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尹晓阳。
本机关分别于2024年5月23日、5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1991年1月—2005年2月未缴的医疗保险;2.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4月,用人单位已经按照有关规定调整、提高、确定投诉人的工资级别,但至今拒绝向相关部门提交或上报复议人的档案工资,请求按照历年泰兴一建社平工资的70%支付工伤津贴,补偿1989年4月至今因为不调工资而导致的差额损失部分予以补偿补足,如拒绝补偿补足,请主管部门责令其补足并处罚。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据此,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被申请人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而申请人所列被申请人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非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故不具有行政复议法上述规定的被申请人资格。此外,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不服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的泰人社信复2024〔12〕号《关于罗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该信访答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且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上述《关于罗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中已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处理意见,您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泰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申请人可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途径。故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