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某甲。
被申请人:泰兴市司法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成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印佳,泰兴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素琴,江苏信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机关于2024年8月30日依法已予受理,经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俞某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等行为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特此申请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收到以申请人名义邮寄的《关于俞某抗宪抗法反人民的举报》信件复印件,经初步审查,其投诉内容不明确。
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45号):“2、(3)经审查,投诉内容不明确,需要投诉人补充相关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作出更改和补充。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投诉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审查、决定时间。”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书》,并于同年7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补充证据材料。
申请人投诉反映:在申请人诉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江镇政府)行政纠纷(2016)苏1291行初84号、(2018)苏1291行初153号案件中,俞某为滨江镇政府代理律师,其代理行为:“1.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反人民;2.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包庇违法涉及参与抗宪抗法反人民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打击报复人民,企图颠覆中国共产党执政宗旨,推翻习近平总书记核心的党中央执政地位;3.涉嫌受贿行贿贿赂。”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人户的房产证、宅基地使用证、耕地承包权使用权证复印件;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1291行初84号、(2018)苏1291行初153号复印件。
收到申请人的补充证据后,因申请人未提供被投诉人俞某违法违规执业的证据,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2、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投诉材料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经过初步审查,于2024年8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人对俞某律师的投诉决定,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法律维权方式,符合法定程序。
二、事实清楚。虽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书》,但申请人并未提供被投诉人俞某违法违规执业的证据。据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该户的房屋拆迁相关问题已由江苏省泰州医药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9月25日、2018年10月11日作出行政判决。(2016)苏1291行初84号判决书确认被告滨江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2018)苏1291行初153号判决书确认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有效。上述两个行政诉讼案件被告方滨江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是俞某律师,但人民法院并没有对俞某的代理行为作出评判,且经被申请人告知补充投诉材料后,申请人未提供能证明俞某律师的代理行为“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涉嫌受贿行贿贿赂”的证据材料。
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投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受理范围:(1)被投诉对象及违法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管理范围的,或者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2)无具体明确的被投诉对象或违法行为的,投诉人投诉没有具体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且经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仍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申请人对俞某律师的投诉决定,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三、于法有据。申请人反映俞某律师的“代诉行为就是包庇违法,保护犯罪,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帮凶”等内容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可以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俞某作为(2016)苏1291行初84号、(2018)苏1291行初153号两个行政诉讼案件被告方滨江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该代理行为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恳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俞某抗宪抗法反人民的举报》及挂号信复印件;
2.《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书》及EMS邮递凭证;
3.《对俞某抗宪抗法反人民的控告》及挂号信复印件;
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5.房屋产权证(叶某乙);
6.宅基地使用权证(叶某乙);
7.土地使用权证书(叶某丙);
8.(2016)苏1291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
9.(2018)苏1291行初153号行政判决书;
10.《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及EMS邮递凭证;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俞某抗宪抗法反人民的举报》,投诉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俞某律师,主要内容:一是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二是违背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三是包庇违法涉及参与抗宪抗法反人民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打击报复人民,企图颠覆中国共产党执政宗旨,推翻习近平总书记核心的党中央执政地位;四是涉嫌受贿行贿贿赂。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书》,主要内容:一是需明确投诉人身份;二是需明确具体诉求。同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补充材料《对俞某抗宪抗法反人民的控告》,控告俞某律师抗宪法反人民等问题,主要内容:一是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反人民;二是违背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包庇违法涉及参与抗宪抗法反人民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打击报复人民,企图颠覆中国共产党执政宗旨,推翻习近平总书记核心的党中央执政地位;三是涉嫌受贿行贿贿赂,要求被申请人立案、受理、审理、调查、核实并自签收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接受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结果。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申请人反映俞某律师“代诉行为就是包庇违法,保护犯罪,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帮凶,对抗宪法和法律”等于法无据。反映俞某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涉嫌受贿行贿贿赂”等,经被申请人告知补充投诉材料后,仍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投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受理范围:(1)被投诉对象及违法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管理范围的,或者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2)无具体明确的被投诉对象或违法行为的,投诉人投诉没有具体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且经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仍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对俞某律师的投诉。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关于俞某抗宪抗法反人民的举报》及挂号信信封、《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书》及EMS邮递凭证、《对俞某抗宪抗法反人民的控告》及挂号信信封、《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及EMS邮递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被申请人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投诉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适用依据等方面。对于申请人在投诉中反映的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俞某违法代诉行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2016)苏1291行初84号、(2018)苏1291行初153号两个行政诉讼案件判决书,人民法院并未对被投诉人俞某在两案中作为被告方滨江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作出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律师可以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过审查,俞某代理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该代理行为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投诉俞某律师“违背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包庇违法涉及参与抗宪抗法反人民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打击报复人民,企图颠覆中国共产党执政宗旨,推翻习近平总书记核心的党中央执政地位”“涉嫌受贿行贿贿赂”,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补充投诉材料后,申请人仍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根据《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四项规定“凡投诉举报内容属于受理范围的,按照规定直接办理或者转给有权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耐心做好解释工作,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投诉举报内容不明,需要投诉举报人补充相关材料的,一次性告知投诉举报人作出更改和补充”以及《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第2条、第4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
三、程序方面。2024年7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书》,同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补充材料。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作出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且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符合《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四项及《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