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735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11-29
文 号 时 效

张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结果告知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179号

发布日期:2024-10-14 11:06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作出的泰市监举结〔2024〕05019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于同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对其举报的处置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于10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7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 XA2XXXXXXXX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投诉举报信,书面投诉举报泰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在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期间,生产销售的“巨泰鸭血”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该邮件于7月16日送达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线索后,于2024年8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EMSXXXXXXXXXXXXX向申请人送达泰市监举结〔2024〕05019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于8月12日签收。申请人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提起投诉举报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等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逾期不予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或对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置不服,均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规定,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来维权救济。而回归到复议案件,申请人认为,关键问题在于被诉食品从生产工艺而言是否需要达到所标注的熟肉的效果。判定举报线索是否属实,应以检查结果为准,至于如何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对检查的要求做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3版)》第四条规定,热加工熟肉制品,是指以畜、禽产品为主要原料,经酱卤、熏、烧、烤、蒸、煮、炸等工艺加工制作的熟肉制品。热加工熟肉制品生产许可类别编号0401,包括:酱卤肉制品、熏烧烤肉制品、热加工肉灌制品、油炸肉制品、熟肉干制品及其他热加工熟肉制品。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生产卫生规范》GB19303-2023第2.1项更是明确规定热加工熟肉制品是指以畜、禽产品为主要原料,经酱、卤、熏、烧、烤、蒸、煮、炸等任何一种或多种工艺加热熟制而成的熟肉制品。鉴于被诉食品从其执行的企业标准加工工艺流程来看,其未经过熟制工艺。据此,被申请人认定被诉食品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以此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应由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最后,是关于举报奖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举报查证属实的部分,监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奖励。然在本案处置中,因被申请人未能全面核查线索,导致其作出了举报不属实的认定。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在撤销不予立案决定之后,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依法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并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信;

3.购物票据及支付截图;

4.涉案产品照片;

5.泰市监举结〔2024〕05019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收件单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

二、其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一封书面投诉举报信,其反映泰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巨泰鸭血”产品涉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8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其成品区内未发现案涉批次“巨泰鸭血”制品(生产日期:2024年6月4日,净含量:300g)。现场,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各1份,提供了原料鸭血液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案涉批次产品投料生产记录、关键点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此外,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有关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及明确拒绝调解的说明1份。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作为一家食品生产企业,经营资质齐全,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进行生产经营,所生产的血制品是以畜禽血液为原料,配以食用盐和食品添加剂,经混合搅拌、过滤、灌装、凝固、蒸煮杀菌、包装等工艺加工而成,在蒸煮杀菌过程中,血制品要在杀菌锅中以124℃高温蒸煮一小时,成品已达到熟肉程度。案涉产品“巨泰鸭血”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GB7718-2011)2.1 预包装食品中的规定,属于预包装食品。被投诉举报人在生产血制品过程中,仅添加生产工艺所必需的食用盐,以保证血制品达到凝固的效果,为保障消费者健康和食用口感,建议消费者选择涮锅、烹炒、做汤等食用方式,而非直接食用,符合GB7718-2011 4.4.2食用方法规定的“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8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履职到位。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并于同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且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将《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149号)扫描件发送至邮箱13XXXXXXXXXX@163.com。8月1日,属地分局针对举报内容展开情况核查,同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情况说明1份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8月6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4〕05019号)邮寄给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的结果。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程序合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四、申请人不具有复议权且不满足举报奖励条件。申请人作为案件的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期间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相关处理结果对申请人不产生权利义务的影响,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并不具有复议权。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并不符合条件,故被申请人不给予其举报奖励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

2.《投诉举报信》及附件、挂号信封面;

3.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149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电子邮箱发送截图;

4.《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

5.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投料记录表、盒血生产单、关键控制点记录表、检验报告;

6.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7.泰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食用畜禽血产品系列);

8.不予立案审批表;

9.泰市监举结〔2024〕05019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单号;

10.《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关于泰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巨泰鸭血”的投诉举报信,要求确定被举报人生产销售“巨泰鸭血”的行为违法并立案调查、书面告知案件处置结果、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责令被投诉人退款赔偿等。同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149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8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泰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投料记录表、盒血生产单、关键控制点记录表、检验报告等材料。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其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诉求并拒绝调解。8月5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泰市监举结〔2024〕05019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因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退回货款和赔偿诉求,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8月6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8月12日签收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信及挂号信封面、购物票据及支付截图、涉案产品照片、《投诉受理决定书》及电子邮箱送达截图、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泰市监举结〔2024〕05019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单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签收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该投诉并将《投诉受理决定书》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8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同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8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8月6日被申请人将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终止调解等相关情况。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投诉举报处理的程序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进行核查处理,在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若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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