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成楠,主任。
本机关于2024年4月18日收到政府办转交的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3年作出的泰卫医申执〔2013〕6004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并申请复议听证。
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范围仅限于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泰卫医申执〔2013〕6004号《强制执行申请书》系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否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案涉《强制执行申请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本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于2013年作出的泰卫医申执〔2013〕6004号《强制执行申请书》,但在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又认为“2011年因申请人举报本村村民蒋某非法行医社保诈骗得罪了市卫生局相关领导遭打击报复,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取得《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为由擅自行医作出行政处罚3000元的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提及的对其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显然已经超过了最长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