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730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9-29
文 号 时 效

常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不予立案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150号

发布日期:2024-10-14 10:47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常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4年8月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的举报单号1321XXXXXXXXXXXXXXXXX不予立案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重新处理该案并作出回复。本机关于2024年8月9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6月28日,其在京东(圆赞堂大药房旗舰店)购买的五行健睥散TM,由泰兴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收到后发现存在问题,五行健睥散TM为商标名称,利用音译名称暗示“健脾”功效,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存在有意误导消费者的嫌疑。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当‘音译名称’‘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专用名称”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请查实处理。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进行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该局已在5月23日接到相同情况的投诉举报,该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的京东店铺:圆赞堂大药房旗舰店,发现有五行健睥散商品在售,当事人向该局执法人员提供了由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TC202402050835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显示产品五行健睥散的标签(食品名称)符合GB7718-2011的要求,同时提供了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五行健睥散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复函(薛市监复函〔2023〕36号),其上显示上述五行健睥散名称为“新创名称”,包装标识符合GB7718-2011相关规定。该局认为上述产品名称符合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其对此处理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理由如下:一是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准确,首先涉案产品“五行健睥散”确实是创新名称,存在利用音译谐音暗示“健脾”功效,且产品外包装并没有使用相同字号标识出能够代表产品真实属性的名称,这明显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2.1项释义内容不符。其质疑上述检测报告内容对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2.1项规定的检测结论,这样的产品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望核实确认。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2014年3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此申请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泰兴某医药有限公司);

3.涉案产品照片、网络购物物流信息截图;

4.全国12315平台举报及不立案告知截屏(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其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二是其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7月2日其在12315平台上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函,申请人反映泰兴某医药有限公司在京东店铺:圆赞堂大药房旗舰店销售的“五行健睥散”产品名称标签涉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此前,其已接到过类似投诉,并在同年4月15日,其派执法人员对圆赞堂大药房旗舰店销售的“五行健睥散”产品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如下:1.在上述店铺中发现申请人所购买的同款“五行健睥散”产品;2.被举报人于2024年4月24日向该局执法人员提供了由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TC202402031951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显示产品五行健睥散(加味款)的标签(食品名称)符合GB7718-2011的要求;3.被举报人于2024年4月24日提供了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五行健睥散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复函(薛市监复函〔2024〕36号),复函显示山东食裕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五行健睥散,其名称为“新创名称”,包装标识符合GB7718-2011相关规定。

其认为,案涉产品名称为“五行健睥散”与由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TC202402031951的检验检测报告中的产品名称一致,经检验“五行健睥散”该名称并未违反GB7718-2011的规定。申请人提到的“音译名称”是指根据外文发音直译的名称,如“芝士”等,依据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五行健睥散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复函(薛市监复函〔2024〕36号),案涉产品名称“五行健睥散”属新创名称,不属于申请人宣称的“音译名称”。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其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其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是其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履职到位。2024年7月1日,其在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并于同日做出举报受理决定。2024年7月2日,举报单及相关材料分流至属地分局核查处理。此前在2024年4月15日,属地分局已接到类似投诉举报,并针对举报内容展开情况核查,被举报人当场提供了由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TC202402031951的检验检测报告1份以及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五行健睥散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复函(薛市监复函〔2024〕36号),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在平台上对申请人作不予立案回复。

四是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的答复。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没有用相同字号标识出能够代表产品真实属性的名称与GB7718-2011的规定不符。该产品生产企业为山东食裕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包装标识由其生产厂家设计制作,申请人举报的包装标识以及产品名称违法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为生产企业,被举报人为销售单位,从生产企业购进涉案产品后在京东平台上实施销售行为,因此外包装标识的责任主体是生产企业并非销售单位。且被举报人提供了由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TC202402031951的检验检测报告1份,该报告内容证明五行健睥散(加味款)的标签(食品名称)符合GB7718-2011的要求。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质疑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TC202402050835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相关内容。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为合法取得资格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所具检验检测报告具有证明力。申请人质疑报告中有关内容不符合GB7718-2011 4.1.2.2.1的规定,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

本案中,如上述,其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后,依法履行受理、核查、调解、决定和告知程序,行政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2024年7月2日12315平台流转信息1份;

2.2024年 4月15日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

3.2024年4月15日被举报人提交的经营资质材料1份;

4.2024年4月24日被举报人出具的关于五行健睥散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复函(薛市监复函〔2024〕36号)复印件1份;

5.2024年5月17日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

6.2024年7月22日12315平台上的反馈信息1份、举报处理时间线信息1份;

7.2024年5月13日被举报人的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

8.2024年8月20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份。

9.《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在京东(圆赞堂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五行健睥散。同年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京东商城电商平台入驻商户圆赞堂大药房旗舰店泰兴市某医药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或者需求的食品,称其于2024年6月28日在京东(圆赞堂大药房旗舰店)购买泰兴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的五行健睥散TM,其收到后发现五行健睥散TM为商标名称,利用音译名称暗示“健脾”功效,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作用,存在有意误导消费者的嫌疑,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当‘音译名称’‘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专用名称”的规定。据此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请查实处理。申请人上传所购“五行健睥散TM”照片及网络购物平台派送物流查询信息和泰兴市某医药有限公司的证照信息。7月1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的上述举报函,次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上述举报及相关材料分流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陵分局核查处理。

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陵分局经核查查明,申请人此次举报前,另有其他举报人曾经于2024年4月4日在京东(圆赞堂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五行健睥散并于同年4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泰兴某医药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设立圆赞堂大药房旗舰店所售五行健睥散产品名称标签涉嫌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之规定,被申请人将该其他举报人的举报及相关材料分流至该分局核查处理。4月15日,该分局对圆赞堂大药房旗舰店销售的“五行健睥散”产品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载明:因当事人泰兴市曲霞镇XX村X组XXX号的经营场所未处于使用状态,当事人实际负责人到该分局接受调查,具体调查情况如下:1.执法人员通过手机京东平台登录位于京东平台上的店铺京优赞大药房旗舰店,现场查询证照信息发现京优赞大药房旗舰店为泰兴某医药有限公司所开设,店铺中有产品五行健睥散在售。2.当事人泰兴某医药有限公司现场提供了由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TC202402031951检验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五行健睥散(加味款)”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GB28050-2011的要求,检验项目中标签(基本要求)、标签(食品名称)标准指标符合GB7718-2011的要求,检测结果符合要求。3.上述检测报告中五行健睥散(加味款)标签信息如下:生产厂家为山东食裕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五行健睥散(加味款),产品类别为方便冲调食品。4.当事人泰兴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的五行健睥散标签信息如下:产品名称为五行健睥散,生产厂家为山东食裕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类别为方便冲调食品。5.当事人上述产品在京东平台上评价条数为5000+,当事人现场查询京东后台,上述产品近一月销量为164盒。另检查当日,被举报人当场提供由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TC202402031951的检验检测报告1份及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五行健睥散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复函(薛市监复函〔2024〕36号)。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单号为1321283002XXXXXXXXXXXXXXX。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原因为:经查,你所投诉的产品名为五行健睥散,睥并非人体器官,健睥不涉及医疗效果,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2024年3月15日出具关于五行健睥散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复函(薛市监复函〔2024〕36号),载明:1.上述产品生产厂家为合法获证企业;2.该企业生产的五行健睥散名称为“新创名称”,包装标识符合G87718-2011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此次举报的案涉产品名称为“五行健睥散”与由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TC202402031951的检验检测报告中的产品名称一致,经检验“五行健睥散”该名称并未违反GB7718-2011的规定。申请人提到的“音译名称”是指根据外文发音直译的名称,如“芝士”等,依据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五行健睥散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复函(薛市监复函〔2024〕36号),案涉产品名称“五行健睥散”属于新创名称,不属于申请人所称的“音译名称”。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7月2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产品照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凭证及物流信息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举报及不立案告知截屏、12315平台流转信息、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提交的经营资质材料及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和关于五行健睥散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复函(薛市监复函〔2024〕36号)、不予立案审批表及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反馈信息、申请人上传至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信息、2024年5月13日被举报人的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

另,《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2规定,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3.6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4.1.2.1规定,应当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2规定,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4.1.2.1规定的名称。4.1.2.2.1规定,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事实及上述相关规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其2024年6月28日在京东(圆赞堂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五行健睥散TM,并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7月22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回复不予立案。一是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TC202402031951的检验检测报告载明,送检样品五行健睥散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GB28050-2011的要求。且该检验检测报告为被举报人泰兴某医药有限公司持有并向被申请人提供,表明泰兴某医药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已尽到其法定进货查验注意义务。二是申请人举报五行健睥散TM为商标名称,认为利用音译名称暗示“健脾”功效,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存在有意误导消费者的嫌疑,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之规定,前已述及,在申请人案涉举报作出不予受理回复前,被申请人已经就其他举报人的同名称产品的类似举报(举报对象相同及被举报对象、举报商品/服务名称相同、被举报人的电商平台相同、举报事项及理由基本一致)于同年4月24日进行了调查核实及处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基于短期内的类似举报作出同样的不予受理的回复,并无不当。三是申请人虽然认为外包装没有用相同字号标识出能够代表产品真实属性的名称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不符,但由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受《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调整,且经有关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此外,案涉举报产品的生产企业为山东食裕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包装标识由该生产企业提供,申请人举报的包装标识以及产品名称违法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为生产企业,被举报人为销售单位,从生产企业购进涉案产品后在京东平台上实施销售行为,故外包装标识的责任主体是生产企业并非销售单位。最后,需指出的是,申请人质疑检验检测报告中有关内容不符合GB7718-2011 4.1.2.2.1的规定,但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而被申请人提供了上述检测报告检测机构的资质证明材料。综上,被申请人的案涉不予立案回复,其事实和法律适用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于法不悖。

最后,关于被申请人受理举报函的程序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泰兴某医药有限公司违法宣传食品药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完成核查调查、作出决定和告知等义务,已经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其行政执法程序符合上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此外,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告知系其对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的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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