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皓,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泰兴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同年6月11日作出的《关于湖北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抽检异议申请调查结果的通知》不服,于7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泰兴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关于湖北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抽检异议申请调查结果的通知》,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结论,并对其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计35752元进行行政赔偿。经审查,本机关于8月5日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5月30日,其收到辖区市场监管部门代被申请人送达的《泰兴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编号YA1324XXXXXXXXXX)。被申请人告知其生产的“永超牌”红油豆角(酱腌菜)经检验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柠檬黄”(注:柠檬黄为一种色素,国家标准要求≤0.1g/kg,报告实测值为0.143g/kg)。被申请人在检验结果通知书中对其作出“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处理情况,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逃避”等具体行政命令。其在查阅抽检报告及被申请人上传至国家抽检平台的抽检照片后,认为所抽检产品并非其所生产且抽检程序严重违法,遂于收到检验结果的次日,即2024年5月3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申请人生产资质,自检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配货单等书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关于湖北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抽检异议申请调查结果的通知》,对抽检异议不予认可。其于6月13日收到该不予认可决定。
其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召回、整改的具体行政命令超越了法定职权;异议调查结果的通知和异议不予认可的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相关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请求依法对相关行政行为予以撤销重作或变更,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一并审理行政赔偿诉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2.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传至国家抽检平台的“泰兴市某小吃部”营业执照及小餐饮公示卡照片;
3.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传至国家抽检平台的抽样单、抽样清单、工作纪律反馈单、样品封条照片;
4.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传至国家抽检平台的案涉样品图片、样品“产品合格证”照片;
5.《全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24年版)》第十六部分打印件;
6.《检验报告》(编号YA1324XXXXXXXXX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
7.申请人辖区市场监管局出具的《证明》、申请人“红油豆角”产品自检、外检报告;
8.《关于湖北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抽检异议申请调查结果的通知》;
9.申请人异议材料邮寄快递流转信息及异议申请;
10.《泰兴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
11.湖北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主动召回红油豆角的公告、召回费用清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复议申请内容实质是对抽检程序及结果异议的不服,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复议范围,且申请人为第三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无复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的有关对抽检程序及结果不服的内容,并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实为“红油豆角”的生产商,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无复议权。申请人复议申请内容实质是对抽检程序及结果异议的不服,且抽检也是由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并非是被申请人进行,应当走复检程序(当前已过期)而不是复议程序。
二、检验机构的抽检程序及结果均符合规范(该行为非被申请人的行为)。2024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委托的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2名抽样人员对当事人处的红油豆角(酱腌菜)(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4日)进行抽样检测。抽样人员须主动向被抽样单位出示注明抽检内容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和有效身份证件,并向被抽样单位告知抽检性质、抽检食品品种等相关信息,在查验当事人证照,核对资质后进行抽样。抽样人员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完整大包装拆封后进行取样,并且完整记录整个过程,留存证据。抽样完毕后,抽样人员在当事人面前用封条封样,封条由双方共同签字签章,相关文书也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抽样人员向当事人支付样品购置费并索取发票及所有样品明细,于2024年4月28日将抽取的样品移交给至承检机构。
三、其对异议申请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向其提出有关抽检结果的书面异议,其于2024年6月3日收悉,并于2024年6月11日回复申请人有关抽检异议调查结果的通知,后于2024年6月13日寄出。其严格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抽样检验异议申请,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泰市监不罚〔2024〕00046号卷宗复印件1份;
2.红油豆角(酱腌菜)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
3.2024年4月27日抽样现场照片、相关资质和身份证明1份;
4.2024年5月31日湖北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
5.2024年6月4日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湖北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红油豆角(酱腌菜)”抽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6.2024年6月11日《关于湖北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抽检异议申请调查结果的通知》复印件1份;
7.2024年 6月13日异议调查结果通知邮寄单复印件1份;
8.2024年4月27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1份;
9.2024年4月22日食品抽检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范》。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与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就被申请人委托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开展食品抽检检测事宜,签订《食品抽检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自2024年4月22日至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以检验计划形式,向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下达所需提供的检验服务项目和有关要求,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检验计划,向被申请人提供抽样、检验服务。同年4月27日,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被申请人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监督抽查任务,向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XX镇XXX街XX号的泰兴市某小吃部(以下简称被抽样单位)出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泰兴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当日,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向被抽样单位告知抽检食品品种等相关信息、查验及核对证照、资质后,对被抽样单位使用的“红油豆角”(酱腌菜)进行抽样,并出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XXXXXXXXXXX),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人员签字或盖章。
同年5月28日,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就前述被抽样单位被抽样的“红油豆角”出具《检验报告》(编号YA1324XXXXXXXXXX),载明检验项目包括铅(以pb计)、亚硝酸盐(以NaNO2计)、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等11项,其中,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检验报告》(编号YA1324XXXXXXXXXX)及《泰兴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和抽检照片等相关资料同时上传至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系统。《泰兴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主要载明:1.对其生产并由被抽样单位购买其生产并使用的案涉“红油豆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要求其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召回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处理情况,配合调查处理;3.对抽检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此通知书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提出复检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对样品真实性等其他事项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逾期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同无异议;4.在复检和异议期间不得停止履行食品生产经营义务。
同年5月30日,湖北省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检验报告》及《泰兴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等相关资料送达申请人。5月3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检验报告》(编号YA1324XXXXXXXXXX)及《泰兴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被抽样单位。当日被申请人对被抽样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同年5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异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就前述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红油豆角”检验报告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同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关于湖北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抽检异议申请调查结果的通知》,主要内容为:1.抽检过程。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产品于2024年4月27日被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抽检,于同年5月31日对抽样过程提出异议,申请提出时间已经逾期。2.样品真实性。抽取被抽样单位的“红油豆角”(酱腌菜)样品信息经商家负责人确认真实无误,且现场抽样人员与被抽样单位负责人有确认样品真实性环节,拍照角度、光线不同拍出的产品照片自然存在些许色差,不影响判断真实性。申请人对样品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对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被抽样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小餐饮公示卡照片、抽样单、抽样清单、工作纪律反馈单、样品封条照片、样品及产品合格证照片、《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泰兴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关于湖北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抽检异议申请调查结果的通知》、“红油豆角”自检、外检报告、申请人异议材料及异议申请、关于主动召回红油豆角的公告及召回费用清点。被申请人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红油豆角(酱腌菜)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抽样现场照片、相关资质和身份证明、申请人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申请书及食品抽检委托合同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结合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的答复,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泰兴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异议申请的处理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以及行为的合法性;3.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行政赔偿。现就上述争议焦点分别阐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案涉《泰兴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机关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是,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的和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申请人认为《泰兴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召回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了影响,因而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该办法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且在复检和异议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履行该办法规定的义务。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主动履行的义务,该义务来源不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命令,更不是行政处罚,如未主动履行该义务,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仍未履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据此,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产生的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法定义务,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义务,因此《泰兴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调整的“行政行为”,进而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
关于焦点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异议申请的处理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以及行为的合法性。被申请人在《关于湖北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抽检异议申请调查结果的通知》中提出,案涉产品于2024年4月27日被第三方检验机构抽检,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对抽样过程提出异议,申请提出的时间已逾期,对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不予认可。关于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是否逾期,本机关认为,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及异议申请的起算期限应当自湖北省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泰兴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即2024年5月30日起算,且《泰兴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也告知对样品真实性等其他事项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在此之前申请人并不知晓案涉抽样检验结果,也无从主张权利。“法律并不强人所难”,法律的规定和实施应当是常人能够遵守和执行的,不能提出超出常人能力范围的要求。被申请人自第三方检验机构抽检之日起开始起算提出异议申请时间,以申请异议时间逾期为由对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不予认可,实则是对申请人施加过重的责任,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机关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虽错认为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已逾期,但其依然对申请人提出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问题予以了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因此撤销《关于湖北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抽检异议申请调查结果的通知》已无实际意义。
关于焦点三,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实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者在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时存在侵犯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根据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材料结合国家赔偿法上述规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因其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且如前文所述,申请人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系申请人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并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合法权益的侵害,故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驳回申请人关于撤销《泰兴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湖北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抽检异议申请调查结果的通知》违法;
三、驳回申请人关于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