规定。
最后,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对酒精测试结果存疑以及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行政复议权利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上签字确认,且在被申请人询问期间并未对该检测结论提出异议;关于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已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公(交)行罚决字〔2024〕32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的泰公(交)行罚决字〔2024〕32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