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城市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办案质量同时兼顾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高效、便民、注重社会效应的原则,案件查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处理公正。
第三条 城市管理日常执法工作应坚持处罚与教育、巡查与宣传相结合的工作方针。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工作规程执行。
第四条 泰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政府职能分工,行使以下八个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一)依法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
(二)依法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
(三)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
(四)依法实施人民防空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
(五)依法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在城区范围内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
(六)依法实施食品药品监管在户外公共场所进行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
(七)依法实施水务管理在城市河道岸线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省、泰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其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填写预定格式、编有文号和加盖执法局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宣读后交付当事人。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违法行为、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法律救济途径、综合行政执法局名称和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日期,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双方签名。
第七条 依法给予100元以下的罚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或因交通不便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至执法大队财务室;执法大队财务室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
第八条 除执法人员日常巡查发现,其他来源案件均由执法大队办公室进行初步受理登记并分流各权限中队。中队负责人指定案件承办人员。案件承办人员填写制作《案件线索登记核查表》,在2日内完成登记审批(层层上报至执法大队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
如在案件受理过程中发现受理案件我局无管理权限,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案件受理后,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执法巡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我局职责范围,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属于我局职责范围,经初步调查核实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属于我局职责范围,经初步调查核实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立案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佐证材料,在3日内完成立案审批(层层上报至局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核批准)。
第十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照处罚法的相关条款规定不予立案。案件承办人员填写制作《销案审批表》,在2日内完成销案审批(层层上报至局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特殊情况,经局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案件承办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向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申辩、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询问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不同询问对象的询问内容应各有侧重,杜绝询问笔录内容雷同。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但要在补正处重新签名或按手印。另外,案件承办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四条 对违建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要准确、详细地制作违建现场勘验笔录,同时绘制现场勘验平面图和拍摄现场照片,用于固定勘验时的违建现状。上述证据均要求当事人签名认可。案件承办人员也需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进行备注说明,并邀请现场相关证人予以证明。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材料作为证据材料。调取原始材料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收集调取的证据要开具证据清单,清单上应当标明“本人确保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如有作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第十六条 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通知书》一式三份,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仓库保管员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书面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说明》,连同调查形成的卷宗材料报案件承办中队负责人审核。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中队负责人在接到案件承办人员报送的卷宗3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连同卷宗报局政策法规科审核,审核不同意的连同卷宗退回案件承办人员。
第十九条 局政策法规科在接到执法中队报送的卷宗5日内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提请局机关分管负责人召开通案会集体讨论,进入后续程序。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法律适用不当的案件,退回中队补充纠正。
(三)对需征求市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确认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的案件,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拟稿,发函市相关职能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局机关分管负责人在接到局政策法规科的提交通案会讨论案件后10日内组织召开通案会,集体讨论案件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根据集体讨论意见,在3日内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告知书》,连同卷宗再次上报局政策法规科审核。局政策法规科在3日内完成《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审核。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或听证的,局政策法规科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听证申请后15日内按照《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要求完成听证相关工作。如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理由成立,需改变通案会处理意见的,局政策法规科应报局分管负责人将案件提交合议会集体讨论。
第二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案件承办人员负责拟稿,且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罚决定书的审批(层层上报至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综合行政执法局全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综合行政执法局印章。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的,应当经集体讨论确定后,由综合行政执法局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如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采用当事人确认其能够收悉的邮寄或电子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六条 直接送达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直接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送达回执上应当有当事人的签名和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文书送达日期。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见证,并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情况和日期,由案件承办人员、见证人签名后,将相关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处,也视为送达。
案件承办人员在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必须全程摄像做好记录。
第二十八条 在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和留置送达方式均不能送达时,案件承办人员可以依照民事上的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文书。公告送达一定要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或采取上述方法均无法送达时方可采用。公告发布满60日,才可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进入复议和诉讼程序的案件,由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执法大队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综合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按照《强制法》的具体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终结后,局政策法规科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证据材料、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情况记录和案件结案报告等案件材料整理完善装订,并归档保存。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执法案件在查处结束有正式处理意见后,由局政策法规科及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移送)单位出函告之。
第三十三条 局政策法规科、局办公室和执法大队共同配合做好已结案案件的回访工作,了解和掌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公平、公正、廉洁、自律。
第三十四条 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应当自觉接受同级政府法制工作、纪委监察、司法检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本工作规程由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