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716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10-21
文 号 时 效

刘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163号

发布日期:2024-11-04 14:57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4年8月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举报案件。本机关于2024年8月30日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是举报问题。申请人因生活需要在超市购买到涉案产品,发现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较低,后送至第三方检测公司得知,涉案产品标注的脂肪含量3.7g/100g,该产品的实际脂肪含量为13.6g/100g,超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允许误差值。举报至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回复从未生产过该产品,请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哪一环节造假。

二是被申请人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主要理由为: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举报人泰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涉案同批次“火锅豆皮”在售,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将案件线索移送该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进一步处理。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不属重大违法行为,依法不予举报奖励。

三是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存在行政不作为。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均为真实材料,具有行政复议资格。其并未看到被申请人答复内容所提进货查验凭证,请求被申请人提供文件。被申请人未能证明检测报告系针对申请人购买的同一批次食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刻意从轻处理,从而包庇该商家,作为商家保护伞的行为。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及不立案告知截屏(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3.投诉举报平台不立案告知截屏(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4.检测检验报告;

5.被举报产品“火锅豆皮”照片3张;

6.购物小票2张。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二是被申请人作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来信举报。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12315平台举报单(编号132128300202XXXXXXXXXXXXX),该举报补充提交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答复内容。2024年7月19日,根据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涉案同批次“火锅豆皮”在售。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证照复印件和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

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对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超出其作为食品销售者的能力范畴。鉴于被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涉案食品的委托方许昌良汇食品有限公司应对涉案食品的安全负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将违法线索和申请人举报内容移送许昌市建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将以上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予举报奖励的情况。 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作不予立案处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证据充分。

三是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履职到位。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来信举报。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12315平台举报单,该举报补充提交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答复内容。2024年7月10日举报单及相关材料分流至属地分局核查处理。2024年7月19日,属地分局针对举报内容展开情况核查。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将以上处理情况在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予举报奖励的情况。

四、关于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相关问题答复。

1.被举报人进货查验文件属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依法不予公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被举报人进货查验文件属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因此依法不予公开。

2.涉案食品的来源是许昌良汇食品有限公司。

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应对涉案食品的安全负责的是标称的委托方许昌良汇食品有限公司,而不是标称的受托生产方弥勒市源宏工贸有限公司。被举报人提供了许昌良汇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日,与申请人举报的是同一批次产品。申请人仅凭涉案食品生产方所在地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 便推定被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该推定过于武断。被申请人将涉案线索移送许昌良汇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许昌市建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已依法履职。

3.申请人检验报告不具备证明效力,申请人留存的样品也不能用于抽验。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现场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提供的编号SH-W240XXXXXXXX0的检验检测报告,是申请人在未告知被举报人的情况下,单方面抽样送检,其抽样、封样、送样、检测单位选定等环节均未得到被举报人认可,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要求,难以保证取样的科学性和检验的公正性。上述检验报告不具备证明效力,申请人留存的样品也不能用于抽验。

4、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其在泰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某超市泰兴鼓楼新天地店)购买到的涉案火锅豆皮标注的脂肪含量与实际不符,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允许误差值,请求调查核实并奖励举报人,该行为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期间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相关的处理对申请人也并未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备复议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

2.举报函;

3.检验检测报告;

4.被举报产品“火锅豆皮”照片2张;

5.购物小票3张;

6.举报人身份证;

7.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2128300XXXXXXXXXXXXX);

8.投诉举报平台流转信息截图;

9.投诉举报平台反馈信息截图;

10.现场笔录及照片4张;

11.出厂检验报告;

12.弥勒市源宏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

13.许昌良汇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14.无锡源厚商贸送货单;

15.无锡源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16.不予立案审批表;

17.案件移送函及EMS邮件详情截图;

1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来信举报,内容主要为“申请人因生活需要在超市购买到涉案产品,发现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较低,后送至第三方检测公司得知,涉案产品标注的脂肪含量3.7g/100g,该产品的实际脂肪含量为13.6g/100g,超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允许误差值。请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并奖励举报人”,并于当日受理申请人的上述举报分流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失分局核查处理。翌日,申请人亦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就上述事项再次进行举报,被申请人通过上述平台将该举报分流至河失分局核查处理。同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对泰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情况如下:1.被举报人销售货架上,摆放有“鑫良汇”火锅豆皮,标称制造商:弥勒市源宏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商:许昌良汇食品有限公司,价签显示5.8元/袋;2.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涉诉食品的供货单、出厂检验报告和供货商无锡源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被举报人现场将涉诉食品下架。7月25日,鉴于被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作出泰市监案移〔2024〕09-017号案件移送函将违法线索移送许昌市建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7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理由主要是:1.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举报人泰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涉案同批次“火锅豆皮”在售。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证照复印件和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2.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对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超出其作为食品销售者的能力范畴。鉴于被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3.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的规定,涉案食品标称的委托商许昌良汇食品有限公司应对涉案食品的安全负责,被申请人已将案件线索移送该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进一步处理;4.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市监规〔2022〕2号),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不属上述办法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依法不予举报奖励。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案件受理登记表、举报函、检验检测报告、全国12315平台举报及不立案告知截屏、被举报产品“火锅豆皮”照片、购物小票、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流转和反馈信息截图、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出厂检验报告、送货单、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函及EMS邮件详情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现场核查调查、作出并告知不予立案等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同时,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市监规〔2022〕2号),告知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不属上述办法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依法不予举报奖励,符合规定。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据此,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否立案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其处理结果未给申请人施加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被举报人销售的“火锅豆皮”产品涉嫌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已充分保障其知情权,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撤销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举报案件”不符合上述规定,如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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