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段17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本机关于2024年11月4日收到申请人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重作处理。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范围仅限于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本案,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组织调解系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且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依法组织调解,并将终止调解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该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