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兴市某百货店。
经营者:严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泰兴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程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平,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波,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泰烟专延〔2024〕不许第1850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本机关于2024年7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由于房屋转租,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再具备固定的经营场所,属于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法定条件。现在,因家庭确实困难,申请人经营者夫妻两人没有退休,家中有一个智障儿子,还收养了一个孤儿,妻子又有精神病。恳请酌情考虑将烟草证延续。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泰烟专延〔2024〕不许第1850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以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系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辖区内烟草专卖许可证,故具有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职权。
二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核查,发现申请人的经营场所由某某大药房用于经营,经营场所内没有用于经营卷烟的设施。经向申请人的负责人严某询问,其本人确认该经营场所已转租。故,可知申请人在申请延续时已经没有经营场所。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不符合行政许可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法定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三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申请,被申请人于5月27日予以受理。5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核查,发现申请人经营场所已经转租,目前没有经营场所,不符合延续的法定条件。5月30日,被申请人因客观原因申请延长4个工作日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5月31日,被申请人进行内部合法性审查。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事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6月6日,申请人的负责人严某进行陈述申辩, 被申请人进行书面记录。次日,被申请人对严某的陈述申辩进行了书面答复。6月7日,经集体讨论及内部审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故,从以上内容可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职权,并且作出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故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2.申请人营业执照;
3.申请人的负责人身份证;
4.严某乙残疾证及关于严某乙的情况说明;
5.关于殷某为孤儿的证明;
6.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7.烟草专卖许可证受理单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申请办理审批表;
8.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表、承诺书及询问笔录;
9.申请人及泰兴市某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XX店企查查工商查询信息;
10.申请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
11.烟草专卖许可证延长审批期限审批表及泰烟专(2024)延第1850号告知书;
12.行政许可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13.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陈述申辩记录;
14.陈述和申辩答复书、泰烟证〔2024〕第004号《江苏省泰兴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许行政许可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5.泰兴市某百货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表、现场勘查照片、许可证事项申请表及租房协议;
16.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
17.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申请办理审批表;
18.泰烟专延〔2024〕不许第1850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19.《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2023版)。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申请人申请延续、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获得许可,该许可证载明,申请人的许可证号为32138XXXXXXXX,发证机关为被申请人,制证日期为2022年6月24日,有效日期自2022年6月24日至2024年6月21日,企业名称为泰兴市某百货店,负责人为严某,企业类型为个体(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泰兴市XXXXA号楼XXX号,许可范围为卷烟及雪茄(均注明本店零售)。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延续。同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并于次日指派执法人员到申请人位于泰兴市XXXXA号楼XXX号的经营地址进行实地核查。经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申请延续的经营场所位于“泰兴市XXXXA号楼XXX号”,现该经营场所门头标识为“某某大药房XX店”,经营场所内全部为药品销售,有药品货架陈列等,未发现用于经营卷烟的设施;申请人现场陈述该经营场所已于2021年左右转租给某某大药房使用,未摆放烟柜等卷烟经营设施。6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告知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事先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审批期限4个工作日,即于2024年6月7日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拟决定不予许可申请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申请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等事项。6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予以记录,主要内容为:一是希望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的负责人家庭比较困难,酌情考虑将烟草证延续;二是申请人的负责人配偶的妹妹2015年11月去世,造成其名下三个烟草证于2016年被注销,申请人认为当时应该由其女儿继承烟草证,且现在不应该注销申请人的烟草证。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陈述和申辩答复书》及案涉泰烟专延〔2024〕不许第1850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你(单位)原经营场所用于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现经营场所改变为‘某某大药房XX店’从事药品销售,已不再具备固定的经营场所,属于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烟草专卖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不予延续…”。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其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烟草专卖许可证受理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申请办理审批表、烟草专卖许可证延长审批期限审批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告知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事先告知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陈述申辩记录、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以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系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批发放和管理辖区内烟草专卖许可证,故具有作出案涉决定的主体资格。
其次,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合法性问题。《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三条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因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不予延续。《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2023版)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固定经营场所,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合法使用权,用于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具备商品展示的经营设施和条件的固定地点、场所。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后结合其实地核查,认定申请人的原经营场所用于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现经营场所改变为“某某大药房XX店”从事药品销售,已不再具备固定的经营场所,属于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法定条件,具有事实依据。关于申请人希望被申请人考虑其负责人家庭困难,予以延续许可,因无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本机关对申请人的理由不予认可。因此,被申请人的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案涉不予许可的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律法规适用正确。
最后,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停业申请和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补办申请等。第三十七条规定,烟草专卖局在审查和审批除新办以外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时,可以书面方式进行。对新办申请以及受理机关或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其他申请,由本机关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指派两名以上专卖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第六十七条规定,烟草专卖局在作出撤销、撤回及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以及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等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持证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人或者持证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充分听取并作出解释说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延续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先后履行了实地核查(调查)、法制审核、延期决定及事先告知、陈述申辩、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作出的泰烟专延〔2024〕不许第1850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