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709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8-20
文 号 时 效

栾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回复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130号

发布日期:2024-09-05 09:34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栾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通过12315平台作出的就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不服,分别于同年7月2日、7月5日向本机关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违法现象认知不清,且有明显包庇意图,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撤销不合理的行政决定。本机关于7月9日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6月14日从泰兴市某购物中心购买饼干一包,该产品包装日期明显早于申请人购买日期且预先定量。申请人认为此产品为三无食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黄桥分局)于6月21日回复申请人,并将该产品认定为散装食品,工作人员视食品安全法和价格法如无物,处罚不当且不实,这种口头教育属于对违法行为的包庇纵容。其一,申请人认为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认知不清,缺乏专业知识,装傻充愣,在办案过程中过度依赖常识和人情,不能胜任其工作,不具备监管人员的相关能力。其二,申请人提交了购物小票和付款凭证,能够证实买卖关系,执法人员取证时违反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其三,执法人员到现场查看并未通知到申请人,且最后结果并未对申请人做出合理解释。执法程序不合理不合规。

申请人的复议依据为:申请人购买商品依据7718预包装食品通则,实为预包装食品,执法人员认知不清,将预包装食品定性为散装食品。(全国12315平台被申请人回复截图含于其他材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申请人已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供初步证据,被申请人也到了现场查看。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认知不清和执法程序违法。

申请人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

3.涉案产品照片、购物小票、支付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二、被申请人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编号:13212830020240XXXXXXXX),其反映泰兴市某购物中心经营的“康承散称桃酥”为三无预包装食品,要求依法查处。根据申请人诉求内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该内容实为举报。6月21日,被申请人对泰兴市某购物中心进行现场核查,确定申请人购买的“康承散称桃酥”的事实属实。经核查,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康承散称桃酥”系烘烤类糕点,执行标准GB/T 20977,生产单位:扬州市广陵区柏龙食品厂,生产日期:2024年06月02日,保质期180天。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在购进后对上述食品进行拆包,进行称重后添加包装销售。并在包装上贴有标签“康承散称桃酥”,称重日期:2024/06/17,售价19.60元/kg,重量与总价。申请人购买的“休闲小食品”重量 0.53kg,总价10.40元。另查明,当事人在“康承散称桃酥”的销售容器张贴原包装的标签信息,符合散装食品的销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七款规定“本办法用语的含义: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本案中,当事人并非直接销售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食品,而是将其进行拆包、单独称重、分装后添加包装再进行销售,不属于定量包装的预包装食品,系散装食品。2023年8月14日,有公众在总局网站留言询问将预包装食品拆包销售,且小包装无标签的行为如何处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执法稽查局回复“预包装食品散装销售,销售者提前分装,消费者购买时再称重销售,或者消费者购买前已经称重,消费者自行选择购买,本质依然是散装预包装食品销售,应当符合散装食品销售的有关规定。”结合此回复,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的食品销售行为系散装食品销售行为,而非申请人所言的预包装食品销售。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有关当事人销售三无预包装食品的举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履职到位。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同年6月17日,举报单及相关材料分流至属地分局核查处理。6月21日,属地分局针对举报内容展开情况核查,当事人销售的食品系散装食品且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6月21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12315平台上书面回复申请人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执法人员未通知其本人的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不予立案审批表;

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

3.泰兴市某购物中心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4.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2128300202XXXXXXXXXXXXX);

5.购物小票、支付记录截图;

6.案涉产品照片;

7.全国12315平台截图;

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事项,被举报对象为泰兴市某购物中心,被举报对象地址为泰兴市XX镇XXX路A号,举报内容为买到三无预包装食品,依法查处。同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就该举报事项转到黄桥分局业务部门处理。6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泰兴市某购物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现场笔录载明:1.现场核查时,发现举报人购买“康承散称桃酥”系烘烤类糕点,执行标准GB/T 20977,生产单位:扬州市广陵区柏龙食品厂,生产日期:2024年6月2日,保质期180天,当事人购进后自行分装、称重后贴上标签“康承散称桃酥”,称重日期:2024/06/17,售价19.60元/kg,属于散装食品;2.当事人在该食品的销售容器张贴有原包装的标签信息;3.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立案,不立案原因一栏载明,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案涉食品属散装食品,且在销售容器张贴原包装的标签信息(见附件),符合散装食品的销售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不成立。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涉案产品照片、购物小票、支付记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泰兴市某购物中心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21283002024XXXXXXXXX)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

其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本办法用语的含义:(七)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称其在泰兴市某购物中心购买的“康承散称桃酥”为三无预包装食品,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接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人在“康承散称桃酥”食品的销售容器张贴有原包装标签信息,标签信息显示该食品系烘烤类糕点,执行标准GB/T 20977,生产单位:扬州市广陵区柏龙食品厂,生产日期:2024/06/02,保质期180天。被举报人购进后自行分装、称重后贴上标签“康承散称桃酥”,并标有单价、重量、称重日期及总价等信息。申请人购买的“康承散称桃酥”重量 0.53kg,总价10.40元。结合上述相关规定及在案证据,申请人购买的“康承散称桃酥”属于散装食品,且符合上述关于销售散装食品的规定。据此,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最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其在泰兴市某购物中心购买的“康承散称桃酥”为三无预包装食品,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现场核查调查、作出决定和告知等义务,已经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其行政执法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上述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此外,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告知系其对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的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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