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731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9-03
文 号 时 效

沈某不服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155号

发布日期:2024-09-19 10:51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虹桥大道虹桥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生,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不服,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机关邮寄提交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所列的申请事项出具全面详细的回复函。本机关于2024年8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7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信息公开事项如下:1.公开泰兴市某仓储有限公司、泰兴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拆迁/搬迁补偿协议及履行支付凭证;2.公开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XX港大道A首地块拆迁/搬迁的审批方案;3.公开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XX港大道A首地块拆迁/搬迁红线范围;4.公开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XX港大道A首地块拆迁/搬迁责任主体、签约主体;5.公开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XX港大道A首地块拆迁搬迁具体补偿安置方案;6.公开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XX港大道A首地块拆迁/搬迁红线范围内租户补偿政策;7.涉及到与申请人相关的本次拆迁/搬迁的其他信息材料;8.向申请人出具上述复印材料。

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仅告知“XX港大道A首地块”未列入本镇的拆迁计划范围,但未对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书》提及的“公开泰兴市某仓储有限公司、泰兴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拆迁/搬迁补偿协议及履行支付凭证”及“涉及到申请人相关的拆迁/搬迁的其他信息材料”等事项进行回复。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全面回复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载明的依法应公开的事项,被申请人应全面回复申请人申请公开事宜。据此,申请人现为维护自身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祈予支持。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

        3.《信息公开申请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 所列的申请事项出具全面详细的回复函”的请求事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是被申请人2024年7月1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并于2024年7月25日进行了邮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上是合法的。

三是关于申请人申请的相关事项,经被申请人检索,被申请人从未与泰兴市某仓储有限公司、泰兴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拆迁、搬迁补偿协议,对于申请人想要获得的关于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XX港大道A首地块的相关拆迁、搬迁资料经检索,该地块并未列入被申请人拆迁计划范围,故相关资料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已经全面、客观地进行了答复。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予维持。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

3.快递交寄单;

4.短信(确认送达地址);

5.检索截图7张;

6.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事项:“1.公开泰兴市某仓储有限公司、泰兴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拆迁/搬迁补偿协议及履行支付凭证;2.公开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XX港大道A首地块拆迁/搬迁的审批方案;3.公开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XX港大道A首地块拆迁/搬迁红线范围;4.公开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XX港大道A首地块拆迁/搬迁责任主体、签约主体;5.公开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XX港大道A首地块拆迁搬迁具体补偿安置方案;6.公开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XX港大道A首地块拆迁/搬迁红线范围内租户补偿政策;7.涉及到与申请人相关的本次拆迁/搬迁的其他信息材料;8.向申请人出具上述复印材料。”同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该答复函载明:“……经检索结果显示,您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存在(涉及的“XX港大道A首地块”未列入本镇拆迁计划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特此告知。”7月2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答复函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函》、快递交寄单、检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关于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泰兴市某仓储有限公司、泰兴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拆迁/搬迁补偿协议及履行支付凭证;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XX港大道A首地块拆迁/搬迁的审批方案、红线范围、责任主体、签约主体、补偿安置方案、租户补偿政策及其他拆迁/搬迁的信息材料”。首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是推定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涉及的“XX港大道A首地块”未列入拆迁计划范围,相关信息不存在,申请人对此不服但未提出相反的事实或证明信息存在的线索,被申请人在复议阶段提交了电子档案检索截图,显示相关信息不存在。其次,申请人与泰兴市某仓储有限公司、泰兴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中也无行政机关的相关文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涉地点涉及拆迁、搬迁。因此,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告知申请人相关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此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7月23日作出案涉《答复函》并于7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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