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冯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程,泰兴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峰,泰兴市公安局姚王派出所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的兴公依复〔2024〕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6月6日向本机关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公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履行法定职责;3.复议听证。本机关于2024年6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8日晚19时左右,申请人的儿子曾某被泰兴市丹霞社区党委书记刘某领导下的工作人员郭某和同事骗走,交给不明身份人控制人身自由,逼迫曾某脱光衣服,用冷水泼浇,用冷风吹,强迫曾某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二天凌晨二点多,曾某被控制他的不明身份人送回,丢在回家途中,申请人的儿子曾某于2023年11月29日凌晨三时到五时之间,用18XXXXXXXXX的手机一直在报警,申请人不知具体内情,于2024年2月2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第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兴公依复〔2024〕第15号《政府公开信息申请答复书》和附件,该答复书和附件缺乏真实性。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又通过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寄出了第二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兴公复〔2024〕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针对该答复书,申请人陈述如下:这份申请书于2024年2月21日申请的公开信息有不同, 2023年2月21日申请的是“2023年1月29日凌晨3时左右由18XXXXXXXXX报警的录音音频及相关信息”。2024年4月3日申请的信息是“2023年11月29日凌晨3时到5时之间由18XXXXXXXXX报警的全部录音音频及相关信息”。该答复书的第一页第七行称,“你继续拨打的报警电话,均是反映同一事项”,该答复书的第一页第十二行又称“后续报警音频,未保存”。申请人儿子的报警时间是2023年11月29日凌晨,申请人申请该报警和处警的相关信息是2024年4月3日,时隔近半年,被申请人是如何知道申请人的儿子2023年11月 29 日凌晨3时到5时报警的内容为同一事项。被申请人前面称是同一事项,后面又称未保存,明显前言不对后语,自相矛盾。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的接出警人员登记表,是报警人报警,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是否出警的重要证据,受案回执是报警人报警的内容是否受理的重要证据,也是申请人申请的主要信息,被申请人不予公开,另有隐情。故申请人特向贵府提起申请复议,恳请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兴公复〔2024〕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4年4月3日);
4.兴公复〔2024〕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4年2月21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对于可以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答复,先前已对信息进行了公开。
1.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023年11月29日凌晨3时到5时之间由18XXXXXXXXX报警的全部录音音频”,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兴公依复〔2024〕第21号) 中明确答复:被申请人已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兴公依复〔2024〕第15号)中将在3时5分首次报警的录音音频公开给申请人。并将后续报警音频未保存的情况,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2.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出警工作登记表,及处警结果”,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兴公依复〔2024〕第21号)中明确答复:被申请人已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兴公依复〔2024〕第15号)中将此次警情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提供给申请人,里面包含处警结果,此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二是对于不予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已作出答复,并将不予公开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申请人。
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受案回执单”,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公开,并将上述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申请人。
三是被申请人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兴公依复〔2024〕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寄送给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兴公依复〔2024〕第2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职,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4年2月21日)及挂号信封面复印件;
2.兴公复〔2024〕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办文单及邮件交寄单(收据);
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4.报警录音光盘;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4年4月3日);
6.通话记录清单;
7.兴公复〔2024〕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办文单及邮件交寄单(收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23年11月29日凌晨3点左右由18XXXXXXXXX报警的录音音频,及出警人员登记表,及处警结果”申请人在“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一栏注明“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一栏中注明“邮寄”。同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兴公复〔2024〕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告知书载明:……其中的“报警的录音音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信息刻录至光盘提供给您(附后),特予告知。其中的“处警结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此次警情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提供给您(附后),该表内含有处警结果这一项,特予告知。其中的“出警人员登记表”属于本机关内部工作流程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答复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另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23年11月29日凌晨3时到5时之间由18XXXXXXXXX报警的录音音频,及受案回执单,及出警工作登记表,及处警结果”申请人在“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一栏注明“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一栏中注明“邮寄”。同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兴公复〔2024〕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告知书载明:……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2023年11月29日凌晨3时到5时之间由18XXXXXXXXX报警的全部录音音频,及受案回执单,及出警工作登记表,及处警结果”,我局于2023年11月29日凌晨3时5分接您报警,并转由姚王派出所处置,而后您继续拨打报警电话,均是反映同一事项,我局视为重复警情,由姚王派出所受理治安案件调查。您申请公开的“3时到5时之间由18XXXXXXXXX报警的全部录音音频”,我局已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兴公依复〔2024〕第15号),将您在3时5分首次报警的录音音频公开给您,后续报警音频,未保存,特予告知。您申请公开的“受案回执单”,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您申请公开的“出警工作登记表,及处警结果”,我局已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兴公依复〔2024〕第15号),将此次警情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提供给您,里面包含处警结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机关不予重复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4年2月21日)及挂号信封面复印件、兴公复〔2024〕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办文单及邮件交寄单(收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警录音光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4年4月3日)、通话记录清单、兴公复〔2024〕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办文单及邮件交寄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本案中,2024年4月7日,申请人关于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2023年11月29日凌晨3时到5时之间由18XXXXXXXXX报警的录音音频,及受案回执单,及出警工作登记表,及处警结果”。关于申请公开的“2023年11月29日凌晨3时到5时之间由18XXXXXXXXX报警的录音音频”,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凌晨3时5分接申请人儿子曾某报警,并转由姚王派出所处置,经本机关查证姚王派出所已于2023年11月30日受理治安案件调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3时到5时之间由18XXXXXXXXX报警的全部录音音频”,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兴公依复〔2024〕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将报警人在3时5分首次报警的录音音频公开给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在兴公依复〔2024〕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不再重复处理。后续报警音频,因被申请人未保存,特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公开的“受案回执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经本机关查证,姚王派出所已将受案回执单提供给报案人,保障了报案人的知情权。受案回执单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公开“出警工作登记表,及处警结果”,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项政府信息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兴公依复〔2024〕第15号)时,已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里面包含处警结果,被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并无不当。
此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4月29日作出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案涉兴公依复〔2024〕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另,关于申请人申请听证的请求,因案情简单,本机关认为不需要组织听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依复〔2024〕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的兴公依复〔2024〕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