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717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9-29
文 号 时 效

倪某不服泰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149号

发布日期:2024-10-14 15:20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倪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印佩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明,泰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的苏泰泰城执罚决〔202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8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4年8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是苏泰泰城执罚决〔202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主体错误。案涉房屋十几年前就已经转让给案外人戴某(系现役军人,陆军二级上士),该房2024年4月23日就已经登记在戴某名下,申请人仅仅是受戴某家人的委托帮忙过户、负责房屋装修的,从时间上看,被申请人是于2024年7月22日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主体是错误的。

二是某某山庄A区B幢XXX室2024年3月12日开始进场装修拆除,3月28日邻居看到现场,社区开始介入,4月10日多部门联合执法到现场商议改造设计施工方案,申请人作为现场负责人一直积极配合整改。

三是施工改造过程中没有部门提出过施工时间限定,于5月20日施工结束后,手续提交到社区,5月26日提交到城管部门。城管和社区都未提及过罚款事项,随后7月2日被申请人便下发了处罚通知单,事后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7月26号被申请人却再次下发了处罚通知单,申请人日夜难眠并咨询了多部门,基本没有遇到过此番处罚先例,只需按设计要求施工合格、盖章即可。

四是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未抗拒执法, 积极配合未有冲突。对于文件中“房屋建筑使用者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未造成安全隐患,对房屋使用者处5-6.5万罚款”这一项执法部门应事先告知并普及房屋改造使用者及所有居民。申请人事前并不知情,误拆承重墙,并在发现后立即停止施工,及时做出整改,临时采取加固措施且恢复消除隐患,履行及时整改义务,但本次处罚是一笔大金额罚款,希望能减免罚款。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2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苏泰泰城执罚决〔202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

4.戴某现役军人证件。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涉及的违法事实以及被申请人对本案的查处情况。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移送单。经查,申请人于2024年3月,在对泰兴市某某山庄A区B幢XXX室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将客厅西侧承重墙拆除一部分。2024年4月24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次函告被申请人,申请人未按要求改正,“未按照图纸设计要求进行加固,未请有加固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钢筋直径不符合图纸要求,且未按要求锚固”等。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供的整改竣工验收证书,验收证书中提到,经三方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

申请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和《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出规定期限整改到位,不再造成安全隐患,结合《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未造成安全隐患的,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经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苏泰泰城执罚决〔2024〕第49号),对申请人罚款5万元。

二是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苏泰泰城执罚决〔2024〕49号)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主要陈述了以下三点申诉理由:一是处罚对象主体错误;二是改造过程中没有部门提出过施工时间限定;三是申请人一直积极配合整改,误拆承重墙后采取加固措施消除隐患。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均不成立。具体原因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关于“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的规定,本案行政处罚的对象是擅自变动房屋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违法行为的实施人,而不是该房屋产权人。案涉违法行为发生在2024年3月,在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对申请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申请人承认自己是泰兴市某某山庄A区B幢XXX室的户主,有不动产权证,也是客厅西侧承重墙拆除行为的实施人。案涉行政处罚的对象不以房屋产权的变更而变更,本案的被处罚人始终是申请人,处罚对象主体无误。因此,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一不成立。

二、在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3月25日对申请人发放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中,责令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前改正。申请人签收该通知书。因此,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二不成立。

三、在申请人于2024年3月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后,被申请人和市住建局多次上门要求申请人按照要求迅速整改到位,申请人未按要求履行。2024年4月,被申请人和市住建局联合公安、检察院多次上门督促后,申请人才于2024年4月22日开始整改。2024年4月24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次函告被申请人,申请人未按要求改正,“未按照图纸设计要求进行加固,未请有加固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钢筋直径不符合图纸要求,且未按要求锚固”等。被申请人和市住建局再次上门督促申请人按照要求整改,申请人最终于2024年5月20日整改到位。因此,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三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陈述的关于“请求撤销〔202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恳请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

1.案件线索登记核查表;

2.案件移送单;

3.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4.检测报告;

5.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场勘查照片(2张);

6.立案审批表;

7.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

8.调查笔录(倪某);

9.调查笔录(常某);

10.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11.被申请人现场勘查照片(4张);

12.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13.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函告被申请人;

14.竣工验收证书、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设计单位营业执照及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15.行政处罚调查报告;

16.行政处罚案件通案会记录(2024年6月6日);

17.苏泰泰城执罚告〔2024〕4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

18.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

19.案件延期审批表;

20.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意见书;

21.行政处罚案件通案会记录(2024年7月12日);

22.苏泰泰城执罚决〔202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5日,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发现申请人在装修延令街道某某山庄A区B幢XXX室时,擅自拆除变动房屋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遂当日下达《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泰住建改〔2024〕006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于2024年3月28日前改正。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接市住建局案件移送单。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线索,并到现场核查。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陈述,其系某某山庄A区B幢XXX室户主,有产权证,于2024年3月装修过程中将客厅西侧承重墙拆除一部分,经市住建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但尚未完全恢复。2024年4月24日,市住建局函告被申请人,告知现场实施情况:1.该户未按照图纸设计要求进行加固,未请有加固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2.按设计图纸要求增加的构造柱已完成施工,构造柱钢筋数量、构造柱截面尺寸与图纸相符,但钢筋直径不符合图纸要求,且未按要求锚固;3.根据图纸要求,构造柱纵向钢筋伸入下层圈梁长度不小于20mm,该工序已隐蔽,需请施工单位提供佐证;4.原户主倪某(136XXXXXXXXX)于2024年4月23日房产过户新户主戴某(189XXXXXXXXX)。2024年5月20日,申请人组织施工单位江苏晶鑫特种技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设计单位无锡九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三方进行加固工程竣工验收,经过共同讨论,该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并形成《竣工验收证书》。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苏泰泰城执罚告〔2024〕49号)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和《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拟对申请人罚款6万元整。2024年7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已按照要求整改到位这一点意见予以采纳,同意从轻处罚。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涉嫌擅自改变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案进行法制审核。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就该案进行集体讨论。同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苏泰泰城执罚决〔202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7月29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案件线索登记核查表、案件移送单、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照片、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竣工验收证书、行政处罚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案件通案会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照片、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结合申请人的申请及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机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及行政处罚是否合理,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程序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被申请人的案涉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一)拆改房屋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房屋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等;(三)超过房屋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四)开凿房屋楼面结构层或者扩大房屋楼面结构层洞口;(五)在房屋外立面、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六)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根据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3月,在对泰兴市某某山庄A区B幢XXX室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将客厅西侧承重墙拆除一部分,相关情况有《检测报告》和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询问以及现场勘查时亦予以承认,违法事实清楚,该行为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虽然案涉房屋已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但申请人系本案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被申请人将其作为行政处罚对象,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及行政处罚是否合理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擅自实施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经被申请人及其他机关多次督促方完成整改,不适用不予处罚的情形。因申请人已整改到位且未造成安全隐患,被申请人结合《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关于“未造成安全隐患的,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从轻处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关于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该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等对办案期限、法制审核、听证程序以及送达等程序作出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等也对执法机关立案、告知、办案期限等作出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市住建局《案件移送单》后,遂进行调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立案、调查、事先告知、法制审核、延期、集体讨论、决定、送达等程序。申请人提出“施工改造过程中,没有部门提出过施工时间限定”,市住建局于2024年3月25日下发《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前改正,且被申请人多次联合相关部门督促申请人整改。因此,申请人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的苏泰泰城执罚决〔202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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