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666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人民政府,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3-20
文 号 时 效

卢某不服泰兴市行政审批局《回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14号

发布日期:2024-04-09 11:21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卢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

法定代表人:陆小莉,局长。

委托代理人:窦建军,泰兴市行政审批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倩芹,泰兴市行政审批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的《回复书》不服,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XX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申报材料信息,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所涉全部信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信息进行全面阅看,发现该信息涉嫌造假,要求依法审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出具书面材料,申请人以履职申请书向被申请人提交并要求被申请人履职查处并以书面作出公平公正的书面答复。

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回复书,对涉嫌造假信息材料审查只字不提,被申请人的回复书申请人不能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申请听证,请求贵府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履职申请书》;

3.《回复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书》程序合法。2024年1月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反馈“被申请人信息公开科提供的相关资料均系造假”的申请书后,于1月16日作出《回复书》,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依法审查“XX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成立登记的相关呈报材料涉嫌造假”的事项没有法定职权。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国办发〔2023〕5号)第116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设定和实施法律依据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并无相关实质核查的要求和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被申请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成立的材料仅审查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登记成立。其二,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且《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工作指引(试行)》中第一篇成立登记第一部分第二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的条件规定:发起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XX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成立登记的申请材料中均有发起人的签字、盖章,故被申请人对XX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成立登记的申请材料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后,因其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依法予以登记。其三,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另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因此对于申请人反馈的“相关资料均系造假,要求依法审查”一事,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履职申请书》;

2.《回复书》邮寄反馈单;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4.《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及附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工作指引(试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其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XX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成立所有申报材料。同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所申请的内容属于公开范围,依法予以提供。2024年1月9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XX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呈报的审批材料涉嫌造假,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审查。同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书》,《回复书》载明向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信息均系被申请人获取的XX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并于1月18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收该《回复书》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履职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及附件《回复书》及邮寄反馈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工作指引(试行)》第四篇附录第一部分有关概念规定,社会组织是指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工作指引(试行)》中成立登记--第一部分第二项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的条件:发起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本案中,XX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组织,其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是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发起人对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的登记事项签订诚信自律承诺书,对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工作指引(试行)》中将社会组织登记权限划转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作为登记管理机关,只对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登记。对于申请人认为的材料实质性造假,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审查并无相应职权。至于申请人要求进行行政复议听证问题,本机关认为本案案情简单,不需要进行听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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