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泰兴市阳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徐建明,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的编号321283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9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4年10月9日决定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9月13日晚19点21分驾驶苏MXXXXXX小型轿车经过古宣线(古高线)与银杏路路口,由于对面监控立杆上装着两只硕大的太阳灯,光线强烈耀眼,导致驾驶员看不清路面,再加上其眼睛动过手术,导致未能看清路上的导向标志,在直行车道进行了右转。违章地点位于古宣线(古高线)与银杏路路口,该地点位处偏僻的农村路口,违法抓拍摄像头旁边并未设立公示牌。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加强了对非现场执法的规范,要求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拍摄申请人违章的该偏僻的农村路口并未向社会公布,更没有设置公示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执法主体错误、程序违法等问题,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申请人希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编号321283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9月13日19时21分左右,因申请人潘某驾驶号牌为苏MXXXXXX的小型轿车通过泰兴市古宣线与银杏路路口时,未注意观察道路车道标线,经直行车道右转弯通行时被此路口电子警察系统抓拍。抓拍图片连贯,能清楚、完整地反映该车在直行车道右转弯行驶的全过程,被申请人经审核,确认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直行车道右转弯行驶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依法录入交警信息平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潘某处以罚款一百元的处罚。申请人认为由于该路段对面监控立杆上安装的补光灯光线强烈耀眼,导致看不清路上的导向标线指示,错误驶入直行车道,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审批材料《古宣线与银杏路口闯红灯设备》、泰兴市公安交警大队“电子警察补光灯设备巡检情况”记载、现场通行实验,确认申请人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夜视情况下虽有补光灯照射,但能清楚地看到前方路况和标志标线,不会导致过车驾驶人视线受限,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执法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确凿,处罚依据充分、适当,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潘某的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2024年9月13日19时21分,号牌为苏MXXXXXX小型轿车在古宣线(古高线)与银杏路口经直行左转车道右转弯通行的抓拍图片3张;
2.路口实景照片2张;
3.苏MXXXXXX小型轿车违法照片审核记录;
4.【泰州】关于公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公告;
5.通行实验报告、通行测试视频及说明;
6.电子警察补光灯设备巡检情况打印件;
7.交管12123关于苏MXXXXXX小型轿车违法短信提示记录;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 832-2014)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3日19时21分左右,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苏MXXXX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通过泰兴市古宣线(古高线)与银杏路路口时,未注意观察道路车道标线,经直行加左转车道右转弯通行时被此路口电子警察系统抓拍。抓拍照片显示2024年9月13日19:21:07苏MXXXXXX小型轿车未到达停止线,此时由南向北指示信号灯为红色状态;2024年9月13日19:21:09苏MXXXXXX小型轿车已越过停止线且向右前方移动,此时由南向北指示信号灯为红色状态;2024年9月13日19:21:11苏MXXXXXX小型轿车已完成右转弯,驶入东西方向道路。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经审核确认抓拍图片连贯,能清楚、完整反映苏MXXXXXX小型轿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全过程,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于同日利用“交管12123”推送违法短信提示。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21283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处罚内容主要为:对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处以100元罚款。
另查明,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8月4日在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发布《关于公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公告》,对泰兴市范围内的在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相关信息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含案涉路口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监控设备抓拍图片、违法照片审核记录、【泰州】关于公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公告、交管12123关于苏MXXXXXX小型轿车违法短信提示记录、编号321283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泰兴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本案中,案涉路口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相关信息已通过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告,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驾驶号牌为苏MXXXXXX小型轿车至泰兴市古宣线(古高线)与银杏路路口经直行加左转车道右转弯通行时,被此路口电子警察抓拍。同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于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申请人的驾驶行为进行了审核,并于通过“交管12123”推送短信提示告知相关违法事实。9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监控立杆上太阳灯耀眼导致看不清路面及未设置公示牌的问题。被申请人通过现场通行实验证实晚间行驶至上述路口时,虽有补光灯照射,但仍能看清前方路况及地面标线指示。另,案涉路口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相关信息已通过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告,且立杆上设有“交通违法监控”公示牌。对申请人的上述理由,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的编号321283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