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福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才,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侃,滨江司法所副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的《关于叶某户房屋拆除安置及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赔偿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赔偿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合情合理作出赔偿决定,并请求召开有媒体参与的现场直播听证会。本机关于同年4月26日依法已予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户房屋房产等物于2015年11月29日由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经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违法,本案其合法有据的赔偿未能依法处理,可谓重大、疑难、复杂,无奈申请人只能申请作出征地批复侵权违法的涉事责任主体江苏省人民政府赔偿并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据此,申请人认为,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其强迫交易的强买强卖行为对抗宪法和法律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应当适用的法律未适用,不适应当今社会市场经济特征,采纳的根据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没有正当性,不具备合法性;并认为原址恢复涉案房屋原状,是保护申请人户宅基地使用权最直接的赔偿方式,除非地沉自然灾害或者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国家规划变更,原址不宜再重新建设房屋,才能通过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等规定,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并依申请组织听证,坚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原则,接受人民监督,依法作出合情合理合法有据靠谱靠实的侵权违法依法赔偿行政复议决定书,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落实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权威、尊严。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行政赔偿决定书(2份,其中1份为6月6日补充提交);
3.履行侵权违法依法赔偿责任和义务法定职责申请书及听证申请书及依据(含《关于泰兴市济川路X侧、XXXX路南侧及周边地块被征收房屋评估基准价格的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节选)》和(2016)苏1291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节选))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提出的“1.撤销被申请人行政赔偿决定书,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2.责令被申请人依申请人申请或者提供合情合理合法有据靠谱靠实靠党船不镐的侵权违法依法赔偿依据重新作出侵权违法依法赔偿决定书,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3.召开有媒体参与的现场直播听证会,接受人民监督,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行政复议申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泰州医药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2016)苏1291行初84号行政判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2016)苏12行终238号行政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2017)苏行申420号行政裁定以及泰检民(行)监〔2018〕3212000001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均认定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行政主体责任,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具有主体资格。
前述行政判决、行政裁定等司法文书中均已表明,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已于2016年4月20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征收为国有,并于2016年7月19日由XXXX(泰兴)锂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故采用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行政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另,参照泰经管〔2009〕108号文件,其于2016年1月20日与申请人签订泰滨补协字第(20XXXXXX)号《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确认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84.67平方米(平房),产权面积157.67平方米,常住人口5人,约定的补偿内容为:一次性房屋补偿人民币78880元,附作物补偿人民币52025元,装饰装潢补偿人民币63738元,搬迁补助费人民币800元,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9000元,奖励人民币2770元,以奖代补奖励人民币14774元,上述补偿共计人民币221987元(高于2015年11月21日江苏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资料中的评估金额人民币108186元)。同时,该协议书还约定,申请人享受两中套安置房房源,但需申请人另行缴款结算方可享受。高新区法院(2018)苏1291行初153号行政判决、泰州中院(2018)苏12行终289号行政判决、省高院(2019)苏行申359号行政裁定均已认定,该协议书系申请人与其就案涉房屋补偿安置事宜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上述判决、裁定生效后,其就行政赔偿的具体内容与申请人进行长期、多轮协商,但多年来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制定行政赔偿决定书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考虑情势变更等因素,以原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内容为基础,进行增加调整:
1.将原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总计人民币221987元结合XX居委会承诺,补差至人民币300000元。同时以此为本金,考虑本单位区域内国有公司同期融资年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利息,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方便说明和计算,以下内容涉及利息部分均按此时间及本单位区域内国有公司同期融资年利率进行计算)人民币207000元进行赔偿。
2.额外增加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逾期部分(逾期为2017年7月至2023年12月共计78个月)计人民币78000元。
3.申请人曾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赔偿室内物品损失,但因其所要数额巨大且难以认定该部分损失,人民法院未予支持,被申请人从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酌情计价人民币30000元,同时计算利息人民币20700元一并予以赔偿。
4、对于原协议中约定的两中套安置房房源,申请人可以选择按照安置政策选房并缴纳购房款,或者可以选择由被申请人以回购价人民币366191元,并计算回购款利息人民币252671.79元进行房源回购。
5、由于行政赔偿决定生效和送达时间后于上述内容的制定,且具体时间无法准确预知,但时间差较短,对此期间可能产生的损失连同上述所有内容可能存在的计算误差,在未列举赔偿款项中计人民币100000元予以兜底。
其行政赔偿决定书中的相关补偿及赔偿充分考虑到了申请人的所应享有的权益,合理合法。其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后于2024年3月14日上午11:30在滨江镇人民来访接待当面送达申请人并由其本人现场签收,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上述行政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予维持。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2016)苏1291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
2.(2016)苏12行终238号《行政判决书》;
3.(2017)苏行申420号《行政裁定书》;
4.泰检民(行)监〔2018〕3212000001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5.泰滨补协字第(20150154)号《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
6.江苏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资料;
7.(2018)苏1291行初153号《行政判决书》;
8.(2018)苏12行终289号《行政判决书》;
9.(2019)苏行申359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1-9均为复印件)
10.《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滨江镇)实施公寓房安置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细则》(以上证据1-10均为复印件);
11.公寓房回购结算单;
12.行政赔偿决定书(原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及签收照片;
13.情况说明、重新送达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和查询信息;
14.《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
需要说明的是,2024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被申请人在审核证据时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为被申请人废止的错误版本,系工作人员拿错,并于近日重新送达。5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重新送达行政赔偿决定书及重新送达告知书,申请人于次日签收。6月6日,本机关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用新收到的行政赔偿决定书替换之前应该作废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本机关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载明,根据高新区法院(2016)苏1291行初84号行政判决、(2018)苏1291行初153号行政判决及协议书,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户进行补偿安置及行政赔偿:1.根据协议书对被拆除的申请人户房产进行补偿,金额为人民币221987元,此款包括房屋补偿、附作物补偿、装饰装潢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和“以奖代补”等内容,结合XX村村委会承诺,补差至300000元。2.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逾期部分计人民币78000元(计算时间自2017年7月至2023年12月共计78个月,100×5×78×2=78000元)。3.对申请人户进行房屋安置,提供两中套公寓房源。申请人户需按照经济开发区(滨江镇)安置政策进行选房并缴纳购房款;或放弃房源选择回购,则计算回购总价366191元及利息252671.79元。4.赔偿第1项补偿款利息计人民币207000元(计算时间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前五年,年利率9%,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为300000×9%×5=135000元;后三年,年利率8%,本金为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为300000×8%×3=72000元,合计利息207000元)。5.对申请人户赔偿其他损失人民币150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54562.79元(如申请人户选择房屋安置则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35700元)。另外,行政赔偿决定书的附件1补偿清单载明:1.房屋补偿人民币78880元;2.附作物补偿人民币52025元;3.装饰装潢补偿人民币63738元;4.搬迁补助费人民币800元;5.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9000元;6.奖励人民币2770 元;7.以奖代补奖励人民币14774元;8.按XX村村委会承诺,补差78013元。以上8项合计补偿人民币300000元;附件2安置房源回购款及利息清单载明:1.两中套安置房源回购价为366191元;2.安置房源回购款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参照本区域国有公司同期融资年利率计算,合计利息252671.79元(前5年按9%计息,366191×9%×5=164785.95元;后3年按8%计息,366191×8%×=87885.84元);附件3赔偿其他损失清单载明:1.室内物品损失赔偿人民币30000元,参照本区域国有公司同期融资年利率计算利息人民币20700元(前5年按9%计,30000×9%×5=13500元;后3年按8%计,30000×8%×3=7200元),合计人民币50700元。2.其他未列举损失1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计算截止时间与本决定书送达时间差导致的利息损失和未计算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等。以上2项合计人民币15070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申请人曾因被申请人违法拆除其位于泰兴市滨江镇XX组A号的房产纠纷向高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审理查明,原位于泰兴市滨江镇XX村XX组A号的房产登记于申请人名下。2015年11月21日,申请人作为户主在江苏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的(以下简称中诚公司)评估资料上签字,该评估报告系受被申请人委托对申请人涉案房屋进行的评估。2016年1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位于泰兴市滨江镇XX村XX组A号的房产达成协议书。另外,2015年11月14日,泰兴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案外人江苏某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出让地块内房屋拆迁、居民安置、青苗补偿、高低压线拆除等事宜以及费用,并提供到乙方用地红线外的道路等‘七通一平’……”江苏某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投资设立XXXX公司,其于2015年12月27日起在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开始进行厂房等设施建设。2016年4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6〕128号关于泰兴市2016年第1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申请人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征收为国有,XXXX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取得该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申请人在诉原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一案庭审中,确认其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包含在XXXX公司领取的不动产权证书范围内。该院认为申请人位于泰兴市滨江镇XX村XX组A号的房屋于2015年11月29日晚被拆除系被申请人为征收项目实施的违法拆除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具有向被申请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支持申请人将其房屋恢复至被拆除前的原状的请求。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服该院一审判决,向泰州中院提起上诉,经审理,该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二审行政判决,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仍不服二审行政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经审理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裁定,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且驳回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亦无不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此外,申请人还就泰州中院的上述二审行政判决,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亦决定不支持其监督申请。
再查明,2018年4月12日,申请人因上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纠纷向高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审理查明,原坐落于泰兴市滨江镇XX村XX组A号(集体土地)的房产登记在申请人名下。2016年1月20日,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就上述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签订前述协议书,约定:为促进区镇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改善乙方居住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将位于XX村XX组的房屋交被申请人拆除,甲方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对乙方进行补偿安置。双方在该协议中对被拆除房屋、装饰装潢以及附作物基本情况、补偿数额、安置方案、结算方式、腾房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关约定,但就该房屋坐落地块未作任何权利与义务安排。2016年4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6〕128号关于泰兴市2016年第1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征收为国有,XXXX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取得该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申请人曾在他案中确认其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包含在XXXX公司领取的不动产权证书范围内。2018年10月11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前述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泰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协议书无效。该院审理后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仍不服二审行政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于2019年11月25日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
最后查明,协议书载明,作为甲方的被申请人征收作为乙方的申请人XX村XX组的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84.67平方米(平房),产权面积157.67平方米,申请人家庭常住人口5人,申请人所有的房屋、装饰装潢及附作物见调查表。被申请人参照泰政复〔2006〕48号文件、泰经管〔2009〕10号文件及相关文件对申请人进行补偿,被申请人一次性补偿申请人房屋78880元,附作物补偿款52025元,装饰装潢63738元,搬迁补助费800元,申请人自行解决过渡,过渡期为18个月,被申请人一次性补偿申请人临时安置补助费9000元,如逾期未能安置,逾期部分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双倍计算,办理安置房款时一并结算。申请人在2016年2月5日前腾房交钥匙,提前15天享受奖励2770元,逾期不享受奖励。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申请人在2016年2月5日前腾房交钥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行以奖代补,一次性付给申请人14774元,逾期不享受。以上合计补偿金额221987元。该补偿安置协议就房屋安置约定如下:安置地点为XX花园安置区,参照相关文件规定,结合申请人现有人口和房屋产权面积,申请人享受公寓房面积为157.67平方米,公寓房的结算价格,在157.67平方米之内按600元/平方米加减层次费结算…。此外,中诚公司评估资料中含拆迁户基本情况调查表、房屋拆迁费用评估表、拆迁房屋平面示意图及拆迁房屋室内外照片等内容。其中,申请人位于滨江镇XX村XX组房屋建筑面积为184.67平方米,房屋重置价58676元,附作物补偿18366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2600元,奖金2770元,以奖代补14774元,合计108186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2016)苏1291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2016)苏12行终238号《行政判决书》、(2017)苏行申420号《行政裁定书》、泰检民(行)监〔2018〕3212000001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协议书、江苏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资料、(2018)苏1291行初153号《行政判决书》、(2018)苏12行终289号《行政判决书》、(2019)苏行申359号《行政裁定书》《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滨江镇)实施公寓房安置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细则》以及公寓房回购结算单、行政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重新送达告知书等证实。
本机关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本案中,由于申请人同意用新收到的行政赔偿决定书替换之前(即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作为证据材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机关予以认可。根据上述生效行政判决(裁定)文书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泰兴市滨江镇XX村XX组A号拥有合法房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该房屋签订有协议书且不存在无效情形,被申请人违法拆除了申请人的该房屋,且该房屋所在地块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收为国有,XXXX公司已经于2016年7月19日取得该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含案涉房屋所在地块)不动产权证书。由于被申请人违法拆除申请人的房屋,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依法享有向被申请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被申请人有依法承担违法拆除申请人该房屋的赔偿义务。在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赔偿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赔偿决定,具有职权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申请人虽然提出“原址恢复涉案房屋原状,是保护申请人户宅基地使用权最直接的赔偿方式,除非地沉自然灾害或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国家规划变更,原址不宜再重新建设房屋,才能通过支付赔偿金方式予以赔偿”的主张,对此,本机关认为,一是结合申请人户案涉房屋先后经房屋评估及确认、违法拆除房屋、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批复土地征收及第三人XXXX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厂房等事实,尽管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但由于申请人的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已经批复征收为国有,XXXX公司取得含申请人案涉房屋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已实际建设厂房,故其主张不具有履行的现实可能性,否则将会导致另一种不稳定的情形,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造成更大的资源浪费,故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二是由于申请人的案涉房屋系在已签订协议书且有效并经批复已将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征收为国有,因此,被申请人的案涉行政赔偿决定确定支付赔偿金结合房屋产权调换的形式,符合国家赔偿法的上述相关规定;另外,由于案涉协议书约定有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置换两种方式,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及行政赔偿,符合协议书及土地管理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于法有据。三是由于被申请人违法拆除申请人的案涉房屋,就赔偿事项作出决定时已超8年,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赔偿决定,系依据案涉协议书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的规定作出,即以协议书为基础,具体内容前已述及。上述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精神,并无不当。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申请人提出听证的要求,由于本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不需要进行听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的《关于叶某户房屋拆除安置及行政赔偿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